
在這里寫文集原告(被上訴人):達利裝飾有限公司(下稱裝飾公司)。
被告(上訴人):李軍,保理公司經(jīng)理。
案由:買賣合同欠款糾紛
「案情」
李軍原系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的司機,1999年,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裝修,分期分批從裝飾公司購入裝修材料,裝修完畢后一次結清貨款,李軍負責運送。至1999年10月,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共從裝飾公司購買建材9次,1999年12月,裝飾公司派會計到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結帳,經(jīng)核帳,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認可其中8筆建材款并付帳,對其中一筆,即1999年9月3日購買的價值4590元的建材,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稱從未收到這批建材,拒絕支付。裝飾公司遂于1999年12月9日向李軍求償,李軍則稱該批建材已交給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用于裝修,運送建材系職務行為,與自己無關,拒絕支付建材款。2000年2月,李軍離開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自己出資組建了保理公司并擔任經(jīng)理。2003年,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裝飾公司知道這一情況后,于2003年2月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軍支付拖欠的貨款4590元及銀行利息。被告李軍答辯稱,該筆建材已交付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用于裝修,與自己無關,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李軍未能舉證證明這一事實。
「審判」
受訴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999年9月3日,李軍從裝飾公司提走價值4590元的建材,貨款至今未付,經(jīng)裝飾公司與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對帳,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未收到這批建材,該建材已被李軍私自提走,李軍不能舉證證明該批建材已交付東達經(jīng)貿(mào)公司,其應當償付欠款。據(jù)此受訴法院判決被告李軍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裝飾公司欠款4590元。
一審判決后,李軍不服,以“該筆欠款發(fā)生在1999年,原告已在1999年12月知道欠款事由,此后在長達3年的時間內(nèi)從未向自己主張過權利、其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被上訴人裝飾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未審查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判令上訴人償付欠款于法無據(jù)。據(jù)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問題的提出
本案一、二審判決結果截然不同,一審中,當事人雙方均未提及所涉?zhèn)鶛鄠鶆找殉^訴訟時效問題,一審法院也未主動審查訴爭債權債務的訴訟時效,據(jù)此判決被告償付欠款;判決后,原審被告以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在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基礎上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由此引發(fā)的法律問題是:1、法院能否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2、當事人能否在法院審理的任何程序中提出訴訟時效問題并獲得時效利益?3、法院對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起訴?以上諸問題是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問題的理解也殊不一致,對此類問題的探討,有助于我們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理解。
三、法院能否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
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具有普遍性,由于民法通則對此問題未作規(guī)定,理論界對這一問題也缺乏研究,致使實務界對此問題看法不一。我們認為,這一問題的解決,離不開對訴訟時效效力的把握與理解。有鑒于此,在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以前,我們先考察訴訟時效的效力問題
關于訴訟時效的效力,因各國民法的規(guī)定而有差異,歸納起來,各國民法關于訴訟時效效力的規(guī)定,有三種立法例:
(一)實體權消滅主義
這種立法例將訴訟時效的效力規(guī)定為直接消滅實體權,此種立法例系采納了德國學者溫特夏德的主張。屬于這種立法例的國家主要是日本,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條規(guī)定:債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chǎn)權因2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立法主義,建立于公益保護的立法理論之上,即規(guī)定訴訟時效旨在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
(二)抗辯權發(fā)生主義
這種立法例系采納德國學者歐特曼的主張,歐特曼認為,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因而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如義務人自動履行的,視為拋棄其抗辯權,該履行應為有效。這種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國和我國的臺灣以及蘇俄1964年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guī)定:消滅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我國臺灣民法的規(guī)定與此相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第8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在起訴前過期,是拒絕應訴的理由。此種立法主義建立在保護私益的理論之上,即其理論基礎在于,既然債權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就應推定其不愿再享有權利,因而債務人可拒絕履行債務,但不愿拒絕履行的也不禁止。
(三)訴權消滅主義
這種立法例采納德國學者薩維尼的主張。薩維尼認為,訴訟時效完成后,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僅訴權歸于消滅,此為羅馬法消滅時效的本旨。時效屆滿后的權利因訴權消滅而不能請求法院為強制執(zhí)行,即所謂自然債。此種立法例,以法國民法典、蘇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為代表。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規(guī)定:一切物權或債權的訴權,均經(jīng)30年的時效而消滅。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4條規(guī)定:起訴權,逾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而消滅。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條規(guī)定:時效完成的請求權,不能在法院強制執(zhí)行。此種立法主義,既保護公益,又維護私益,是折衷了實體權利消滅主義和抗辯權發(fā)生主義。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我國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效力的規(guī)定采何種立法例?對此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時效屆滿,權利人的勝訴權消滅,其起訴權和實體權利則不消滅。
第二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是:權利人勝訴權消滅,義務人自愿履行。
第三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喪失的是勝訴權或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實體權利變?yōu)樽匀粰嗬?/p>
就目前的研究現(xiàn)狀考察,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喪失勝訴權已成為我國民法學界的通說。但是,有疑問的問題是,勝訴權就其性質言之,是屬于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對此鮮有學者論及。我們認為,將勝訴權歸屬于程序權利的范疇較為妥當。
首先,就民事權利的劃分來看,盡管理論界對民事權利的分類分歧意見極大,但就筆者陋見,任何一種分類法都沒有將勝訴權規(guī)定為一種民事實體權利,因此,將勝訴權歸類于民事權利,在民事權利體系上存有障礙,而且就其性質而言,其與任何一種民事實體權利均不具有相類似性,也無法將其歸類于某一種民事權利中。退一步講,如果認為勝訴權是實體權利,那么,無法解釋這一問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超過時效后,當事人喪失勝訴權,同時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還存在。
其次,何謂勝訴權,目前沒有明確的概念,概念不準則法域不清,但在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程序權利以外不會存在第三類的權利即勝訴權。
最后,從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看,勝訴權應當歸屬于程序權利。民法通則第138條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由此可見,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只是該權利不再由法院判決強制執(zhí)行而轉變?yōu)樽匀粋?。此一條款的規(guī)定排除了我國立法對訴訟時效的效力采實體權消滅主義的可能。此外,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權利,就其性質言之,應指程序權利,在此,我們有必要對程序權利的有關問題加以探討。
所謂程序權利,又稱訴權,按照我國學者的觀點,訴權是指基于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與他人發(fā)生爭議,國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保護民事權益或者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利。這一概念內(nèi)涵著兩重涵義:訴權的程序涵義和訴權的實體涵義。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請求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從程序意義上說,訴權的行使實際上是提起程序意義上的訴,而程序意義上的訴是以提起訴訟(行使起訴權或反訴權)的行使而其提起的。如果程序意義上的訴不以起訴或反訴的形式提起,訴訟程序也就無法啟動。但是,訴權程序意義上的涵義只不過是訴權實體意義上的涵義的實現(xiàn)方式和途徑。訴權實體涵義的實現(xiàn)才是訴權程序程序涵義的目的和意義。所謂訴權的實體涵義即指保護民事權益或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實際上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構成了法院審判的對象和范圍。在給付之訴中,訴權的實體涵義是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的一種權利主張,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權利就是指實體涵義的訴權,勝訴權的概念就是在這一意義上形成的,實際上就是指當事人的請求得到法院主持的權利。行使起訴權,相應地就存在勝訴的可能,就享有勝訴權。綜上所見,我國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系采納訴權消滅主義。
既然訴訟時效的效力有三種立法例,那么,法院可否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與不同的立法例是否有關?對此,學者間存有分歧。有的學者認為,采訴訟時效實體權利消滅主義和抗辯權發(fā)生主義立法例的國家,均不允許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我們認為,訴訟時效效力采何種立法例與法院能否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制度并無直接關系。事實上,采實體權利消滅主義和抗辯權發(fā)生主義的國家,有的規(guī)定法院不得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45條規(guī)定:除非當事人援用時效,法院不得根據(jù)時效進行裁判。但是,采取訴權消滅主義的國家也有作出此類規(guī)定的,以法國為例,法國民法典第223條規(guī)定:法官不得自動援用時效的方法。相反,德國雖然采取了抗辯權發(fā)生主義,但其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法官不得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制度,至于法官是否可以向債務人告知有訴訟時效利益,德國學者也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持反對態(tài)度,認為法官的告知會使法官有涉偏頗。從歷史淵源上看,訴訟時效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有一項重要原則,即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庭主動援用。究其原因,可能考慮到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民法的一項制度,是維護當事人的私權利益的,當事人對自己的私權利有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nèi)自由處分的權利,法庭無權依職權干涉。在這個意義上講,禁止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制度體現(xiàn)了私法意示自治的原則,羅馬法以后的資本主義國家民法均繼承了這一羅馬法原則,禁止法官主動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在社會主義國家則正相反,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法基本都拋棄了羅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賦予法官依職權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權力,例如,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第64條規(guī)定:不論雙方當事人申請與否,法院均應適用訴訟時效。在我國,民法通則對此問題未作明確規(guī)定,我國多數(shù)學者根據(jù)對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7條的解釋,認為,“無論當事人是否了解時效的規(guī)定或是否提出時效抗辯,司法機關均應依職權主動調查訴訟時效問題,如果原告的請求或權利適用訴訟時效,且時效期間屆滿,又沒有應予保護或延長時效期間的特殊情況,就應當判決對其權利不予保護。這樣可以把當事人的意志和司法機關的職能及主動性結合起來從而可以保障各種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本兔穹ㄍ▌t施行以來的審判實踐看,法官應當依職權援用訴訟時效制度似乎已成為慣例,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雖然未明確規(guī)定法官應當依職權主動援用訴訟時效,但對法官依職權主動援用應當說持支持態(tài)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關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護的復函》(〔1991〕民他字第62號)稱:陳安國于1976年4月借用王華珠的平房兩間。不久,經(jīng)親屬說合,除按該房房價交給王華珠560元,王將房屋保持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納稅卡交給陳安國。陳安國于1979年7月23日經(jīng)中人說合,以原房價將該房賣給閻貴子。閻長期使用該房,并多次進行維修。王華珠知道上述情況,長期未主張權利。1990年11月2日,王華珠以陳安國與閻貴子的買賣關系非法,該房產(chǎn)權屬其所有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王起訴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及超過訴訟時效不予保護的規(guī)定,本案應予再審,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王華珠的訴訟請求。在這一司法解釋所涉及的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均未提及訴訟時效,司法解釋認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這一事實只能是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的結果。
綜上分析可見,法官能否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現(xiàn)行法律并未明定,審判習慣上,法官應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我們認為,基于不同的法律傳統(tǒng)和文化背景,各國立法有的允許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有的禁止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兩者之間,難分優(yōu)劣,各有利弊,采何種體制,完全是一個立法選擇問題。在我國民法通則未作出選擇的情況下,既然審判習慣允許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司法解釋對此也持肯定態(tài)度,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準從習慣和司法解釋。
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在新制定的民法典中,對這一問題如何規(guī)定?是采取當事人主張主義,還是法官職權主義?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對這一問題的規(guī)定,均采當事人主張主義,就我國理論界考察,主張實行當事人主張主義者為眾,究其原因,有的認為訴訟時效的完成,只是使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請求權人仍然可以起訴,如果義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其起訴不予保護,如果義務人不主張時效抗辯,則請求權人仍然可以勝訴。據(jù)此,法院無權也不應該直接適用訴訟時效。也有的認為,民法所保護的是私權利,是否援用訴訟時效,是當事人自由處分權行使的表現(xiàn),法官不應干涉。就實務界考察,近年來持當事人主義的人有所增多,究其原因,乃是認為法官在民事訴訟中應當扮演居中裁判者的角色,為體現(xiàn)對當事人權利的平等保護,法官不應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我們認為,對此問題,采用當事人主張主義和法官職權主義均有不妥,法律應當在此問題上允許法官行使釋明權,即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告知義務人享有訴訟時效利益,由其決定是否主張。g
四、當事人能否在法院審理的任何程序中主張訴訟時效并獲得時效利益?
本案中,一審期間,被告并沒有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法院也未依職權審查訴訟時效,判決后,被告將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作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就當事人能否在法院審理的任何程序中主張訴訟時效并獲得時效利益?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認為,當事人就對方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只能在一審期間提起,一審未提起,視為放棄訴訟時效利益,既使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訴訟時效問題,法院也不應支持。二審法院更不能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首先,是否主張對方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目前,法律并沒有對當事人這一權利的行使作出審級上的限制,因此,當事人在二審中主張訴訟時效利益,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應當允許?;蛟S有的同志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在上訴審中主張訴訟時效利益,會鼓勵當事人一審中故意不主張訴訟時效利益,專門到二審主張,助長當事人不誠實訴訟現(xiàn)象的發(fā)生。我們認為,這種主張有一定的道理,但預防當事人追求審級利益,只能靠完善法律來實現(xiàn),不能靠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來實現(xiàn),既然現(xiàn)行法律未對當事人主張訴訟時效的審級利益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則表明當事人追求這種程序利益是正當?shù)?,其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官如果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會杜絕這種現(xiàn)象的存在。其次,就民事訴訟法關于上訴審審理范圍的規(guī)定看,當事人以一審中未主張、法院也未審查的訴訟時效作為上訴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由此可見,上訴案件的審理范圍應當以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一審裁判中適用的法律為限,超出這一范圍的,原則上不予審理。而且,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nèi)容的,第二審法院可以不予審查。但是,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guī)定,并非意味著第二審法院絕對要受當事人上訴范圍的限制,這樣的理解顯然有違“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應當明確,此處所謂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既包括當事人在一審中曾經(jīng)提出,且經(jīng)一審人民法院裁判認定后當事人仍有異議的事實,也包括當事人在上訴請求中才提出的新事實。眾所周知,訴訟時效是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繼續(xù)一定期間,而產(chǎn)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xx]訴訟時效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是一種客觀存在,因此,當事人以訴訟時效作為新事實提出上訴,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
既然訴訟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而且當事人又可以將其作為一種新事實在二審中提出,那么,一旦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這種新事實成立,案件如何處理。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的規(guī)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所謂認定事實錯誤,是指原判決對案件事實作出了與實際情況截然相反的認定;所謂認定事實不清,則指原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缺乏充足、可靠的證據(jù),所得結論含混不清,與事實情況出入較大。由于本案一審中當事人并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訴訟時效問題,因此,不存在原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缺乏充足、可靠的證據(jù),所得結論含混不清、與事實情況出入較大的問題。本案一審判決并沒有審查訴訟時效,并據(jù)此作出了與實際情況相反的認定,因此,本案應屬于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二審法院應予發(fā)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改判。這也充分說明,在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事實的現(xiàn)行法規(guī)定的情況下,如果法院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問題,而是采取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不提出法院則不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極有可能導致一、二審法院裁判結果截然相反的情況出現(xiàn)。特別是我國的許多當事人并不了解訴訟時效制度,其在一審中往往未提及訴訟時效,而到二審中提及,這會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動。
五、法院對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起訴?
對某一個具體案件,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是一個在審判工作中難以區(qū)分的問題,一般說來,如果當事人的起訴不符合起訴的條件,則裁定駁回起訴;如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不成立,則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那么,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起訴?實踐中存有爭議。從前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對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該司法解釋在法官中產(chǎn)生了較大的影響,絕大多數(shù)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法官都是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結案。我們認為,這一做法值得商榷。前文談及,我國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效力立法是采取訴權消滅主義,即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不喪失,喪失的僅是通過起訴請求法院予以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勝訴權作為一種程序性的權利,對其作出法律上的評判,實際上是解決程序法上的問題,并不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紛爭,因此,應當用裁定駁回其起訴,而不是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六、對當事人不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問題解決的立法思考
法官能否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現(xiàn)行法律并未明定,審判習慣上,法官應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我們認為,基于不同的法律傳統(tǒng)和文化背景,各國立法有的允許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有的禁止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兩者之間,難分優(yōu)劣,各有利弊,采何種體制,完全是一個立法選擇問題。在我國民法通則未作出選擇的情況下,既然審判習慣允許法官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司法解釋對此也持肯定態(tài)度,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準從習慣和司法解釋。
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在新制定的民法典中,對這一問題如何規(guī)定?是采取當事人主張主義,還是法官職權主義?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對這一問題的規(guī)定,均采當事人主張主義,就我國理論界考察,主張實行當事人主張主義者為眾,究其原因,有的認為訴訟時效的完成,只是使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請求權人仍然可以起訴,如果義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其起訴不予保護,如果義務人不主張時效抗辯,則請求權人仍然可以勝訴。據(jù)此,法院無權也不應該直接適用訴訟時效。也有的認為,民法所保護的是私權利,是否援用訴訟時效,是當事人自由處分權行使的表現(xiàn),法官不應干涉。就實務界考察,近年來持當事人主義的人有所增多,究其原因,乃是認為法官在民事訴訟中應當扮演居中裁判者的角色,為體現(xiàn)對當事人權利的平等保護,法官不應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我們認為,對此問題,采用當事人主張主義和法官職權主義均有不妥,法律應當在此問題上允許法官行使釋明權,即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告知義務人享有訴訟時效利益,由其決定是否主張。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法官。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30頁,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至240頁。
當然,我國有的學者對此持不同意見,例如,龍衛(wèi)球先生認為,日本民法并不是采取了實體權消滅主義。詳細內(nèi)容請參見龍衛(wèi)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08頁。
梁書文等主編:《民法通則及配套規(guī)定新釋新解》(新編本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4頁。
德國學者梅迪庫斯認為,這是一種技術意義上的抗辯權。參見梅迪庫斯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頁。
馬原等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頁。
梁書文等主編:《民法通則及配套規(guī)定新釋新解》(新編本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4頁。
梁書文等主編:《民法通則及配套規(guī)定新釋新解》(新編本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4頁。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頁。
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頁。
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85頁。
劉心穩(wěn)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頁。
江偉等著:《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頁。
江偉等著:《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頁。
江偉等著:《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頁。
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頁。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頁。
龍衛(wèi)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991年版第708頁。當然,這種主張的出發(fā)點是以訴訟時效期滿,當事人抗辯權發(fā)生為前提的。
釋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確的事項變得明確。外國法中的釋明涵義不僅包括使不明確的事項變得明確,還包括:(1)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不充分時,使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變得充分。(2)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不適當時,法院促使當事人作適當?shù)穆暶骱完愂觥#?)促使當事人提出證據(jù)。簡而言之,釋明權是為法院享有的,具有上述四項內(nèi)容的職權,屬于法院訴訟指揮權的一種。目前,人們基本達成了這樣的共識:釋明權既是法院的一項權利,同時又是法院的一項義務。從法院的職權看,釋明是法院的一種權利—釋明權,從法院的義務看,又是法院的一種義務—釋明義務。有關釋明權的內(nèi)容,張衛(wèi)平先生在其《訴訟構架與程式》一書中有詳盡論述,請參見《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192頁。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61頁。
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頁。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65頁。
據(jù)作者的不完全統(tǒng)計,最高法院涉及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中,有兩個明確指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除本文前引的司法解釋外,另一個司法解釋是最高法院《關于企業(yè)或個人欠國家銀行貸款逾期兩年未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號)。
但與此不同的是,立案時,立案法官經(jīng)審查,如果發(fā)現(xiàn)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法院則裁定此案不予受理。當事人堅持起訴的,則駁回起訴。相反,案件一旦進入審理程序,經(jīng)審理發(fā)現(xiàn)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的,則很少有裁定駁回起訴的,幾乎都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龍衛(wèi)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991年版第708頁。當然,這種主張的出發(fā)點是以訴訟時效期滿,當事人抗辯權發(fā)生為前提的。
釋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確的事項變得明確。外國法中的釋明涵義不僅包括使不明確的事項變得明確,還包括:(1)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不充分時,使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變得充分。(2)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不適當時,法院促使當事人作適當?shù)穆暶骱完愂?。?)促使當事人提出證據(jù)。簡而言之,釋明權是為法院享有的,具有上述四項內(nèi)容的職權,屬于法院訴訟指揮權的一種。目前,人們基本達成了這樣的共識:釋明權既是法院的一項權利,同時又是法院的一項義務。從法院的職權看,釋明是法院的一種權利—釋明權,從法院的義務看,又是法院的一種義務—釋明義務。有關釋明權的內(nèi)容,張衛(wèi)平先生在其《訴訟構架與程式》一書中有詳盡論述,請參見《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192頁。內(nèi)容
馮繼剛律師辦案心得:辯護權是當事人的一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也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通過行使辯護權,實現(xiàn)程序的公平和正義,有助于司法機關查明案情,是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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