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潘某1975年8月參加工作,后于2007年3月到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處工作。2012年9月4日,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關于解除郭XX等人勞動合同的決定》,以公司員工郭XX、潘某不能適應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適合繼續(xù)在公司工作為由,提前解除郭XX、潘某的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其中載明,潘某1975年8月參加工作。
之后雙方發(fā)生勞動爭議,潘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2008年至2012年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工資28125元;2.2012年年終獎2605元。2013年5月23日,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鄭勞人仲案字(2013)030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潘某支付2008年至2012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6776.71元,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潘某提交的養(yǎng)老保險繳費信息單顯示,潘某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月平均工資為943.05元,潘某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151.25元,潘某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323元,潘某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491元,潘某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045.5元。
【法院判決】
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潘某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八千四百六十三元。
【律師解讀】
用人單位應對其已安排員工年休假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稱已經安排潘某休假,但未提交充足證據(jù)證明,法院對該主張不予認定,河南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應當支付潘某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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