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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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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訴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其他(資源)行政判決書

2016-01-04    作者:華培育律師
導讀:上訴人(原審原告)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負責人過伯惠,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廠長。委托代理人陳軍,江蘇正太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棟,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訴人(原審原告)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

負責人過伯惠,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陳軍,江蘇正太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文棟,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立杰,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劉宜虎。

委托代理人,江蘇宏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以下簡稱海生金屬制品廠)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劉宜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無錫市崇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劉宜虎原系海生金屬制品廠職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6時,其中11時至11時30分為午餐時間。20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劉宜虎在中午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經(jīng)診治,診斷為左三踝骨折伴踝關節(jié)脫位。2013年1月15日,惠山交警隊出具第4013012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宜虎不負該事故責任。2013年12月13日,劉宜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委托書、海生金屬制品廠企業(yè)登記資料查詢表、劉宜虎身份證明、惠山區(qū)仲裁委仲裁裁決書、醫(yī)療資料、暫住證、路線圖、惠山交警隊事故認定書等申請材料。市人社局經(jīng)審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海生金屬制品廠發(fā)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2014年1月3日,海生金屬制品廠向市人社局提交異議書,并提供了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專用票據(jù),稱海生金屬制品廠與劉宜虎確認勞動關系一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要求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因劉宜虎與海生金屬制品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一案正在訴訟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錫人社工中(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決定中止該工傷認定,并于2014年1月22日將該中止通知書送達劉宜虎。2014年3月6日,惠山區(qū)人民法院就海生金屬制品廠與劉宜虎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3年1月13日劉宜虎與海生金屬制品廠存在勞動關系。海生金屬制品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錫民終字第0966號民事裁定書,準予海生金屬制品廠撤回上訴,雙方均按原審判決執(zhí)行。2014年8月12日,劉宜虎的委托代理人向市人社局遞交了惠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14)錫民終字第0966號民事裁定書、惠山區(qū)人民法院開庭筆錄、調(diào)查筆錄等。后市人社局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并經(jīng)調(diào)查審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錫人社工字(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決定劉宜虎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六)項 之規(guī)定,認定為工傷,并分別于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向海生金屬制品廠、劉宜虎送達該工傷認定決定書。海生金屬制品廠不服,向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12月31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2014)蘇人社行復第8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錫人社工字(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海生金屬制品廠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錫人社工字(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重新進行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市人社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豆kU條例》第十四條 第(六)項 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認定是依申請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劉宜虎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醫(yī)療資料、暫住證、路線圖、事故認定書、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法院開庭筆錄、調(diào)查筆錄等申請材料,與市人社局對劉宜虎、戚忠寶所作調(diào)查筆錄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證實劉宜虎與海生金屬制品廠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月13日劉宜虎在中午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且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該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六)項 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海生金屬制品廠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劉宜虎所受傷害不是工傷,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據(jù)劉宜虎的申請,經(jīng)調(diào)查、審核作出錫人社工字(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后分別向受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并無不當。訴訟中,海生金屬制品廠提出單位為職工提供午餐且規(guī)定職工中午必須在單位用餐,劉宜虎系私自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等主張,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原審法院認為,提供午餐僅是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的福利,所謂福利,即職工有權(quán)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在午餐休息時間,職工仍有權(quán)自主決定用餐和休息方式,在時間許可的情況下,職工因私事回家亦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而否認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故海生金屬制品廠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第(四)項 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請求撤銷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錫人社工字(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重新進行認定的訴訟請求。一審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海生金屬制品廠負擔。

上訴人海生金屬制品廠上訴稱:上訴人每天向每一位員工提供午餐且規(guī)定中午必須在單位用餐,因此不存在原審第三人需要外出用餐的情況,其私自外出的時間不屬于上下班時間;一審法院認定原審第三人系因私事回家,因此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顯然非正常上下班時間,被上訴人認定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系上下班途中,進而認定工傷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市人社局答辯稱:根據(jù)證據(jù)材料和我局調(diào)查證實原審第三人中午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且不負該事故責任,應當認定工傷;上訴人不認為是工傷的,有責任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證據(jù)加以反駁,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原審第三人利用午休時間回家,具有下班途中的合理性,上訴人無證據(jù)可以否認原審第三人下班回家的事實。請法院依法維持該局的行政行為。

原審第三人述稱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錫人社工字(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工傷申請人劉宜虎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委托書、海生金屬制品廠企業(yè)登記資料查詢表、劉宜虎身份證明、無錫市惠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醫(yī)療資料、暫住證、路線圖、無錫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惠山大隊事故認定書、惠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14)錫民終字第0966號民事裁定書、惠山區(qū)人民法院開庭筆錄、調(diào)查筆錄;3、海生金屬制品廠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異議書、訴訟費收費專用票據(jù);4、市人社局對劉宜虎、戚忠寶的調(diào)查筆錄;5、無錫市職工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接收單、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材料、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材料、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證明材料。法律依據(jù)有:《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工傷認定辦法》;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蘇勞社醫(yī)(200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原審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錫人社工字(2013)第86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2014)蘇人社行復第8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原審第三人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jù)。

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已隨卷移送本院。

經(jīng)審查,原審判決對本案證據(jù)的認定正確。本院據(jù)此確認的案件事實與原審無異。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六)項 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劉宜虎利用中午用餐休息的時間回家處理私事,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劉宜虎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用人單位即本案上訴人海生金屬制品廠發(fā)出舉證通知書,后因勞動關系爭議中止工傷認定,在收到劉宜虎提交的勞動爭議終審民事裁定書后,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經(jīng)調(diào)查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該行政程序合法。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無錫市海生金屬制品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邱必友

代理審判員王強

代理審判員崔曉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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