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為了開服裝加工廠,向B借了10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合同約定還款期限為兩年,利息為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兩倍。
兩年后,A無力還款,答應B變賣家中財產償還債務。A在處置財產的過程中將一輛市場價值20萬元人民幣的汽車,以1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自己的好友C。B得知后,要求A收回該輛汽車,重新進行拍賣,但是A與C均不同意。于是B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認定A與C之間的買賣無效,并將該輛汽車返還給自己以沖抵債務。
法院依法公開審理了本案,最后認定A與C的交易無效,予以撤銷,判令A將購車款返還給C,C將汽車返還給A,駁回了B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本案涉及債權人的撤銷權。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是指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行為,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權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原狀,因此,撤銷權兼有請求權和形成權的特點。合同保全中的撤銷權與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不同,保全撤銷權是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已經生效的法律關系。此種撤銷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其效力擴及到了第三人,而且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債務人清償債權的清償能力。而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并沒有擴及到第三人,其目的也是為了消除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的瑕疵。
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人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撤銷權。
(2)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處分行為。
(4)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
其中,債務人減少財產的處分行為有:放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第三種處分行為不但要求客觀上有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事實,還要求有受讓人知道的主觀要件。
《合同法》對撤銷權的行使有期限限制。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上述規(guī)定中的“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一旦人民法院確認債權人的撤銷權成立,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即歸于無效。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則是雙方返還,即受益人應當返還從債務人獲得的財產。因此撤銷權行使的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就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并無優(yōu)先受償權利。因此,本案當中,B直接要求C返還汽車沖抵債務,法院并沒有支持。
在司法實踐當中,行使撤銷權可以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