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婁某和方某2003年秋后開始做花生生意,2004年春節(jié)前二人算賬后,婁某欠方某5000余元。2004年春節(jié)后,婁某自己繼續(xù)收花生,收了一車花生米后被侯某賒欠賣掉,2004年3月13日,方某將侯某給婁某所打的欠條奪走,2004年3月15日,方某持侯某給婁某打的欠條從侯某處將花生米款取走。2004年3月13日,婁某到派出所報案稱方某搶劫,派出所認為有他們之間有經(jīng)濟糾紛沒有立案。后來,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方某和侯某還款并賠償損失。
代理:婁某接到訴狀后到律師事務所找到李律師要求代理,李律師接受委托后,認真分析了案情,婁某和方某合伙做生意,雙方?jīng)]有賬目,沒有任何手續(xù),合伙時沒有協(xié)議,散伙時也沒有任何清單,因此,對事實的查清,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帶來了很大的困難。李律師認為,舉證責任、舉證規(guī)則是本案的關鍵。李律師利用嫻熟的證人發(fā)問技巧,充分闡釋雙方的舉證責任,法庭最終接受了李律師的代理意見,駁回了婁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2004)延民初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書):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XX派出所證明一份。2、證人婁A、婁B、婁C、婁D當庭證言各一份。3、婁某證明一份。以此證明訴訟請求成立;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材料。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侯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方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有異議。稱派出所證明恰好證明原被告是合伙關系;稱證人婁A、婁B與原告系街坊有利害關系,稱證人婁C、婁D與原告系街坊,且該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對婁某的證言稱婁某是本案當事人不能作證,且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因被告所提異議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作為本案的訴訟證據(jù)使用。經(jīng)庭審質證,綜合本案案情,可以認定一下案件事實:2004年3月12日被告侯某從原告婁某處賒走花生米10900斤,合款27686元,并為原告出具了收貨條。原告曾于3月13日向X派出所報案稱被告婁某搶劫,派出所經(jīng)詢問得知,原被告曾合伙做過花生米生意,其糾紛系經(jīng)濟糾紛,故未立案。原告婁某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其貨款。另查明,原告婁某和被告方某于2003年秋后開始合伙做花生米生意。
法院判決:原告婁某訴被告侯某、方某債務糾紛實為婁某與方某合伙糾紛。被告侯某見條將花生米款付給方某并無過錯,不應負償還責任。因原被告對2003年秋后開始合伙做花生米生意均與認可,原告該筆花生米生意系其個人生意,其與被告方某已散伙,而被告方某矢口否認已散伙,稱該筆花生米生意系二人合伙生意,此時,原告婁某即負有提供其與被告方某散伙的舉證責任。因原告沒有提供該方面的證據(jù),故其訴該筆花生米生意系其個人生意,要求二被告償還花生米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訴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訴婁某稱花生米條被方某搶走,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確鑿的證據(jù),無法認定:案經(jīng)調解無效,現(xiàn)依據(jù)民事法律政策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婁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建議:合伙做生意一定要有合伙協(xié)議,入伙散伙都要有書面材料,雙方都要在上面簽字,以免日后發(fā)生糾紛。一旦發(fā)生糾紛首先要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向法院起訴時,一定要考慮自己的舉證責任,選擇最佳的訴訟途徑,使自己的舉證責任降低到最低限度,以獲得最大的訴訟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