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務犯罪自首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劉某自2006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任某鎮(zhèn)財政所長。2006年9月21日,劉某利用管理該鎮(zhèn)銀行存款和現(xiàn)金的職務便利,從其保管的單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萬元用于支付個人購房款,此后一直未歸還;2010年5月30日,又挪用4萬元借給親戚趙某建個人住房使用。2010年9月,市審計局到該縣進行審計,并抽中該鎮(zhèn)重點審計。劉某擔心挪用公款的事被查出來,遂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布將自己挪用的20萬元和趙某歸還的4萬元存到該鎮(zhèn)在銀行開設的對公賬戶上。后審計局審計相關賬目發(fā)現(xiàn)了劉某挪用公款的問題,劉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縣檢察院自首,交代了2010年5月份挪用公款4萬元借給趙某建房,并于同年9月16日歸還的犯罪事實;在交代挪用20萬買個人住房的犯罪事實時,劉某稱2006年9月21日挪用該筆公款,并且當天就還上了。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接受訊問時,劉某承認自己挪用20萬元公款后就一直沒有歸還,直到2010年9月14市審計局審計時,才將該筆公款歸還。
爭議點:劉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該縣檢察院投案時交待的情況中,關于挪用公款20萬元的事實能夠構成自首?
觀點一:能構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10年12月6日,劉某主動到縣檢察院,如實供述“挪”、“用”20萬元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犯罪事實,并如實供述所挪用的20萬元公款已歸還的犯罪事實。因此劉某的行為應該構成自首。
觀點二:不構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該案中,劉某屬于自動投案,但是他并沒有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而是避重就輕的交代。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中,“超過三個月未還”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劉某在自首筆錄中隱瞞真實情況,屬于“未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因此行為不構成自首。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劉某挪用公款20萬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并于當天歸還不構成自首,具體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從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來看,根據(jù)《刑法》第67條和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很明顯,本案中劉某并未如實供述自己挪用公款20萬元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事實。其到檢察機關投案時,稱挪用公款并于當天還上了。直至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之后,接受訊問時才交代了此后一直沒有歸還,直到2010年9月份才歸還的事實。劉某的行為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能構成自首。
其次,從刑法的立法本意上來看,刑法之所以規(guī)定挪用公款罪,是為了保護國家、集體所有的合法財產(chǎn)不受非法侵犯,并對挪用公款的職務犯罪分子予以懲戒。刑法384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公款行為侵犯了國家、集體的財產(chǎn)所有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從本案來看,劉某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單位的公款20萬元,直到2010年9月14日才歸還,在長達三年的時間里,劉某所在的單位都失去了對該筆款項的控制、使用、收益權,很明顯,劉某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特征,完全構成挪用公款罪。盡管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該縣檢察院投案并交代挪用該筆款項的事實,但是他交代的挪用該筆款項后當天即歸還,很明顯,劉某是擔心自己因為挪用公款超過三個月構成挪用公款罪而故意向檢察機關隱瞞事實,其根本目的在于逃避自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劉某的行為屬于自首不實、自首不盡,假如給其挪用的20萬元認定為自首,就違背了刑法規(guī)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實務中,很多職務犯罪分子也會紛紛效仿,在挪用公款被發(fā)現(xiàn)之后,盡管表面上自首,實際上卻在歸還時間上做文章,玩弄數(shù)字游戲,以逃避法律的懲處。
第三,從法理解釋的角度來看,劉某的行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其挪用公款20萬元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主體上講,劉某是該鎮(zhèn)財政所長,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從主觀上講,劉某有挪用單位公款的犯罪故意;客體上講,劉某的行為侵犯了該鎮(zhèn)對公款的所有權,也就是國家財產(chǎn)所有權;客觀方面講,劉某有挪用了單位的公款20萬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的行為。劉某挪用公款20萬元之后,在自首筆錄中未如實交代自己歸還該筆款項的時間,而劉某的挪用公款行為能否成罪,關鍵就在于挪用的時間長短,倘若挪用時間不滿三個月,劉某的行為構不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我們對自首的構成要件應該從法理解釋的角度做一種限制解釋,即我們必須把其限制在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不至于放縱犯罪的限度以內(nèi),倘若劉某在自首筆錄中僅僅如實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數(shù)額卻掩飾自己挪用的時間,我們?nèi)匀唤o其認定為自首,那么劉某就可以享受到“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待遇,實際上他的某些犯罪事實被掩蓋了,這樣的做法最終會使法律懲治犯罪的立法目的被踐踏,應受到較重懲罰的職務犯罪分子卻得到從輕處理。
綜上,劉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該縣檢察院投案時交待的情況中,挪用公款20萬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并于當天歸還不能構成自首。在司法實務中,類似的案子很多,只有從法條解釋刑法立法本意、學理等多個方面綜合考慮,才能在辦案過程中盡量做到不枉不縱,切實發(fā)揮法律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的功能。
專注刑事辯護律師 還無罪者一生清白:優(yōu)秀的刑辯律師,具有挑戰(zhàn)公權力的勇氣和智慧,用抽絲剝繭之功分析每一份證據(jù),敢于排除非法證據(jù),為嫌疑人的生命權和自由權而戰(zhàn),還無罪者一生清白,是刑辯律師的追求,為此,我們不能懈怠,刑辯律師永遠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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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刑辯律師,公安刑偵專業(yè)出身,兩高刑事辯護律師團主任律師,法邦名律聯(lián)盟刑辯律師,現(xiàn)專注職務犯罪、經(jīng)濟金融犯罪、涉黑涉毒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辯護。為嫌疑人的生命權和自由權而戰(zhàn),以勇氣和智慧挑戰(zhàn)公權力,排除非法證據(jù),還無罪者一生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