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債務人欠債不還 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2010年9月10日,甲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了編號為高保字01003號、01004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婷微電子公司、張三自愿為乙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fā)生的余額不超過110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2日,甲銀行與張三、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署了編號為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張三、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創(chuàng)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fā)生的余額不超過55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4日,甲銀行與乙電器公司簽署了編號為00542號借款合同,約定甲銀行向乙電器公司發(fā)放貸款50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擔保合同編號分別為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貸款發(fā)放后,乙電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歸還了借款本金250萬元,婷微電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貸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乙電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141509.01元。
法院判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甲銀行與乙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00542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銀行發(fā)放貸款后,乙電器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經(jīng)構成違約。甲銀行要求乙電器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萬元,支付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的利息、罰息,并支付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律師費95200元,應予支持。張三、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乙電器公司追償。
律師說法:數(shù)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未列明的擔保人也可能承擔保證責任
1.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
2.最高額擔保合同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約定擔保法律關系和相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直接合同依據(jù),不能以主合同內容取代從合同的內容。
3.在有數(shù)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fā)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中,甲銀行與乙電器公司簽訂的00542號借款合同雖未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甲銀行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故婷微電子公司仍是該訴爭借款合同的最高額保證人。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fā)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編號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甲銀行向婷微電子公司主張權利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婷微電子公司應依約在其承諾的最高債權限額內為乙電器公司對甲銀行的欠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甲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的擔保權利義務應以該合同為準,不受甲銀行與乙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束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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