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規(guī)則 01
上訴人(買受人)聲稱對賬單上加蓋的其印章系對方偽造的,應當舉證證明,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紤]到出賣人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并不必然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故應當以對賬單確認的數額作為認定雙方交易金額及欠付貨款數字的最終證據。
案號:(2015)浙紹商終字第1484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首先,關于欠款金額,雙方當事人以《對帳函》的形式確認截至2014年3月31日上訴人天瑞德公司欠被上訴人杰盛公司貨款金額為5105991.37元,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上訴人天瑞德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杰盛公司偽造、盜用其公章,但未提供有效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天瑞德公司又認為應當根據2007年至2014年間被上訴人杰盛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認定雙方之間的交易總金額,但被上訴人杰盛公司已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并不必然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且被上訴人杰盛公司明確尚有部分增值稅發(fā)票未開具,故根據已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金額不能作為雙方實際交易的計算依據。
其次,關于付款金額,除2014年9月30日的5萬元,上訴人天瑞德公司主張的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韓建明在其處提取的現(xiàn)金1215300元、案外第三人支付的款項1018349.99元均發(fā)生在《對帳函》中的對帳日之前,并不影響《對帳函》確認的欠款金額。
最后,上訴人天瑞德公司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杰盛公司墊付運費1006824.37元,但上訴人天瑞德公司并未能提供應當由被上訴人杰盛公司承擔運費的依據,現(xiàn)被上訴人杰盛公司亦予以否認,故上訴人天瑞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杰盛公司承擔運費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因上訴人天瑞德公司在二審中提供了新的證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規(guī)則02
業(yè)經買受人抵扣認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和部分付款憑證可以作為認定出賣人已履行交貨義務的證據。
案號:(2016)浙06民終577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若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則被上訴人尚欠貨款為多少。
針對上述問題,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有:增值稅發(fā)票13份(共計金額344840元)以及對應的送貨單、銀行入賬通知書,并向本院申請調取了增值稅發(fā)票的認證情況。經調查,上述增值稅發(fā)票中,除一份開票日期為2011年1月12日、金額為19800元的發(fā)票之外,其余均已認證,結合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7日向上訴人匯款的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交易的金額為325040元;未經認證的增值稅發(fā)票,因其對應的送貨單亦未經被上訴人方簽收,故對該筆交易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相應的款項應在上訴人主張的34840元未付款項中予以扣除。據此,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應為15040元。
裁判規(guī)則03
人民法院應結合全案證據并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原告主張是否成立進行綜合判斷,在買受人已承認證人確系其員工的情況下,雖然證人已于訟爭業(yè)務結束后離職這一點在客觀上可能降低其證言的證明效力,但不能就此直接否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出賣人提交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與購買明細可以互相印證,且二審中出賣人又提交了經買受人認可人員簽字的送貨單,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出賣人履行了相應的交貨義務,買受人應承擔付款義務。
案號:(2016)浙06民終1365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雙方之間的紅酒買賣行為合法有效。二審中爭議的焦點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即歐頌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亞廈公司尚結欠其154800元貨款的主張。就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法院應當全面、客觀地加以審核,并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綜合判斷。歐頌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有訟爭貨款的增值稅發(fā)票、紅酒購買明細、趙某證言、催要貨款短信、之前已結清的紅酒買賣業(yè)務項下的增值稅發(fā)票等,二審中則補充提供了送貨單。
經審查,本院認為,歐頌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首先,訴訟中亞廈公司對于趙某系其公司員工的事實予以認可,同時,歐頌公司提供的之前已結清的紅酒買賣業(yè)務項下的增值稅發(fā)票上有趙某作為經辦人的簽名,結合雙方關于收增值稅發(fā)票-簽字確認-付款的交易流程,足以認定趙某系亞廈公司與歐頌公司之間紅酒業(yè)務買賣的直接經辦人,其關于大約尚有欠款154800元的陳述具有較高的證明力。趙某和亞廈公司有勞動糾紛且已于業(yè)務結束后離職的事實,客觀上可能降低其證言的證明效力,但原判直接否定其證明力,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歐頌公司提供的由亞廈公司蓋章確認的紅酒購買明細中,部分紅酒購買的時間、金額與歐頌公司提供的雙方之前已結清的紅酒買賣業(yè)務項下的增值稅發(fā)票相一致,特別是其中最后一筆業(yè)務,紅酒的數量、單價、金額及購買時間與歐頌公司提供的其中一份增值稅發(fā)票、二審中提供的其中一份送貨單基本吻合。對此,亞廈公司認為是巧合或者可能系從他人處購買,就亞廈公司抗辯的這一事實,其完全有能力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其在訴訟中拒絕提供相關證據,本院對其抗辯實難予以采信。
再次,歐頌公司提供的催款短信和短信詳單對其主張的事實亦有一定的印證作用。最后,歐頌公司在二審中提供的送貨單更進一步證實了其提供的增值稅發(fā)票的真實性以及實際供貨的相關事實。而亞廈公司關于其已結清貨款的抗辯主張,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綜上,原判將歐頌公司提供的證據割裂開來單獨進行評判,而未綜合全案證據,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全面、客觀地加以分析判定,認證存在瑕疵,且二審中歐頌公司提供的新證據又進一步證明了其主張的事實,導致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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