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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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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認定

2019-01-28    作者:邵春香律師
導讀:買賣合同糾紛是司法實務中最為常見的案由之一,為歸納司法實務觀點、提煉實務精粹、提升審判和代理水平,更好地建構法官-律師這一司法共同體的認知公約數空間,本文以無訟案例作為基礎數據庫,選取東部一個經濟較為發(fā)達、貿易較為...

買賣合同糾紛是司法實務中最為常見的案由之一,為歸納司法實務觀點、提煉實務精粹、提升審判和代理水平,更好地建構法官-律師這一司法共同體的認知公約數空間,本文以無訟案例作為基礎數據庫,選取東部一個經濟較為發(fā)達、貿易較為活躍地區(qū)中院的案例作為樣本進行分析。

以“買賣合同”“2016”“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三個關鍵詞進行篩選過濾,并剔除裁定與調解文書,再經過筆者的閱讀與分辨,從業(yè)已上網的全部700多份判決中,揀選出了35則由二審審結并予改判的買賣合同案例。由于“房屋買賣合同”屬于案由較為獨立且數量繁多的糾紛,本文不作收錄。

35則案例中,涉及紡織類的為14則(與樣本地區(qū)作為紡織強市的經濟特點息息相關)、涉建設工程原材料類的為7則(這與樣本地區(qū)作為建筑強市的經濟特點密不可分)、機械設備類的為9則、消費者權益類的為2則。

35則案例中,有19則發(fā)生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間,僅有5則是發(fā)生在自然人之間的。

35則案例中,僅有5位上訴人未聘請律師,二審律師委托率高達85.7%。可見,對于當事人而言,在更為注重審查法律適用是否得當的二審訴訟中,聘請專業(yè)律師代理案件更有利于自身權益的維護。

由于本文字數較長且案例紛多,故筆者將35則案例分門別類,歸入以下三篇6個主題。上篇包括“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認定”“本訴反訴審理、鑒定樣本選取等程序性事項”2個主題;中篇包括“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相關若干問題”“質量瑕疵與異議的審理及認定”2個主題;下篇包括“貨款結算若干問題”、“違約及合同解除等事宜的判定”2個主題。

由于部分案件案情復雜,審理周期較長,故本文所指之“2016年”系以判決作出的日期為限,望閱者周知。

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認定10則

裁判規(guī)則01

買受人(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其員工與出賣人(被上訴人)員工之間的郵件往來,其中的上訴人的收款單位名稱、開戶行、銀行賬號等與其一審中提供的銀行匯款單時間一致且可相互印證,同時郵件內容包含了樣品、碼單、發(fā)票等信息,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在上訴人已預付貨款而被上訴人拒不到庭的情況下,可以判令被上訴人返還貨款。

案號:(2015)浙紹商終字第1489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上訴人陽光公司與被上訴人德林公司買賣合同訂立后,上訴人陽光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德林公司預付了貨款130473元,被上訴人在一、二審中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收到上述貨款后按約交付了貨物,應認定被上訴人已構成根本違約?,F(xiàn)上訴人起訴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并返還貨款130473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因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了新的證據,上訴人陽光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規(guī)則02

雖然出賣人開具給被告一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業(yè)經抵扣且被告一曾通過承兌匯票的形式支付過部分款項,但出賣人曾向被告一出具過承諾書,明確與其下屬車間及被告二之間的往來均向被告二主張、與被告一無關,該內容系單方承諾,無需被告二同意,故應認定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為被告二。

案號:(2015)浙紹商終字第1658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本案貨款支付義務應由誰承擔?創(chuàng)先公司向潘德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我單位與潘德公司壹車間及陳志鋒發(fā)生的買賣及其他一切往來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及損失,均由陳志鋒承擔,與潘德公司無涉”,上述內容構成創(chuàng)先公司向潘德公司的單方承諾,無需陳志鋒同意。退一步講,根據創(chuàng)先公司庭審陳述,承諾書是由陳志鋒拿給創(chuàng)先公司的,也表明陳志鋒對自己承擔債權債務的認可。

此外,根據經營協(xié)議約定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可以認定潘德公司壹車間由陳志鋒承包經營,結合發(fā)貨單購貨人欄“陳志鋒(紹興潘德砂洗有限公司)”的記載、經營協(xié)議中關于財務發(fā)票和債權債務的約定以及增值稅發(fā)票潘德公司予以抵扣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本院認定與創(chuàng)先公司實際發(fā)生買賣關系的交易相對方為陳志鋒而非潘德公司,本案貨款支付義務應由陳志鋒承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潘德公司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規(guī)則03

涉案40份碼單中的38份并非由買受人本人簽收,但其承認案涉工地存在相關人員(簽收人),且簽收人與買受人授權人員簽收碼單的時間相互交叉,送貨單編號基本連貫,同時買受人對于雙方交易金額及已付款金額始終予以回避,故案外人代其簽收的碼單可以作為認定雙方交易金額的證據。

案號:(2016)浙06民終613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在于38份案外人老戚以戚濤名義簽收的送貨單能否認定。戚濤承認當時工地管理人員中確有一名叫老戚的人員。鐘鑫在錄音中陳述,當時工地就“我們(指鐘鑫和老戚)兩個總管,基本上是我收料……就我不在的那段時間,是他收一下料”。鐘鑫與戚濤系親屬關系,又是直接參與當時工程施工的人員,他的陳述具有相當的證明力。戚濤的陳述和鐘鑫的錄音足以證明案外人老戚確曾代表戚濤簽收貨物。孫寶宗提供的送貨單中,鐘鑫和老戚簽收的時間相互交叉,送貨單編號基本連貫,這都增強了證據的證明力,戚濤的陳述、鐘鑫的錄音及送貨單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證據的真實性。

而戚濤雖然堅稱貨款已經付清,但對于交易金額、付款金額的陳述存在模糊、矛盾之處。比如,他對于具體支付款金額始終不能明確陳述;他在二審中主張交易金額為399441元,實際上就是戚濤本人和鐘鑫簽收部分的金額,這與鐘鑫錄音中關于老戚簽收貨物的事實明顯矛盾;此外戚濤也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對孫寶宗提供的送貨單應予認定,據此確認雙方交易金額為756692元。孫寶宗自認戚濤支付貨款565000元,系對戚濤有利之自認,可予認定。戚濤尚欠貨款191692元事實清楚,應及時支付。

 

裁判規(guī)則04

出賣人提交了由上訴人簽字的銷售碼單,但碼單的存根聯(lián)與客戶聯(lián)存在明顯差異,可以認定出賣方對碼單進行了自行添加,其理應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同時出賣方認可上訴人曾以其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故出賣方與上訴人之間的關系存疑,更重要的是,在出賣方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巨額貨款的期間內,出賣方的股東曾向上訴人匯付過兩筆款項,對此出賣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綜合全案證據,不能認定出賣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案號:(2016)浙06民終1073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紹銘公司與余小強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現(xiàn)有證據,難以認定紹銘公司與余小強之間存有買賣合同關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紹銘公司舉證的部分銷售碼單存在自行添加的內容。貨物單價作為買賣合同關系中重要要素之一,紹銘公司在其提交的銷售碼單中進行了自行添加,顯然不合常理。從銷售碼單顯示,余小強僅對銷售碼單的數量進行了確認,與余小強陳述其僅是該業(yè)務的經辦人員的主張并不矛盾。鑒于紹銘公司對所舉證據進行多處添加,而添加的內容恰與買賣合同的特征更為吻合,故該銷售碼單不能作為買賣合同關系的結算依據。

第二,余小強作為買受人身份難以確定。在余小強舉證的一份涉外合同中,余小強是作為紹銘公司的一方當事人進行了簽名。紹銘公司對該合同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僅認為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但對于余小強為何會以紹銘公司的一方當事人與外方簽訂合同,未能作出明確陳述。相反,余小強主張其系紹銘公司的業(yè)務經理有一定的可信性。

第三,余小強與紹銘公司經濟往來較復雜。余小強曾于2013年5月收到紹銘公司的孫少明和舒水珍匯付的20000元。紹銘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主張系余小強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兩人的借款,但對此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按照紹銘公司的主張,在余小強尚欠公司幾十萬元貨款的情形下,作為紹銘公司一方仍借款給余小強,且又未能提供相關依據,顯與常理相悖。綜上,紹銘公司雖主張與余小強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要求余小強付清貨款,但因紹銘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存有買賣合同關系,紹銘公司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規(guī)則05

出賣人前法定代表人、現(xiàn)控股股東出具給買受人的承諾可以約束出賣人,出賣人應當按約履行。

案號:(2016)浙06民終1185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部分)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系訟爭買賣關系的相對方。被上訴人在二審中雖對有高正芳簽名的結算貨款說明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出鑒定申請,高正芳作為被上訴人的股東,代表被上訴人在說明上簽字的行為應當約束被上訴人,即應按照結算貨款說明中的約定區(qū)分交易相對方。在2013年6月29日有高正芳簽名的結算貨款說明中記載,眾誠公司與正吉公司之間業(yè)務往來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票面余額為232251元,并明確了今后發(fā)生業(yè)務必須有沈海江簽名,其他承包廠所發(fā)生的業(yè)務開具給眾誠公司的發(fā)票和貨款與眾誠公司無關(包括變更前原紹興縣制革印染有限公司所發(fā)生的所有貨款)。而一審中被上訴人所提交185份送貨清單中,部分購貨單位為紹興縣制革印染有限公司,部分日期為2013年3月17日之前,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送貨單簽收人大部分為“愛娟”,而非說明中約定的沈海江。因此,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增值稅發(fā)票、送貨單等并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交易數額的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確認上訴人已經支付5165015元,結算貨款說明記載截止2013年5月31日票面余額為232251元,被上訴人亦未提交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有沈海江簽名的送貨單,故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未支付,被上訴人的該項訴請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因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新的證據,致使原判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二審依法予以糾正。筆款項系被上訴人與Y.S公司之間的交易,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規(guī)則06

實際施工人直接與出賣方訂立混凝土買賣合同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但考慮到案涉混凝土確實運至該工程工地,且施工單位接受了出賣方開具的發(fā)票,同時考慮到出賣方收取貨款的部分憑證由施工單位保管,應當視為施工單位追認了實際施工人的相應行為。

案號:(2016)浙06民終1364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關于韓偉燦的行為能否約束舜華公司。

首先,韓偉燦以舜華公司的名義與九鼎公司簽訂了三份管樁和混凝土的買賣合同,但其代理行為并未獲得舜華公司的事先授權,舜華公司提供的其與韓偉燦的內部承包經營協(xié)議中也明確,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需經舜華公司同意,訴訟中舜華公司也否認其代理行為的效力,僅憑相關工地系舜華公司承建的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韓偉燦的代理行為系有權代理,故韓偉燦以舜華公司名義與九鼎公司簽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

其次,在上述合同履行過程中,九鼎公司將管樁和混凝土送至舜華公司工地,并開具了以舜華公司為購貨方的增值稅發(fā)票,舜華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同時,舜華公司提交主管部門備案登記的混凝土合格證上,委托單位系舜華公司,合格證上明確載明混凝土系由九鼎公司提供;還有,訴訟中顯示,九鼎公司收取貨款的部分憑證由舜華公司保管。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在訟爭交易過程中,舜華公司系明知韓偉燦是以舜華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管樁和混凝土買賣行為的,但其在該交易過程中從未作否認表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視為舜華公司同意韓偉燦的代理行為。九鼎公司與韓偉燦簽訂的買賣合同中雖明確約定合同需由雙方簽字蓋章生效,但雙方已以實際行為履行了合同義務。

最后,舜華公司抗辯其是與韓偉燦建立買賣合同關系,但其提供的其與韓偉燦簽訂的內部承包經營協(xié)議顯示,韓偉燦具有全面負責工程建設的職權,包括材料采購、施工組織、人員雇聘等各項工作,舜華公司則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費和稅金。而舜華公司提供的其與韓偉燦簽訂的混凝土購銷合同中,卻對混凝土的供應、質量驗收、貨款的支付等作出了詳細約定,明顯與雙方內部承包經營協(xié)議約定的權利義務不相一致,難以采信舜華公司關于其與韓偉燦建立混凝土的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綜上,本案中韓偉燦的行為應當可以約束舜華公司。至于原判直接將韓偉燦的行為確認為表見代理是否恰當,與本案實體處理無關,本院不作評判。

 

裁判規(guī)則07

代表施工單位在圖審會議紀要上簽字的人員簽收相應貨物后,施工單位向出賣方支付過部分貨款,該簽字人員的簽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案號:(2016)浙06民終2303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1、一審法院以表見代理認定濤業(yè)公司與寶業(yè)住宅公司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是否正確;2、濤業(yè)公司是否向寶業(yè)住宅公司交付了445106.20元貨物。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雖然濤業(yè)公司在合同簽訂時未盡完全注意義務,但結合汪立良代表寶業(yè)住宅公司在寶業(yè)江灣綠園Ⅱ標圖紙會審會議紀要上簽字,寶業(yè)江灣綠園Ⅱ項目經理周先根曾簽收一份送貨單及寶業(yè)住宅公司向濤業(yè)公司支付部分貨款的事實,可以認定保溫板買賣合同中汪立良的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簽訂合同的后果應由寶業(yè)住宅公司承擔,一審法院以表見代理認定濤業(yè)公司與寶業(yè)住宅公司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濤業(yè)公司一審提供的寶業(yè)江灣綠園Ⅱ標六、十四、二十六號樓屋面節(jié)能工程材料質量證明文件及進場檢驗報告、驗收記錄,可以證明寶業(yè)江灣綠園Ⅱ標六、十四、二十六號樓使用的保溫板系濤業(yè)公司所提供,雖然具體使用保溫板的樓房與合同備注的六、十五、二十七號樓有差異,但被上訴人也承認十四、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樓外觀一致,十四、十五號樓為框架結構,二十六、二十七號樓為鋼架結構,因此實際使用樓房和備注樓房的不同對保溫板的使用數量影響可以忽略不計,而且濤業(yè)公司只負責將貨物送到工地,具體使用到哪個樓房寶業(yè)住宅公司完全可以臨時變更。

22份送貨單中,雖然寶業(yè)住宅公司只承認周先根簽字的送貨單,但鑒于合同沒有約定專門收貨人員,建設工地由其他人員簽收送貨單情況較普通,且送貨單總的數量與保溫板買賣合同約定數量比較接近,更何況寶業(yè)江灣綠園Ⅱ標六、十四、二十六號樓使用的保溫板系濤業(yè)公司所提供,濤業(yè)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寶業(yè)住宅公司雖主張工程所用保溫材料從第三方購買,卻不能提供案涉保溫板系從其他渠道購買的任何證據,根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原則,可以認定濤業(yè)公司向寶業(yè)住宅公司交付了445106.20元保溫板,減去濤業(yè)公司自認的已付貨款35萬元,寶業(yè)住宅公司尚需向濤業(yè)公司支付剩余貨款95106.2元。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為未付款部分的3%,對濤業(yè)公司主張的違約金2853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規(guī)則08

出賣人提交的銷貨單上的簽收人,雖然具有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身份,但簽收人系以個人身份與出賣人進行結算,故應當認定買賣合同的相對方為簽收人。

案號:(2016)浙06民終2554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訟爭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主體的認定,上訴人盛英強上訴認為訟爭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為駿馬公司,被上訴人鴻萊公司則認為盛英強系買受人。鴻萊公司向一審提交了銷貨單十一份,銷貨單抬頭客戶名稱均為盛英強,均由盛英強簽字,顯示鴻萊公司以盛英強為交易對方向其供貨,盛英強予以確認,雙方間已達成買賣合意,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鴻萊公司亦與盛英強個人進行結算。

盛英強雖系駿馬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盛英強簽收貨物與結算貨款均未表明代表駿馬公司的身份,盛英強稱系履行駿馬公司法定代表人職責依據不足。盛英強提交了鴻萊公司員工何韋軍書寫有“今收到駿馬公司貨款……”字樣的收條,該收條僅是對收到款項出具的一般收據,何韋軍系鴻萊公司普通員工,不能以此收條認定駿馬公司為買受方。盛英強提交的收款收據、銀行承兌匯票亦不能證實其上訴主張。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審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的欠款金額應為282396元的事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一審認定盛英強尚欠305695.72元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盛英強一審中未應訴,二審中提交新證據,致使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不屬一審判決錯案。

 

裁判規(guī)則09

實際施工人雖無施工單位明確授權,但施工單位承認其為員工且是案涉工程項目施工管理第一責任人,工地現(xiàn)場項目牌亦記載其為項目經理,同時考慮到施工單位曾以自己的名義向出賣人匯付過部分款項,故實際施工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案號:(2016)浙06民終3141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2013年8月20日,馮云海與第三人吳金木簽訂材料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了購買材料的名稱、規(guī)格、驗收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人吳金木共簽收了馮云海交付的價值1728343元的方木、模板。馮云海已收到貨款67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華匯集團在2014年1月2日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2015年1月15日、25日,馮云海與第三人吳金木兩次進行結算,確認第三人吳金木收到馮云海交付方木、模板的數量、單價、金額等,以及已經支付貨款670000元,至今尚欠貨款1058343元。2015年2月15日,馮云海與第三人吳金木再次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在2015年5月10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則自收到貨物之日起按月息2分計付違約金。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華匯集團是否系案涉材料購銷合同的責任主體以及應否承擔付款責任;二、本案尚欠貨款及違約金數額。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

首先,本案中,吳金木雖然沒有華匯集團明確授權,但其是華匯集團海寧市許村鎮(zhèn)景樹村綜合服務中心、世博許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項目施工管理第一責任人,其與馮云海簽訂合同及結算時均是以華匯集團的名義進行的,且其在2015年1月15日是以華匯集團金都花苑項目部項目經理的名義進行結算,這些都讓馮云海認為吳金木能夠代表華匯集團。雖然華匯集團在2013年10月才通過協(xié)議書形式正式明確吳金木項目施工管理第一責任人的身份,但根據馮云海陳述,工地現(xiàn)場牌子上記載的項目經理是吳金木所以與其簽訂合同。因兩份合同時間相差僅2個月,也比較符合建筑業(yè)中的一般習慣,馮云海的陳述可信度較大,況且材料購銷合同在2013年9月22日僅交貨258240元,其余貨物均在2013年11月10日以后交付,一直持續(xù)到2015年1月9日。因此,吳金木何時與華匯集團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并不重要,關鍵是吳金木是華匯集團海寧市許村鎮(zhèn)景樹村綜合服務中心、世博許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項目施工管理第一責任人且以華匯集團名義與馮云海發(fā)生交易。

其次,二審中,馮云海的代理人否認吳金木系華匯公司員工,這與馮云海在一審訴狀中的陳述相互矛盾,被上訴人也承認吳金木系其員工,而且否認吳金木系華匯公司員工對馮云海來說是明顯不利的,其代理人作出的這種明顯不利于當事人的陳述不能約束當事人。結合華匯集團與吳金木簽訂的兩份建筑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協(xié)議書,可以認定吳金木系受華匯集團委托從事與項目有關的行為,吳金木實施的與案涉工程有關的行為對外可以代表華匯集團。

再次,華匯集團在2014年1月2日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過馮云海300000元款項,雖然華匯集團稱該筆款項是幫吳金木代付的,但也表明華匯集團對吳金木以華匯集團名義與馮云海發(fā)生買賣關系是知情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華匯集團的上述付款行為足以讓馮云海有理由相信吳金木有代理權。

綜上,本院認定華匯集團系案涉材料購銷合同的責任主體,應承擔付款責任。因吳金木并沒有以華匯集團紹興公司名義與馮云海發(fā)生買賣關系,對馮云海要求華匯集團紹興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

 

裁判規(guī)則10

在確認買賣合同相對方時,應綜合全案證據詳加考量。若出賣人對雙方結識及交易過程描述過于簡單,且送貨單出貨人處記載有第三方名稱,同時相關證人證言也能與上訴人(一審被告)的陳述相互印證,則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案號:(2016)浙06民終3286號

法院說理(本院認為)

根據張豐的陳述,其在多人參加的飯局上認識上訴人的負責人,相互遞送了名片,然后發(fā)生了交易往來。而上訴人的負責人李傳祥本人出庭,明確否認認識張豐,稱其是向汪保銳購買貨物,張豐只是負責送貨。兩方陳述明顯齟齬,而張豐關于雙方當事人結識及業(yè)務聯(lián)系過程的陳述過于簡單,可信度較低。

張豐提交的送貨單中載有“汪保瑞”的字樣,張豐解釋是上訴人的負責人李傳祥書寫,不清楚為什么要加上這幾個字,覺得影響不大就忽略了。送貨單的記載影響權利歸屬,一般而言,當事人不會允許對方隨意添加與交易無關人員的信息。張豐的解釋不符合常理。

汪保銳的證人證言稱,其與李傳祥聯(lián)系并出售本案所涉貨物,且已收取1.5萬元貨款,這與上訴人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與送貨單中載明“汪保瑞”字樣的事實也能呼應。雖然汪保銳與本案處理結果存在一定利害關系,證言的證明力較弱,但其該節(jié)證言能夠與當事人陳述及書證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采信。

據此,本院認為張豐提交的送貨單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陸祥紡織品廠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故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來源:審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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