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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不成,居間合同費用應否支付?
【廣州專業(yè)合同律師】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段某將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某某苑8幢201室的房屋轉讓給何某,原告隆強物業(yè)中介(經(jīng)紀方)與段某(賣方)、案外人何某(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買賣雙方通過經(jīng)紀方提供之居間服務,由段某將201室房屋以一百萬元的成交價出售給何某;何某于簽訂合同時支付定金四萬元給段某,雙方于2017年1月**日前共同向銀行申辦按揭貸款,于2017年3月**日前辦理過戶手續(xù);何某負責支付中介費一萬八千元。
后由于何某因申請按揭貸款未獲銀行批準,無法在《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期限支付房款,取消交易,自愿放棄定金,不再購買上述房屋,段某沒收何某的定金。
根據(jù)《房屋買賣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無論買賣雙方任何一方違約造成該物業(yè)無法轉讓的,將違約方已付(或要付)等額定金作賠償之違約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經(jīng)紀方作為代理服務費和咨詢費。
段某收取定金后,拒絕支付隆強物業(yè)中介的中介費。
經(jīng)隆強物業(yè)中介多次催收,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段某向隆強物業(yè)中介支付中介費一萬五千元。
人民法院認為該案是居間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焦點是:1、隆強物業(yè)中介是否已履行其居間義務;2、段某應否支付居間費。
人民法院認為:隆強物業(yè)中介帶何某看房,看中段某所有的201室,后三方共同簽訂了涉案的《房屋買賣合同》。據(jù)此,隆強物業(yè)中介作為房地產(chǎn)中介,已為買賣雙方提供了訂立合同的機會,并促成段某與何某訂立買賣合同,故隆強物業(yè)中介已履行其居間義務。
隆強物業(yè)中介、段某及案外人何某共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另外,合同第八條第二款“將違約方已付(或要付)的等額定金作賠償之違約金的50%支付經(jīng)紀方作為代理服務費和咨詢費”,從文字意思理解,可得出支付中介費的主體,應為獲得定金一方,即守約方被告。
沒收定金是守約方基于合同相對方違約而獲得的違約賠償,《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條約定由買方支付中介費,第八條第二款又約定由守約方按照收取定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中介費,明顯加重了守約方的責任。
因此,從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出發(fā),參照房地產(chǎn)中介機構收費標準,并結合該案的實際,法院酌定段某向原告支付中介費九千元。
【廣州專業(yè)合同律師】律師觀點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規(guī)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促成委托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在居間合同糾紛中,作為原告的居間人的證明責任,通常只要舉證證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居間費。法院支持的居間費的多少,則依據(jù)約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因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并且作為原告的居間人,通常較為容易舉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證據(jù)。在訴訟中,舉證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對于作為被告的委托人,如要提出抗辯,同樣只要舉出合同是否訂立的證據(jù)就行。
具體在本案中,原告帶買家看房,看中被告的房屋,后三方共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據(jù)此,原告作為房地產(chǎn)中介,已為買賣雙方提供了訂立合同的機會,并促成買方與賣方訂立《買賣合同》,居間人原告已履行其居間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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