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孫素賢等三人與玄正軍探礦權權屬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孫素賢等三人于2004年投資承包奈曼旗青龍山鎮(zhèn)向陽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開發(fā)鐵礦。孫素賢等三人委托玄正軍辦理勘查許可證,并將委托勘查合同書、林地承包合同書、存款證明、探礦權申請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及辦證資金114萬元交付玄正軍。2005年12月28日,經內蒙古自治區(qū)國土資源廳批準,通遼市國土資源局對奈曼旗青龍山向陽所一帶鐵礦普查探礦權實行掛牌出讓,并予以公告。玄正軍將辦證資料上孫素賢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遼寧省第四地質大隊”的公章偽造勘查合同,用孫素賢等三人交給他的辦證資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玄正軍)名義競標,將勘查許可證辦至玄正軍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qū)國土資源廳向玄正軍頒發(fā)了《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孫素賢等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案涉《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歸孫素賢等三人所有。
(二)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玄正軍利用孫素賢等三人提供的資金及辦證所需資料,篡改名頭、制作虛假申報材料,以欺騙手段取得勘查許可證,侵犯了孫素賢等三人的探礦申請權,遂判決案涉《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上設立的探礦權為孫素賢等三人所有。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孫素賢等三人主張玄正軍采取偽造資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許可權,其應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反映情況,由主管部門查清事實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玄正軍取得的勘查許可證。孫素賢等三人提起的訴訟,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孫素賢等三人的起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審查認為,探礦權的取得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許可,此種行政許可具有賦權性質,屬行政機關管理職能。在探礦權須經行政許可方能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情況下,孫素賢等三人請求確認《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歸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
(三)典型意義
礦業(yè)權兼具民事物權屬性和行政許可特性。礦業(yè)權的權利行使和救濟關涉行政權和司法權的職責分工。探礦權的取得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許可,《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登記、變更等屬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能。委托人委托他人辦理勘查許可證,受托人未忠實履行受托義務,采取欺詐的手段,將勘查許可證辦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勘查許可證歸其所有,是權利救濟渠道的不當選擇,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是對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職能的尊重,準確把握了司法權介入的法定邊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關系人身份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撤銷申請,并請求對探礦權的歸屬依法作出處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還可以依據合同向受托人主張違約責任或者民事損害賠償,實現權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濟。
二、傅欽其與仙游縣社硎鄉(xiāng)人民政府采礦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6日,社硎鄉(xiāng)政府與傅欽其簽訂合同,約定由傅欽其開發(fā)仙游縣社硎鄉(xiāng)塔林頂伊利石礦山。合同簽訂后,傅欽其依約投資道路等設施并實施探礦行為。2005年1月24日,仙游縣政府批準掛牌出讓案涉礦山采礦權。2007年7月,仙游縣政府將案涉礦山列入禁采范圍。傅欽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礦山的采礦許可證。傅欽其提起訴訟,請求社硎鄉(xiāng)政府賠償損失,并支付投資款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傅欽其實際投資款153.3561萬元,判令社硎鄉(xiāng)政府承擔50%的賠償責任。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社硎鄉(xiāng)政府明知自己無權出讓轄區(qū)內礦產資源,未經有權機關審批以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將案涉礦山交由傅欽其開發(fā),所簽合同應為無效。案涉礦山已被列為禁采區(qū),不具備辦理合法審批手續(xù)的可能,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依傅欽其投入資產性質分類處理,其中押金屬于社硎鄉(xiāng)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證金,應直接返還;所修公路位于社硎鄉(xiāng)政府轄區(qū)范圍,屬于其獲益部分,應按照實際支出折價補償;其余投資屬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損失,應按照過錯比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遂判令社硎鄉(xiāng)政府返還傅欽其押金和修路支出費用共計67.0712萬元,對傅欽其86.2849萬元投資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三)典型意義
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施嚴格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礦業(yè)權的出讓應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法定權限依法進行,鄉(xiāng)級政府并非適格的礦業(yè)權出讓主體。在不擁有礦山勘查、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鄉(xiāng)級政府簽訂合同擅自將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不僅嚴重侵害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造成礦業(yè)權稅費流失,而且極易造成礦產資源的亂采濫挖,甚至導致環(huán)境污染、生態(tài)破壞。對此類合同應給予否定性法律評價。人民法院應在認定合同無效的前提下,區(qū)別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等不同責任方式,在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同時,綜合考慮過錯因素,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礦業(yè)權流轉市場的交易秩序。
三、陳付全與確山縣團山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陳付全與團山公司簽訂采礦權轉讓協議,約定團山公司將其采礦權作價360萬元轉讓給陳付全,并積極配合陳付全辦理采礦許可證。合同簽訂后,陳付全依約付清了全部款項。2014年2月15日,團山公司委托陳付全向河南省國土資源廳辦理采礦許可證延期手續(xù),并于2014年7月21日辦理完畢。嗣后,團山公司拒絕配合陳付全辦理采礦權轉讓的批準、登記手續(xù)。陳付全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采礦權轉讓協議有效,由團山公司配合陳付全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xù)。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采礦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由陳付全辦理采礦權轉讓相關手續(xù)。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陳付全與團山公司就案涉采礦權轉讓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轉讓協議上簽字,該協議已成立。根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采礦權轉讓應報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案涉采礦權轉讓協議成立后,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的報批義務條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團山公司未依約辦理報批手續(x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xù)。二審法院判決采礦權轉讓協議成立,由陳付全辦理采礦權轉讓相關手續(xù)。
(三)典型意義
對礦業(yè)權的轉讓進行審批,是國家規(guī)范礦業(yè)權有序流轉,實現礦產資源科學保護、合理開發(fā)的重要制度。礦業(yè)權轉讓合同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礦業(y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不發(fā)生礦業(yè)權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應確認轉讓合同中的報批義務條款自合同成立時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報批義務人應依約履行。在轉讓合同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且報批義務具備履行條件的情況下,相對人有權請求報批義務人履行報批義務;人民法院依據案件事實和相對人的請求,也可以判決由相對人自行辦理報批手續(xù)。允許相對人自行辦理報批手續(xù)既符合誠實信用和鼓勵交易的原則,也有利于衡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四、四川省寶興縣大坪大理石礦與李競采礦權承包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寶興大坪礦具備合法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及相關證照。2009年9月22日,寶興大坪礦與李競簽訂《協議書》,約定:寶興大坪礦提供合法采礦手續(xù),提供采礦現場和電力設施、公路、炸藥庫房等基礎設施;礦區(qū)新增林地、公路合作期滿后歸寶興大坪礦所有;李競向寶興大坪礦支付固定數額的費用,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自行組織生產、營銷的人員,承擔工資費用,照章納稅;如寶興大坪礦違約,應賠償李競所有投入的費用。李競按約提供前期投資并進行開采。寶興大坪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李競停止生產并退場、返還礦山及相關設備設施。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協議書》系以承包方式轉讓采礦權的合同,應為無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采礦權轉讓是將采礦權全部權益進行轉讓,并且要變更采礦權的主體。而《協議書》約定,寶興大坪礦具備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證照,負責在法律規(guī)定和允許的情況下提供一切合法采礦手續(xù),提供采礦現場和電力設施、公路、炸藥庫房等基礎設施,采礦權的主體不發(fā)生變化。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對外關系上亦均是以寶興大坪礦的名義進行。李競向寶興大坪礦支付固定數額的費用,自行組織生產、營銷人員,承擔工資費用,照章納稅;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點,應認定為采礦權承包合同。雖然《協議書》約定李競的經營期限與寶興大坪礦現有的采礦許可期限大體一致,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寶興大坪礦在期滿后可申請續(xù)期?!秴f議書》只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內部約定,不以轉讓采礦權為合同目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寶興大坪礦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我國礦產資源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以承包形式轉讓采礦權。實踐中,應區(qū)分以承包形式轉讓采礦權和采礦權承包兩種流轉方式的不同。當事人簽訂采礦權承包合同,約定發(fā)包人放棄對礦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費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為采礦權人的全部法定義務,亦不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應認定為以承包形式轉讓采礦權。若當事人簽訂采礦權承包合同,同意他人與之共同進行采掘活動或者將開采權中所包含的經營管理權屬賦予他人,但采礦權的權利主體不發(fā)生變更,發(fā)包人作為采礦權人不退出礦山管理,繼續(xù)履行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依法確認其效力。
五、資中縣鴻基礦業(yè)公司、何盛華與呂志鴻勞務承包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鴻基公司系何盛華一人投資的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呂志鴻與鴻基公司簽訂《礦山開采勞務承包合同》,約定了開采方式、單價、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合同履行中,鴻基公司向呂志鴻書面承諾,按合同約定定期結算并支付相關款項,如不支付導致呂志鴻因資金原因被迫停工,造成的損失由鴻基公司負責。2010年2月25日,因呂志鴻開采行為給礦區(qū)村民造成損失,由鴻基公司墊付48418元。鴻基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礦山開采勞務承包合同》無效,呂志鴻賠償損失668418元。呂志鴻亦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鴻基公司、何盛華連帶賠償損失4635558.67元。上述兩案合并審理,分案判決。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礦山開采勞務承包合同》構成礦業(yè)權變相轉讓,應為無效,判令呂志鴻給付鴻基公司48418元,鴻基公司、何盛華連帶給付呂志鴻勞務費及賠償損失1682770.98元。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鴻基公司與呂志鴻簽訂《礦山開采勞務承包合同》,將礦山的開采勞務承包給呂志鴻,僅是采礦勞務的承包,并不屬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轉讓采礦權,合同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雖已于2010年7月29日終止,但并不影響根據合同進行清算和根據履行情況要求賠償損失等。二審法院判決呂志鴻給付鴻基公司93418元,鴻基公司、何盛華連帶給付呂志鴻勞務費及賠償損失309235.66元。
(三)典型意義
勞務承包在礦山企業(yè)的生產經營中大量存在,恰當認定承包合同的性質和效力有利于穩(wěn)定交易秩序和維護交易安全。采礦權人將采礦任務發(fā)包給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給付一定的勞務報酬,享有承包人的勞務成果的,其性質應認定為勞務承包合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勞務承包不發(fā)生采礦權人主體的變更,不屬于以承包形式轉讓采礦權,不受合同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始生效的法律規(guī)制,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合同應確認合法有效。
馬子偉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關注微信“馬子偉律師”(微信號mawei234),閱讀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掃描左側二維碼添加關注。
(聲明: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法邦網立場。本文為作者授權法邦網發(fā)表,如有轉載務必注明來源“馬子偉律師網”)
執(zhí)業(yè)律所:瀛和律師機構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
咨詢電話: 13037802888
關注馬子偉律師,即時了解法律信息,一對一預約專家律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