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承包人拖欠報酬卻入獄,發(fā)包方拒絕承擔責任
2010年9月,李光喜承建樊林森、樊紅剛和樊紅波的家屬樓工程。陳繼李在該工地任管理人員,與李光喜約定年薪5萬元。2012年1月15日,李光喜出具證明1張,載明“李光喜欠到陳繼李2012年人工費1.4萬元整,長安面包車賣于工地1.8萬元,合計3.2萬元,大寫叁萬二千元整”。后陳繼李借支5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月10日,李光喜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合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執(zhí)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本院(2013)合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xiàn)在甘肅省平涼監(jiān)獄服刑。李光喜承建的工程未徹底完工,亦未與樊林森、樊紅剛和樊紅波決算。李光喜收監(jiān)后,陳繼李先后兩次從趙小寧處索要李光喜債權20000元。綜上,李光喜現(xiàn)欠陳繼李勞動報酬7000元。
法院判決:發(fā)包方有連帶給付責任
勞動者提供勞務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陳繼李在李光喜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勞務,李光喜未及時足額支付報酬,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故陳繼李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予以支持,數(shù)額按7000元認定。因李光喜服刑,其承建工程未結算,樊林森、樊紅剛和樊紅波作為工程發(fā)包方,亦有給付義務;庭審中,陳繼李放棄誤工費和交通費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可。陳繼李辯解索要的20000元,部分給付他人人工工資,本人實得6050元,李光喜對此不予認可,故陳繼李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李光喜給付陳繼李勞動報酬7000元,樊林森、樊紅剛和樊紅波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律師說法:發(fā)包方與承包人承擔勞動報酬的連帶責任
關于樊林森、樊紅剛、樊紅波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樊林森、樊紅剛、樊紅波將其工程承包給李光喜施工,陳繼李在李光喜的工地上提供勞務,李光喜拖欠陳繼李勞動報酬7000元屬實。李光喜在服刑當中,且樊林森、樊紅剛、樊紅波在庭審中,承認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決算,李光喜的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的事實,因此樊林森、樊紅剛、樊紅波應對李光喜拖欠陳繼李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者在承包人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勞務,承包人應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承包人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應當承擔支付的民事責任。同時,承包人承包了發(fā)包方的工程,因發(fā)包方未結算工程款,故未結算工程款的發(fā)包方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風險提示
在承包人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勞務,承包人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應支付,發(fā)包方未結算工程款的也應承擔責任。一定程度上這樣有效保障了處于弱勢地位的施工者的勞動權益。如果勞動者在生活中遇到了類似的爭議和糾紛,請及時聯(lián)系專業(yè)勞動律師提供咨詢和指導。
葛春喜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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