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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國舜律師事務所張敬輝律師辦理的勞動糾紛勝訴案件

2017-03-25    作者:張敬輝律師
導讀:北京市國舜律師事務所張敬輝律師辦理的勞動糾紛勝訴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京03民終8789號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后勤部黃寺營區(qū)管理處,住所地北京市安外黃寺大街九院。法定...

北京市國舜律師事務所張敬輝律師辦理的勞動糾紛勝訴案件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3民終87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后勤部黃寺營區(qū)管理處,住所地北京市安外黃寺大街九院。

法定代表人:吳樹江,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x,北京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x,北京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左桔文,女,197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敬輝,北京國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后勤部黃寺營區(qū)管理處(以下簡稱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因與上訴人左桔文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x,上訴人左桔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敬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改判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向左桔文支付任何費用。事實與理由:1.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義務保管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的工資支付記錄,左桔文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欠付其工資,故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向左桔文支付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的工資??傃b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向左桔文支付2015年2月工資2090元。2.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向左桔文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1800元。左桔文在仲裁庭審中提交的錄音中,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工作人員明確單位決定仍按照原合同約定條件重新簽署勞動合同,但左桔文以所謂的“之前的事必須要給我解決完”為由拒絕簽署。3.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向左桔文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雙倍工資。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續(xù)簽勞動合同而左桔文拒絕,且左桔文只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支付此期間未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向左桔文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一審判決已經(jīng)查明左桔文的工作時間與其自身生活時間高度混同,具備了不定時工作的性質(zhì),即認可左桔文每日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且其每年都回老家過春節(jié),往返一個月左右,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況。

左桔文辯稱,不同意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的上訴請求。

左桔文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五項、第六項,依法改判或?qū)⒈景赴l(fā)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應當支付左桔文休息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左桔文在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工作時一直在加班,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對此也一直認可。但一審判決認定左桔文的工作具有不定時工作的性質(zhì),進而判決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不支付加班費,沒有法律依據(jù)。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作為用人單位雇傭不定時工作制的人員,應當經(jīng)過行政審批??傃b備部黃寺管理處在沒有審批的情況下,不具備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資格。2.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應當補足左桔文工資差額20000元。本案是勞動爭議,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同左桔文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屬于民事糾紛,是另一個法律關系。3.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應當補足左桔文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達到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差額15510元。

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辯稱,不同意左桔文的上訴請求。

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向左桔文支付:1.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資155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資差額20000元、2015年2月工資2090元;2.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費105061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16161.5元;3.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180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180元;5.2008年至2012年末休年休假工資報酬4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于2010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書》,記載左桔文在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工作的起始時間為2005年3月1日,約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左桔文擔任保潔員崗位,工作地點為五路通7號院士兵招待所,月工資為750元。

2012年1月1日,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不變,月工資為1800元。

2011年12月31日,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簽訂《軍隊房地產(chǎn)租賃合同》,約定左桔文承租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五路通街7號士兵招待所西側(cè)31號房屋,租賃用途為住宿,租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800元。

左桔文的工資在2013年4、5月份開始以銀行轉(zhuǎn)賬形式發(fā)放,此前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自2012年1月開始在每月工資中扣除房屋租金,左桔文的工資實際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

就房屋租住、租金交納及工資發(fā)放等問題,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均確認左桔文于2005年3月之前即已住在其負責保潔的招待所房間的其中一間。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稱最開始左桔文向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繳納房租,后左桔文提出其從事保潔工作,折抵全部房租,此后工資上漲,即從工資中扣除房租,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在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間向左桔文發(fā)放過工資,但無法找到發(fā)放記錄。左桔文稱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在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間未發(fā)放過工資,其找過領導,領導稱工資被別人領走了,但其未通過仲裁或者訴訟提出過主張,其認為其最早住招待所房間時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是不收錢的,故要求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返還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扣除的房費。

就左桔文的工作區(qū)域和作息時間問題,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均確認左桔文負責保潔的招待所位于地下一層。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稱左桔文負責打掃的范圍為走廊和2個衛(wèi)生間。左桔文稱其負責打掃的范圍為走廊和4個衛(wèi)生間,在2012年之前,招待所均為臨時租住,租戶走時需要打掃房間,平時無需打掃房間,2012年之后,招待所均為長期租住,平時無需打掃房間,租戶搬走時才需要打掃房間,其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有時間就工作,除了睡覺外都在招待所里巡視、打掃,沒有節(jié)假日和雙休日。

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稱左桔文實際于2006年1月1日開始提供勞動,正常提供勞動至2015年1月6日,后休年休假至同年1月31日,后未再返回上班。左桔文稱其實際于2005年3月1日開始擔任保潔,正常提供勞動至2015年1月31日,后休20多天年休假,返回后單位未安排工作。

庭審中,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均提交了內(nèi)容一致的左桔文與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五路通營管所所長肖×的對話錄音兩份。兩份錄音中存在如下內(nèi)容(左桔文為“左”,肖×為“肖”):“肖:你還要不要繼續(xù)干?左:單位是什么意思?肖:單位的意思就是你要么干,要不干就辭職。左:那我就繼續(xù)干。肖:但是第一,打掃衛(wèi)生的崗位就沒有啦,可以給你安排在監(jiān)控室坐的值班。左:工資多少?肖:工資還是和原來一樣兩千塊錢。……左:那個提供住房嗎?肖:我這個沒有強制要求提供住房……左:去簽合同之前必須要把原來事情解決完啊……肖:零五年的工資記錄我現(xiàn)在查不到,我現(xiàn)在能查到的是零六年的二月份或者三月份到零七年,你是有工資的,對于單位來講肯定這一部分錢都已經(jīng)被人領走了……”“左:二月份的工資三月份的工資至今也沒有給我發(fā),三月份的保險也停了……左:……最可恨的是把我的保險還有醫(yī)保都給停了……肖:你這個我也說不清楚?!?/p>

經(jīng)詢,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均認可左桔文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稅前2090元。

左桔文就本案勞動爭議向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5]第10832號裁決書,裁決:一、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支付左桔文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間工資155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資差額20000元、2015年2月工資2090元;二、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支付左桔文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費105061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16161.5元;三、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支付左桔文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1800元;四、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支付左桔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180元;五、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支付左桔文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4500元;六、駁回左桔文的其他仲裁申請請求。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案中,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簽訂的第一份《勞動合同書》中明確記載左桔文在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工作的起始時間為2005年3月1日,故該院對于左桔文主張其于2005年3月1日開始提供勞動的意見予以采信。

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均認可的對話錄音記載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五路通營管所所長肖×認可能查到左桔文于2006年2、3月到2007年是有工資的,且表示這一部分錢已經(jīng)被人領走了,但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并未舉證證明已實際將該期間的工資發(fā)放至左桔文,故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主張的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間按最低工資標準主張的工資1554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簽訂《軍隊房地產(chǎn)租賃合同》,左桔文租住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房屋。雙方均認可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在2012年之后每月發(fā)放左桔文的工資中扣除房屋租金。雖然《軍隊房地產(chǎn)租賃合同》確實未有關于從工資中扣除房屋租金的約定,但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之間并非僅建立勞動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同時還建立了房屋租賃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基于兩種法律關系簡化資金往來流程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亦未侵害左桔文的民事權(quán)益,而左桔文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種折抵做法曾提出異議,故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在工資中扣除房屋租金的做法符合民事活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加之,左桔文稱其認為其最早住招待所房間時是不收費的,故要求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返還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扣除的房費,左桔文的該項意見缺乏依據(jù),且與《軍隊房地產(chǎn)租賃合同》約定相悖。故結(jié)合上述兩點原因,左桔文無權(quán)要求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返還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扣除的房屋租金,該院對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資差額2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就加班費問題,從庭審調(diào)查來看,左桔文實際租住于負責保潔的招待所內(nèi),其日常保潔的范圍僅為走廊和衛(wèi)生間,僅在租戶搬出時才會負責打掃相應房間,其亦自認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有時間就工作,故左桔文的工作時間與其自身生活時間高度混同、難以區(qū)分,左桔文的工作狀態(tài)并非標準工時工作模式,實際上具備了不定時工作的性質(zhì),故左桔文關于休息日加班費和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的主張證據(jù)不足,該院對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費105061元和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16161.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就左桔文實際工作截止時間和勞動關系解除問題,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未就左桔文的實際工作截止時間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院對于左桔文主張其正常提供勞動至2015年1月31日,后休20多天年休假的主張予以采信。從雙方提交的對話錄音來看,雙方溝通的焦點在于對于勞動合同是否續(xù)簽以及續(xù)簽條件的協(xié)商,其中并未體現(xiàn)出左桔文明確不同意繼續(xù)工作的意思表示,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關于左桔文屬自動離職的意見缺乏依據(jù)。而左桔文在對話錄音中提及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自2015年3月停止為左桔文繳納社會保險費,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對此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交反證。在雙方未就勞動合同相關事項達成一致的前提下,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停止為左桔文繳納社會保險費,與左桔文關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吻合,該院對于左桔文的主張予以采信,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418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因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自2015年3月停止為左桔文繳納社會保險費,該院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并依據(jù)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意見認定左桔文自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間屬于享受年休假期間??傃b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2015年2月工資209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同時,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自2015年1月1日以后未與左桔文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雙方此前已連續(xù)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18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該院亦不予支持。

就年休假問題,左桔文未就其工作年限舉證,從其在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開始工作的2005年3月1日起算,其依法自2008年至2015年2月期間的每年的年休假標準天數(shù)為5天。經(jīng)核算,左桔文于2015年1、2月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數(shù)不足1天,故其于2015年2月實際享受的年休假28天應屬此前年休假。據(jù)此,該院認定左桔文已實際享受2010年至2014年年休假共計25天,同時已享受2009年年休假3天。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未舉證證明已安排左桔文實際享受2008年年休假和2009年剩余2天年休假,故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依法應支付相應未休年休假工資。因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一直未支付該未休年休假工資,該院依照左桔文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對于金額予以核算。

判決:1.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支付左桔文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資14960元以及2015年2月工資2090元。2.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支付左桔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41800元。3.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支付左桔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180元。4.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支付左桔文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345.3元。5.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支付左桔文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資差額20000元。6.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無需支付左桔文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費105061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16161.5元。7.駁回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的其它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關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資是否應當支付,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均認可的對話錄音中,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五路通營管所所長肖×認可能查到左桔文于2006年2、3月到2007年是有工資的,且稱該部分錢已經(jīng)被人領走了,表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掌握該期間的工資發(fā)放記錄,但其在仲裁及一審階段均未提供,故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上訴請求不支付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的工資,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勞動關系的解除,以及左桔文實際工作截止時間,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未進行相關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于左桔文主張其正常提供勞動至2015年1月31日,后休20多天年休假的主張予以采信,并無不當。2015年1月開始,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已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條件,但是從雙方提交的對話錄音來看,2015年1月以后雙方一直處于對勞動合同是否續(xù)簽及續(xù)簽條件的協(xié)商過程中,在雙方未就勞動合同相關事項達成一致且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應當與左桔文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即單方停止為左桔文繳納社會保險,與左桔文關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吻合,故一審法院對于左桔文關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予以采信并無不當,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應當支付左桔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41800元。

鑒于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自2015年3月停止為左桔文繳納社會保險費,一審法院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并依法認定左桔文自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間屬于享受年休假期間,故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2015年2月工資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單位違法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應當自2015年1月1日開始與左桔文簽訂無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但未簽訂,故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要求不支付左桔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18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加班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左桔文認可實際租住于負責保潔的招待所內(nèi),其日常保潔的范圍為走廊、衛(wèi)生間等公共區(qū)域,其亦自認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不記錄考勤,故左桔文的工作時間與其自身生活時間高度混同、難以區(qū)分,左桔文主張休息日和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2008年1月2011年12月期間的工資差額,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對該期間的工資支付記錄無法定的保管義務,左桔文主張存在工資差額未予支付,但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故本院對其該項上訴請求難以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薄豆べY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1)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2)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3)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4)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北京市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庇萌藛挝徊坏脽o故克扣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的房屋租賃關系與勞動關系系兩種不同性質(zhì)的法律關系,雙方的勞動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未約定可以在工資中直接扣除房租,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以工資折抵房租,就房租事宜應當另行主張。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雖然與左桔文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簽訂《軍隊房地產(chǎn)租賃合同》,但是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與左桔文之間存在的房屋租賃關系與勞動關系系兩種不同性質(zhì)的法律關系,雙方的勞動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未約定可以在工資中直接扣除房租,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亦未舉證證明左桔文同意在工資中直接扣除房租,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以工資折抵房租為由克扣勞動者工資,就房租事宜,用人單位可以另行主張。故本案中,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應當向左桔文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資差額20000元。

綜上所述,左桔文關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資差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左桔文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總裝備部黃寺管理處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0號民事判決書第五項、第七項。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后勤部黃寺營區(qū)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左桔文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工資差額二萬元。

四、駁回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后勤部黃寺營區(qū)管理處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后勤部黃寺營區(qū)管理處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邢軍

代理審判員孫承松

代理審判員鄭慧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黃丹

書記員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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