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108海民初22402號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qū)頤和園路1號北京資源燕園賓館1529室。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某某,男,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員工,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被告:中國某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qū)北苑路180號5號樓105-106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敬輝,北京市雋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佟某某,男,中國某某出版社辦公室主任,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中國某某出版社(以下簡稱某某出版社)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某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張敬輝、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某出版社支付欠款566570.62元;2、訴訟費用由某某出版社承擔。事實與理由:某某公司給某某出版社供應圖書。雙方經(jīng)第一次(2007年1月16日)對賬確認某某出版社欠某某公司貨款為686887.96元,雙方第二次(2010年1月27日)對賬確認某某出版社欠某某公司510325.34元,兩次對賬合計總欠1197213.30元,有某某出版社發(fā)行部主任張志華簽字為證,其后有部分退貨、匯款及少量供貨,共計還有圖書貨款566570.62元未付給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出版社答辯稱,一、簽字人發(fā)行部主任張志華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二、某某出版社與某某公司未簽訂任何合作協(xié)議,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所有提供的對賬單、簽字等都沒有某某出版社的蓋章,故不認可存在拖欠貨款的情況,不認可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某某公司自2004年與某某出版社合作出版圖書,約定某某公司出版圖書后,按較低的折扣供貨給某某出版社發(fā)行部,某某出版社發(fā)行部進貨后,半年至一年向某某公司結賬。黃永軍(甲方)與某某出版社(乙方)分別于2005年、2008年、2009年簽訂《莊子大智慧全集》《孔子大智慧全集》等七份圖書出版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內,在中國大陸、中國香港、中國臺灣地區(qū)以紙質圖書形式和以電子圖書形式出版發(fā)行上述作品,合同有效期為5年。上述合同中的落款處均加蓋了某某公司和某某出版社的公章。
根據(jù)某某出版社發(fā)行部主任張志華與合作供貨方黃永軍于2007年1月16日簽訂的《發(fā)行部圖書入庫對賬單》,對賬金額為686887.96元;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兩份《發(fā)行部圖書入庫對賬單》,金額分別為113748.25元、396577.09元,共510325.34元;簽字后再次加貨書款9357.32元,以上金額總計1206570.62元。某某公司提供上述三份對賬單的明細及送書通知單予以佐證。
某某出版社提供《某某相關圖書(黃永軍)付款明細》,證明其向電影出版社印刷廠付款700591.3元,向北京金林凱業(yè)商貿公司付款100000元,向北京華陽盛世商貿公司付款100000元,向北京佳順印務付款50000元,向北京金凱紙業(yè)公司付款50000元,并出具付款憑證及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某某公司對2006年1月和2006年10月支付給電影出版社印刷廠的200591.3元不認可,對其他付款明細即總金額為800000元認可。
另查,黃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出版社與黃某某個人之間并未履行上述合同內容。
本院認為,某某出版社雖當庭否認與某某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但其并未提交已與黃某某履行所簽合同的證據(jù),黃某某作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作為個人完成圖書印制工作,故本院對某某出版社提交不存在合同關系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依據(jù)某某公司提交的七份圖書出版合同以及其他有效證據(jù),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承攬合同法律關系,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履行各自的義務。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jīng)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企業(yè)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北景钢?,某某出版社發(fā)行部負責進貨、銷售和結款,張某某作為發(fā)行部主任,其在進貨對賬單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某某出版社的行為,故某某出版社應對上述貨款承擔法律責任。
對于某某出版社欠付某某公司的貨款金額,某某公司提供的其與某某出版社發(fā)行部主任對賬單金額為1206570.62元,對此某某出版社未提交相反的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可。另外,某某出版社提供的《某某相關圖書(黃永軍)付款明細》,顯示2006年1月至2010年8月某某出版社向某某公司付款1000591.3元。鑒于雙方的合作模式為某某公司向某某出版社供貨,某某出版社半年或一年向某某公司支付貨款,而雙方第一次對賬的時間為2007年1月16日,故本院對2006年1月和2006年10月某某出版社支付給電影出版社印刷廠的共計200591.3元不予認可,對2007年1月16日之后的付款明細即總金額為800000元予以認可。關于某某出版社提出應扣除21本圖書的管理費315000元(每本15000元)一節(jié),因雙方對此沒有約定,但庭審中某某公司確認應扣除的6本圖書管理費90000元,該管理費應從未付款中扣除,對尚存爭議的管理費某某出版社可另訴解決。故某某出版社欠付某某公司的貨款為(1206570.62-800000-90000=)31657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某某公司主張的超出部分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第二百五十一條、《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出版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六角二分;
駁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某出版社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北京某某出版社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徐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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