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3年7月,某市人民檢察院接群眾舉報稱,該市下屬某縣政協(xié)副主席盧某,在擔任該縣政府副縣長、縣政協(xié)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上便利,收受XXX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XXX紡織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巨額賄賂,為兩人謀取利益。
除上述群眾舉報被檢察院指控受賄罪外,盧某在被羈押期間如實供述了他還利用職權通過他人給仨子女辦假身份證、偽造人事檔案,進而安排3人進了3家單位的“事業(yè)編”,3人在未實際工作的情況下,7年吃空餉共計28.7萬元。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
盧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趙某承建該縣供電局培訓中心及家屬院的項目評議工作上予以幫助,事后向趙某索要30萬元。另外盧某利用其擔任該縣政法委書記、縣委常委以及副縣長的影響力,對該縣分管城建工作的李某施加影響,安排李某過問陳某所在公司工業(yè)用地轉(zhuǎn)換為商業(yè)用地事宜。為此,盧某從中截留160萬元。以上款合計190萬元。該市下屬區(qū)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盧某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55萬元。
盧某通過偽造子女檔案,騙取該縣有關領導的同意,在子女不可能與有關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騙領工資款28.7萬元。該市下屬區(qū)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5萬元。
鑒于盧某主動向司法機關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對盧某所犯詐騙罪行可從輕處罰。盧某在偵查階段主動退繳涉案贓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最終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對盧某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9年,并處罰金60萬元。依法追繳盧某受賄犯罪所得款190萬元、詐騙所得款28.7萬元,共計218萬余元,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后,盧某以其不構成受賄罪和詐騙罪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如下:
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盧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趙某索要30萬元;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請托人索要16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定罪準確。盧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子女檔案,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原判認定構成詐騙罪,定罪不當,應予糾正。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法院予以采納。
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中第一項,即盧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55萬元;撤銷一審判決中對盧某犯詐騙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盧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6個月,并處罰2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7年,并處罰金75萬元。
律師說法
本案的二次審判,影響最終判決的關鍵在于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子女檔案,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是構成詐騙罪還是貪污罪含混不清。那什么詐騙罪和貪污罪在定義上以及構成要件上存在哪些區(qū)別?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jīng)營國有財產(chǎn)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屬于侵犯財產(chǎn)罪,侵犯的客體,可以是簡單客體,也可以是復雜客體。而貪污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chǎn)的所有權。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利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chǎn)性利益的行為。貪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也就是說,貪污罪除了使用騙取手段外,還采用侵吞、竊取等其他手段,而且主要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貪污罪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資格的人才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其他人只能成為本罪的共犯。
盧某作為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偽造子女檔案,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滿足貪污罪主體、客體、客觀構成要件,所有法院二審撤銷其詐騙罪而改判貪污罪是更具備說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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