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某基涉嫌行賄罪、受賄罪一案
辯護律師對重審判決書采信的關鍵證據之
綜合質證意見
一、針對海南二中院認定吳某基犯行賄罪所采信證據的意見
重審判決書顯示,海南二中院通過五組證據認定吳某基犯行賄罪的事實,而結合重審判決書“關于吳某基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的綜合評判分析可知,實質上用來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只有“吳某教的證言”和“陳某平、吳某武及吳某彪農行賬戶的銀行交易流水賬與交易憑證”兩組證據,我們認為在吳某基否定行賄的情況下,認定吳某基指使吳某彪向吳某教行賄的證據,根本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性結論的證明標準。
下面對行賄罪采信的五組證據分別發(fā)表意見。
第一組證據是吳某教的證言,辯護人認為這是一組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的孤證,不具有真實性,理由是:
吳某教的證言里面涉及兩個關鍵事實,一是“吳某彪給予吳某教10萬元”,一是“吳某彪向吳某教行賄是受吳某基指使”,但是銀行交易憑證無法證明吳某彪給予吳某教10萬元,而吳某基否認自己有指使吳某彪向吳某教行賄,吳某彪在本案中也沒有作證,因此吳某教的證言得不到任何其他證據的印證,是無法查證屬實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組證據是吳某彪農行賬戶885##100##(卡號:622848015002174##)、陳某平農行賬戶8850##6000##、吳某武農行賬戶8850##60####的銀行交易流水賬與交易憑證,辯護人對這組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其不能證明吳某彪有給予吳某教10萬元,也無法佐證“吳某基指使吳某基行賄”的事實。
吳某彪名下卡號為62284801500#,賬號為885##100#的銀行卡的交易記錄(卷1P53)顯示該賬戶在2##年10月4日的確有一筆金額為97000元的柜臺轉賬支出,但是并沒有顯示收款人賬號和姓名,無法據此確定收款人就是吳某教。(圖略)
吳某彪名下的農行賬戶(卡號62284801500217#)在2##年10月4日的取款憑條(卷1P58)顯示,該賬戶是有一筆金額為97000元的轉賬支出,但同樣沒有顯示收款人賬號和姓名,無法據此確定收款人就是吳某教。(圖略)
吳某教名下的農行賬戶的存款憑條(卷1P59)顯示,該賬戶在2##年10月4日有一筆金額為97000元的存款,但存款憑條沒有顯示存款人信息,憑條上也沒有客戶簽名,根本無法確定該筆存款是何人所存,而且這張存款憑條字跡模糊不清,根本難以辨認出其他有效的信息,無法據此確定存款人就是吳某彪。
第三組證據是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2##-2##年漁業(yè)用油財政補貼資金分配方案,辯護人對關聯性有異議:這組證據可以用以證明吳某教對柴油補貼發(fā)放有職務便利,但是這組證據既不能證明吳某彪給予吳某教10萬元的事實,也無法證明吳某彪是受吳某基指使。
第四組證據是吳某教被認定受賄罪的判決書,辯護人對這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吳某教被認定受賄罪一案中所使用的證據與本案不同,因此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本身就會存在差異。而且在刑事訴訟中,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對在審刑事案件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如果在刑事訴訟中直接采信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就等于直接剝奪了在審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不需要任何證據就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形成了實質性的未審先判。
第五組證據是吳某基的供述和辯解,辯護人認為吳某基一直辯解其沒有向吳某教謀求關照,也沒有指使吳某彪向吳某教行賄,與吳某教的證言形成了直接沖突,因此吳某教的證言在沒有其他證據與之印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出庭檢察員發(fā)表意見認為本案綜合全案證據判斷可以形成吳某基犯行賄罪的完整證明體系,而不能夠“割裂”地去分析每組證據,但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章第九節(jié)“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已經明確規(guī)定“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辯護人首先對每組證據進行質證,分析各組證據是否與其他證據能夠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以及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是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二、針對海南二中院認定吳某基犯詐騙罪所采信證據的意見
海南二中院在重審判決書“關于吳某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綜合評判(重審判決書P33-34)上,明確其作出該事實認定所依據的關鍵證據分別是:
1.從浙江省溫嶺市林某傲處提取的瓊洋浦32#等10艘船的《漁業(yè)船舶證書》、《漁業(yè)船舶登記證書》、《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與《漁業(yè)捕撈許可證》的原件(第二組書證,重審判決書P14);
2.浙江省溫嶺市劉某雷、肖某玉等人處提取的合作意向書、承諾書、參股合作協(xié)議、漁船買賣協(xié)議、公證書、抵押合同、借條、收據、銀行電匯憑證(第一組書證,重審判決書P13);
3.浙江省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文件、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辦公室文件、證明等書證(第三組書證,重審判決書P14);
4.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漁船檔案(第四組書證,重審判決書P15);
5.林某傲、肖某玉、劉某雷、林某紅、林某根、孫某方、劉某云的證言(第一、二、三組證人證言,重審判決書P19-21)。
因此,我們在這次庭審的重點就是發(fā)表這五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一審基本相同。
第一組證據是從浙江省溫嶺市林某傲處提取的瓊洋浦32##、32##、32##、32##、32##、32##、32##、32##、32##、32##共10艘船的《漁業(yè)船舶證書》、《漁業(yè)船舶登記證書》、《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與《漁業(yè)捕撈許可證》的原件(第二組書證,重審判決書P14),證明劉某雷等9人是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實際經營者及持證人,但基于以下五個理由,林某傲提供的船證因為與其他證據有無法排除的矛盾而不具有真實性,不足以作為認定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實際上是劉某雷等人出資建造并實際經營的事實根據。
理由一:辯護人提交了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的6本《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其真實性經過司法鑒定已經得到重審判決的確認,這些《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上面均清楚地寫著相關船只“持證人姓名:南某公司:所占股份100%”,“取得所有權日期2003年10月22日”,證件的落款日期為“2003年10月22日”,證明了瓊洋浦32##等6艘漁船在2003年10月22日初始注冊登記所有權的時候就是由南某公司擁有100%的股權。(圖略)
理由二:在控方提取到的漁船檔案中(重審判決書P15,書證4),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四艘漁船在2003年10月20日提交的《漁船所有權申請登記證明》(卷8P21、卷9P141、卷10P59、卷12P21)顯示“南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即這4艘船在2003年10月20日申請登記注冊時均是由南某公司占有100%的股份,與劉某雷等人所持證件中顯示雙方各占50%的內容相矛盾。
理由三:在控方提取到的漁船檔案中(重審判決書P15,書證4),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四艘漁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船舶注銷、中止登記證明書》(卷8P82、卷9P70、卷10P133、卷12P2)顯示這4艘漁船在2##年注銷證件的時候仍然是“海南南某公司占股100%”。
理由四:在控方提取到的漁船檔案中(重審判決書P15,書證4),瓊洋浦32##、瓊洋浦32##兩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卷8P104、卷11P47+1)同樣是頒發(fā)于2003年10月22日,在持證人姓名顯示“南某公司”,在其他所有人名稱和股份的位置是空白的,意味著孫某方、劉某雷并沒有分別持有瓊洋浦32##、瓊洋浦32##的股份。
理由五:控方提交的漁船檔案資料《關于補發(fā)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的報告》(卷8P22)顯示,2003年10月22日頒發(fā)證書時由于空白證書已經使用完,所以當時并沒有發(fā)放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這4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直至2##年才補發(fā),但是劉某雷等人持有的這4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卻是在2003年10月22日頒發(fā)的。
結合以上五個理由可知,林某傲提供的漁船證件不僅與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在內容上直接矛盾,也與控方提取的漁船檔案中的證據形成了尚無合理解釋的疑問,屬于無法查證屬實的證據,不足以作為認定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實際上是劉某雷等人出資建造并實際經營的定案根據。
第二組證據是浙江省溫嶺市劉某雷、肖某玉等人處提取的合作意向書、承諾書、參股合作協(xié)議、漁船買賣協(xié)議、公證書、抵押合同、借條、收據、銀行電匯憑證(第一組書證,重審判決書P13),證明2003年劉某雷等人與吳某基簽訂了協(xié)議,由吳某基代表南某公司為10艘漁船辦理船舶證書、捕撈許可證、馬力貼花等事宜,但劉某雷建造的漁船主要參數指標與瓊洋浦32##等漁船明顯不同,而且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申請建造漁船,在2003年4月就申請船網工具指標,加上這些協(xié)議上面“吳某基”的名字并非本案被告人吳某基所簽,因此劉某雷等人提供的書證不具有真實性,不足以作為認定吳某基與劉某雷達成了代辦船證協(xié)議的根據。
理由一:《合作意向書》中記載劉某雷等人“建造每一艘船長40米,寬6.6米、50噸、544馬力”,但所有的漁船登記證書,尤其是船檢證書上面寫明瓊洋浦32##等漁船“長34.8米,寬6.7米、凈噸73,總功率382千瓦”,這證明劉某雷等人建造的漁船根本就不是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不然不可能在主要參數指標上有明顯的差異。
理由二:根據《合作意向書》的簽署時間,肖某玉帶隊去海南與吳某基溝通代辦船證的時間是2003年8月14日前后,而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經申請建造10艘鋼質漁船,2003年4月30日就已經申請船網工具指標,時間上的先后矛盾證明《合作意向書》不具有真實性。
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證言(卷13P46)說:“當時是2003年的時候,我們村造了一批船,總共有10艘……后由我?guī)ш?,村、?zhèn)、海洋局和漁民一行共7、8個人去了海南,經人介紹找了老吳(吳某基)談,當時我們簽字了合作意向書,這個意向書我提供給你們,簽這個協(xié)議的目的是為了協(xié)商合作的相關事項,由我們向老吳提供辦理轉證的相關證件如造船協(xié)議、船主的身份證等,吳某基承諾一年后協(xié)助將船轉回來?!?/p>
肖某玉的證言指出他們去海南找所謂的“吳某基”協(xié)商掛靠辦證時簽了“合作意向書”,而劉某雷等人與所謂的“吳某基”簽署的《合作意向書》(卷1P103)落款時間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而其他書證的簽署時間均晚于《合作意向書》,由此可知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最早是在2003年8月才開始與所謂的“吳某基”接觸的,那么南某公司為劉某雷等人的漁船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時間肯定會晚于2003年8月14日。
但是,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出具的瓊海漁[2002]4#號《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關于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漁船的批復》(卷8P17~18)顯示,海南省漁業(yè)廳在200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10艘鋼質漁船”;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等漁船的《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卷7P94)顯示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網工具指標申請,并在申請書上列明了漁船的具體參數指標。
理由三:《承諾書》的簽署時間是2003年9月10日,而此時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已經建好并且獲批船網工具指標,證明《承諾書》不具有真實性。
劉某雷提供的《承諾書》(證據卷1P77)提到“為了保證我公司張某紀、劉某雷等壹拾艘鋼質漁船在浙江省溫嶺市建造順利落實及時投產”,意味著此時張某紀、劉某雷等人的10艘鋼質漁船尚未建成投產,這份《承諾書》的落款時間是2003年9月10日。
然而,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等漁船的《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卷7P94)顯示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網工具指標申請,并且該申請在2003年9月1日獲批準,這意味著南某公司瓊洋浦32##等10艘鋼質漁船已經建成投產。
理由四:《漁船買賣協(xié)議》、《參股合作協(xié)議》的簽署時間、內容與現有證據顯示的南某公司擁有10艘鋼質漁船100%股權的內容相沖突,證明《漁船買賣協(xié)議》和《參股合作協(xié)議》不具有真實性。
《漁船買賣協(xié)議》(證據卷1P106)記載“每艘漁輪股份甲乙雙方各占股權50%”,而《參股合作協(xié)議》(證據卷1P107)則明確了雙方參股的權利義務,其落款時間是2003年10月25日。
但是如前所述,辯護人提交的瓊洋浦32##等6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等4艘漁船在2003年10月20日提交的《漁船所有權申請登記證明》,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這4艘漁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船舶注銷、中止登記證明書》,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瓊洋浦32##的《漁船所有權申請登記證明》,這些證據材料都證明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003年10月22日已經明確登記為南某公司擁有100%的股權。
理由五:劉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見書》等文件上面“吳某基”的字跡不一致,存在肉眼可見的巨大差異,這反映出來劉某雷提供的這些書證材料上“吳某基”的簽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簽,與本案被告人吳某基的簽名字跡更是有明顯的區(qū)別,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吳某基簽字的合理懷疑,書證真實性有嚴重問題。
劉某雷提供的《承諾書》(卷1P77)、《借條》(卷1P78-79)、《抵押合同》(卷1P90-91),肖某玉提供的《合作意向書》(卷1P103)、《漁船買賣協(xié)議書》(卷1P106)、《參股合作協(xié)議》(卷1P107-108)、《抵押合同》(卷1P109-110)上面均有“吳某基”的簽名,但這些簽名在字跡上存在肉眼可見的巨大差異,足以反映出這些簽名本身就并非同一人所簽的,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吳某基簽字的合理懷疑,劉某雷等人提供的這些書證真實性難以確定。
以下將各文件的“吳某基”簽字字跡進行比對:(略)
通過上述簽名字跡的比對可以發(fā)現,這些“吳某基”的簽名在形態(tài)上有肉眼可見的巨大差異,“吳”、“逢”、“基”這三個字的書寫風貌特征、布局特征、字體特征、運筆特征均存在明顯的不同,因此劉某雷提供的這些書證材料上“吳某基”的簽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簽,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吳某基簽字的合理懷疑,劉某雷等人提供的書證在真實性方面存疑,不足以作為定案根據。
第三組證據是浙江省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文件、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辦公室文件、證明等書證(第三組書證,重審判決書P14),證明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年轉回浙江管理并且更換了船號,但法律和現有證據顯示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既沒有注銷證件,也沒有依法轉移船籍至浙江,證明這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
理由一:《漁業(yè)捕撈許可管理規(guī)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yè)部令第19號發(f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規(guī)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之間跨海區(qū)買賣漁船的,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yè)部負責審批”,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辦公室無權批準注銷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以及同意轉移相關船網工具指標,即使作出同意注銷的復函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漁業(yè)捕撈許可管理規(guī)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yè)部令第19號發(f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yè)部負責審批:
“(一)專業(yè)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之間跨海區(qū)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yè)部審批的漁船。
“同一海區(qū)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之間買賣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所在海區(qū)漁政漁港監(jiān)督管理局負責審批,報農業(yè)部備案?!?/p>
浙江省屬東海區(qū),而海南省屬南海區(qū),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轉移是跨海區(qū)買賣漁船,依法應由農業(yè)部審批,海南省漁業(yè)廳無權作出同意注銷漁船證件和轉移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即使違法作出同意注銷的復函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二:《漁業(yè)捕撈許可管理規(guī)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yè)部令第19號發(f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并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報批。農業(yè)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并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自行調節(jié)”,海南省漁業(yè)廳沒有出具同意轉移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的證明,更沒有依法報農業(yè)部審批,海南省漁業(yè)廳辦公室出具的這一份函件不能取代法律規(guī)定漁船轉移必須履行的手續(xù),不能僅憑海南省漁業(yè)廳這一份內容違法的函件認定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已經辦理轉移船籍港的手續(xù)。
理由三: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2##年9月15日出具的《證明》載明了劉某雷等人的漁船擁有“浙嶺漁202#”等船號,而海南省漁業(yè)廳卻是在2##年12月19日才復函同意注銷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這證明劉某雷的漁船在海南省漁業(yè)廳同意注銷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之前就已經在浙江登記入籍,與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并不是同一批漁船。
《漁業(yè)捕撈許可管理規(guī)定》第十四條:“指標申請獲得批準后,由批準機關發(fā)給《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申請人憑《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辦理漁船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xù),并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漁業(yè)捕撈許可證”;《漁業(yè)船舶登記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漁業(yè)船舶只能有一個船名”。
根據上述規(guī)定,漁船只準使用一個名稱,且在申請漁船船名時,必須具備《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在2##年9月15日出具《證明》(證據卷1P93),內容載明“茲有我市浙嶺漁202#、202#、202#、202#、202#、202#、202#、202#、202#、202#等十艘……各種證書正在辦理過程中”,而海南省漁業(yè)廳是“2##年12月19日”才回函同意注銷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浙江省漁業(yè)廳在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同意注銷證件之前的“2##年9月15日”就已經為劉某雷等人的10艘漁船審核了浙嶺漁20206等船號并辦理船證,說明劉某雷等人的浙嶺漁20206這10艘漁船入籍登記根本不需要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注銷證件以及辦理轉移船籍港的手續(xù),證明了二者并不是同一批漁船。
理由四: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四艘漁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船舶注銷、中止登記證明書》證明,漁船證件注銷需要依法辦理注銷手續(xù),而本案沒有任何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注銷材料,因此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既沒有實際注銷證件,也不存在應當注銷證件的情況。
《船舶登記條例》第三十九條:“船舶所有權發(fā)生轉移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以及與之相關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應的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
在控方提取到的漁船檔案中(重審判決書P15,書證4),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四艘漁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船舶注銷、中止登記證明書》(卷8P82、卷9P70、卷10P133、卷12P2)的確存在,這證明了漁船注銷證件必須要履行法定手續(xù),而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等4艘漁船因2##年被拆解才辦理注銷手續(xù),而另外6艘漁船直今未注銷證件,因此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在2##年并沒有辦理手續(xù)予以注銷。
理由五:漁船檔案中沒有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轉移船籍港的手續(xù),10艘漁船的漁船檔案仍然保存在洋浦港而沒有封存轉移至浙江溫嶺,這證明了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年不可能轉移至浙江溫嶺管理,浙江漁政部門在2##年為劉某雷等人登記注冊頒發(fā)證件的10艘漁船并不是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
《船舶登記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船舶變更船籍港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國籍證書簽證欄內注明,并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轉移回浙江生產并取得浙溫嶺20206等新船號,意味著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船籍港發(fā)生了變化,洋浦漁政漁監(jiān)必須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溫嶺市的船舶登記機關,但是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船舶登記檔案至今仍然保存在洋浦漁政漁監(jiān),沒有轉交溫嶺市的船舶登記機關,說明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船籍港從未發(fā)生變化,也就是從來沒有轉移到浙江生產。
理由六: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四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報廢證明》證明,漁船轉移船籍港需要收回有關登記證書,而林某傲仍然能夠提供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登記證書,既證明了劉某雷等人在浙江登記入籍的漁船與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沒有任何關系,也證明了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根本沒有辦理轉移船籍港手續(xù)。
《船舶登記條例》第三十九條:“船舶所有權發(fā)生轉移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以及與之相關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應的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p>
在控方提取到的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四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報廢證明》(卷8P83、卷9P72、卷10P135、卷12P4)的確存在,這證明了漁船辦理轉移船籍港等變更登記手續(xù)必須要收繳登記證書,而林某傲能夠向偵查機關提供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全部登記證書,說明2##年在浙江登記入籍的并不是瓊洋浦32##等漁船。
理由七:如果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應當被注銷,在2##年以后就不可能發(fā)生海南省漁業(yè)廳等漁業(yè)部門通過這10艘漁船的年審、柴油補貼申請以及補辦證件申請,海南省漁業(yè)廳的這一系列行為足以說明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從未實質注銷,漁船也沒有真正轉移到浙江生產,不存在重審判決認定的“證件應當被注銷的情況”。
海南省漁業(yè)廳既然主動發(fā)函決定注銷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海南省漁業(yè)廳必然知道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已經注銷,但其作為漁業(yè)主管部門,在明知瓊洋浦32##等漁船的證件應當被注銷的情況下,居然還允許其參加每年的年審年檢,并審批通過其柴油補貼的申請,這種自相矛盾的行為證明了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證件實質上并未注銷,漁船也沒有轉移至浙江生產,海南二中院認定的“證件應當被注銷的情況”根本不存在。
第四組證據是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漁船檔案,重審判決用以證明劉某雷等人以南某公司名義辦理了船證并實際持有船證,但辯護人對漁船檔案部分內容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部分漁船檔案恰恰能夠證明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003年是由南某公司擁有100%的所有權,也能夠證明辯護人提交的瓊洋浦32##等6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并非補辦所得的。
理由一: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檔案仍然保存在洋浦港,證明漁船并沒有轉移船籍港到浙江溫嶺,劉某雷等人在浙江溫嶺入籍的漁船與瓊洋浦32##等漁船沒有關系。
理由二:瓊洋浦32##等6艘漁船的所有權注冊登記情況與南某公司持有的船證不符,其真實性存疑,瓊洋浦32##等漁船的造船協(xié)議也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此漁船檔案的這些證據在沒有合理解釋之前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理由三:瓊洋浦32##等4艘漁船的《漁船所有權申請登記證明》(卷8P21、卷9P141、卷10P59、卷12P21)顯示“南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證明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003年申請登記的時候就擁有100%的股權,而不是張某紀等人與南某公司各占50%股份。
理由四:漁船檔案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四艘漁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船舶注銷、中止登記證明書》(卷8P82、卷9P70、卷10P133、卷12P2)顯示“海南南某公司占股100%”,證明了這4艘漁船在2##年拆解的時候仍然是由南某公司擁有100%的股權,并不存在通過虛假股權轉讓協(xié)議把劉某雷等人的股權轉讓給吳某基及吳某武等人的情況。
理由五: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瓊洋浦32##兩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卷8P104、卷11P47+1)同樣是頒發(fā)于2003年10月22日,在持證人姓名顯示“南某公司”,在其他所有人名稱和股份的位置是空白的,意味著孫某方、劉某雷并沒有分別持有瓊洋浦32##、瓊洋浦32##的50%股份。
理由六:如果吳某基通過提供虛假漁船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該10艘漁船虛假轉讓給其本人及吳某武等人,那么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年以后的所有權登記情況就是吳某基、吳某武、吳某東、陳某平等人與南某公司各占50%,而不可能出現南某公司擁有100%股份的情況,因此即使通過補辦證件的手段,也不可能補辦得到南某公司獨自擁有100%股份的所有權證書。第五組證據是林某傲、肖某玉、劉某雷、林某紅、林某根、孫某方、劉某云的證言(第一、二、三組證人證言,重審判決書P19-21)證明肖某玉帶隊與吳某基簽訂合作意向書、參股合作協(xié)議,后來10艘漁船在2##年轉回浙江,然后劉某雷等人將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的船證交給村委會,但辯護人認為這些證人證言與本案其他證據在影響事實認定和案件定性的細節(jié)上相沖突,其真實性有嚴重問題,不能作為認定吳某基與劉某雷等人達成代辦漁船證件協(xié)議的事實根據。
首先,劉某雷、肖某玉的證言強調他們與南某公司各占漁船50%的股份,并提供了《承諾書》等材料,但現有證據顯示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003年10月22日登記注冊時即為南某公司擁有100%的股權。
其次,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找吳某基協(xié)商代辦10艘漁船船證的時間為2003年8月,而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經向海南漁業(yè)廳申請建造10艘鋼質漁船,在2003年4月30日申請船網工具指標,且在申請建造以及申請船網工具指標時都需要報備漁船的主要參數指標,因此南某公司不可能在2002年就預知劉某雷等人需要代辦證件而提前申請建造漁船。
再次,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注銷漁船證件、轉移船籍港需要收繳證件,但劉某雷等人卻繼續(xù)持有證件,說明他們根本沒有辦理轉移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至浙江的手續(xù)。
最后,孫某方、劉某雷、林某紅、林某根、劉某云均稱自己造船時沒有簽造船協(xié)議,但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詢問筆錄(卷13P46)中說到:“簽這個協(xié)議的目的就是為了協(xié)商合作的相關事項,由我們向老吳提供辦理轉證的相關證件如造船協(xié)議”,肖某玉的證言與孫某方等人的證言有矛盾之處,從而存在漁船檔案中的造船協(xié)議均是肖某玉等人偽造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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