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因原則,是英國海上保險法最早確立的用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基本原則,目前被公認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應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1918年著名的“雷蘭德船運公司訴諾威齊火災保險公司案”[1]對近因原則做出了經典解析。
我國現行《保險法》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近因原則,但是我國無論保險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承認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理論上看似簡單,但在實踐中運用卻不容易,要從幾個原因中找出近因則有相當難度。在海上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被普遍采用。近年來,在人身險和車險案件中,法院也開始采用近因原則進行判決。限于筆者的能力和精力,本文主要選取了多種原因連續(xù)發(fā)生導致保險事故的案例。
一般來說,連續(xù)發(fā)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風險,保險人承擔全部保險責任。連續(xù)發(fā)生的多項原因中含有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若前因是被保風險,后因是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負全部保險責任;若前因是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后因是承保風險,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案例1:工作期間突然死亡案[2]
【案情】
甲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其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住院團體收入保障保險和團體醫(yī)療保險)。郭某系其員工,保險期間的某日,在甲公司的工地上將工具從工具箱中拿出時突然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腦出血,引起腦出血的疾病為高血壓病三級。后郭某之死被認定為視同工傷,郭某家人在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拒賠。
保險公司團體意外傷害險的保險條款載明:意外傷害是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僅對郭某死亡的病理原因作了描述,認為系腦出血,引起腦出血的疾病為高血壓三級,但對引起郭某高血壓病急性發(fā)作的原因未作認定。高血壓病是一種慢性病,在正常情況下,不會導致郭某立即死亡,故引起郭某高血壓病急性發(fā)作的原因,才是導致郭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郭某是在搬運工具的過程中倒地,經醫(yī)院檢查后發(fā)現存在腦出血,故此時存在兩種可能性:一是由于腦出血導致郭某倒地,二是郭某倒地引發(fā)腦出血。如系第一種情況,保險人可不承擔賠償責任。如系第二種情況,則倒地才是被保險人死亡的近因,保險人因承擔賠償責任。但郭某尸體已經火化,保險公司自得知事故發(fā)生之日至尸體火化時止,未向家屬主張對被保險人進行尸體解剖,導致引起郭某死亡的直接的、決定性的原因已無法查明,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中記載直接死亡的原因為腦出血,導致腦出血的原因是高血壓三級,但保險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引起高血壓發(fā)作的原因是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外力所為。工傷認定書認定被保險人郭某之死視同為工傷,這一認定證明郭某的死亡非因疾病致死。保險公司未有證據證明郭某之死系高血壓引起倒地,故維持原判。
案例2:意外骨折后肺部感染死亡案[3]
【案情】
某養(yǎng)老院為其老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有團體意外險,保險期間老人胡某意外跌傷,經醫(yī)院診斷為左股骨脛骨折,臥床治療后引發(fā)深度肺部感染,造成墜積性肺炎,后搶救無效死亡。后養(yǎng)老院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拒賠,遂起訴至法院。
【判決】
法院認為,如果造成事故的數個原因連續(xù)發(fā)生,前因與后果間有因果聯系,且未中斷,即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由若干有因果聯系的原因所致,則數個原因都是在第一個原因的引發(fā)下不可避免的發(fā)生的;若各原因雖有先后之分,但是不存在任何時間上或者空間上的因果關系,則因果關系阻斷。
結合本案事實,被保險人摔跤導致骨折而后臥床治療,在生病護理期間導致了肺部感染,從而由肺部感染導致了最終的死亡。從表面看來,似乎肺部感染強行介入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原因,從而切斷了最初原因骨折和死亡之間的聯系,且被告舉證骨折臥床和肺部感染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但是在實際情況中,受傷臥床極易導致肺部感染,并發(fā)生死亡存在一定的幾率,而且被保險人作為年事已高的老人,三者之間存在因果聯系的可能性較高。骨折雖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確實導致肺部感染引發(fā)死亡,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間具有先后的因果聯系,骨折是死亡的誘發(fā)因素。如果僅僅因為直接導致死亡的肺部感染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的非意外事故從而拒賠,顯然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最后,鑒于骨折、肺部感染與死亡結果之間的有機聯系,骨折構成了死亡的主要誘因,法院確認保險公司應承擔意外傷害身故賠償金30%的賠付責任。
案例3:摩托車相撞后致人倒地后被貨車碾壓死亡案[4]
【案情】
陳某駕駛某號牌摩托車搭載彭某、何某與鄭某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相撞,導致何某倒地后被何某某駕駛的貨車碾壓后死亡。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某、陳某、何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彭某、何某無責任。法院對該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進行了審理。
【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由被告何某某駕駛貨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1萬的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鄭某、陳某分別承擔33%民事賠償責任;何某某的雇主及車輛掛靠單位承擔事故34%民事賠償責任,以上責任人之間為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承保貨車的保險公司而言,何某被貨車碾壓致死是近因,而此前的摩托車相撞致何某倒地則不是近因;對于承保摩托車的保險公司而言,摩托車相撞致何某倒地是近因,而此后的何某被貨車碾壓致死則不是近因。即何某被貨車碾壓致死才是保險法規(guī)定的保險公司理賠近因,應由承保貨車的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
案例4:碰撞高壓線后火災致車損案[5]
【案情】
譚某為其貨車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譚某卸貨時碰撞室外高壓電線,觸電燃燒。雖經消防人員到場處置,但仍造成該車燒損。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車貨車因接觸到高壓線引起火災,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爭議遂起訴至法院。
保險條款約定因碰撞或火災引起的車損系保險賠償范圍。保險條款的術語部分載明: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fā)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guī)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
【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碰撞,通常理解為有體物之間的碰觸、撞擊。雖然保險條款中對“碰撞”進行了定義,但在訴訟過程中,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譚某明確解釋相關術語的定義,該術語定義限制了譚某的權利,對被保險人不生效。另外,在本案中,“碰撞”,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按照可能訂立該合同的普通當事人的理解,解釋為“碰觸、撞擊”。因此,本次事故中貨車碰觸到高壓線而引起火災燃燒,應屬保險責任范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貨車碰觸高壓電線后觸電發(fā)生火災而導致燒毀,該案中貨車被毀損的直接的、決定性的、有效的、主導性的、不可避免的因素是火災,而不是碰撞;也即火災是事故的近因。保險合同已對“碰撞”和“火災”等術語作明確的提示和解釋,故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
[1] 該案例否定了判定近因的時間標準,并進而提出了判定近因的效力標準。在判決中,Shaw勛爵指出,因果關系不是一條鏈,而是一張網,在整個因果關系中,各種原因相互交錯,相互影響,時間上的判斷不足以充分體現因與果之間的必然聯系,而只有效力上的判斷(即原因力的區(qū)別)才能揭示因果關系的本質。
[2]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
[3] 參見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號民事判決書。
[4] 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賀民一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貴民二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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