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昌刑初字第677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男,31歲(198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羈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韓天奮,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趙×1,曾用名趙×2,女,33歲(198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羈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付玉閣,河北海之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耿××,男,31歲(1984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羈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秀利,北京市誠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公訴刑訴(2015)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趙×1、耿××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趙×1、耿××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間,在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鎮(zhèn)河北村一出租房內(nèi),被告人鄭××、耿××、趙×1通過淘寶網(wǎng)“LOFTPRO”網(wǎng)店對外出售假冒“MCM”注冊商標的皮包,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1萬余元。
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并當場起獲假冒“MCM”注冊商標的皮包5800余件,貨值金額共計人民幣70余萬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鄭××、趙×1、耿××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應(yīng)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鄭××、耿××、趙×1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予以認可,并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其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沒有刑事犯罪記錄;查獲的70余萬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屬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銷售金額中,部分沒有真實交易;其母重病;建議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1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其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沒有刑事犯罪記錄;查獲的70余萬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屬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銷售金額中,部分沒有真實交易;其行為起輔助作用,情節(jié)相對輕微;建議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耿××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其自愿認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一貫表現(xiàn)良好,是初犯,無前科;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其年紀較輕,家庭困難;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依法審理查明:
1、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間,在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鎮(zhèn)河北村一出租房內(nèi),被告人鄭××、耿××、趙×1通過淘寶網(wǎng)“LOFTPRO”網(wǎng)店對外出售假冒“MCM”注冊商標的皮包,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1萬余元。
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鄭××、耿××、趙×1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并當場起獲假冒“MCM”注冊商標的皮包5800余件,貨值金額共計7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接報案和到案經(jīng)過,證人田×、張×、韓×、顏×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終止協(xié)議,交易詳情,商品銷售名錄及交易記錄,結(jié)帳單,授權(quán)委托書,商標注冊證,核準許可注冊證明,鑒定意見,照片,身份證明材料,被告人鄭××、趙×1、耿××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鄭××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診斷證明一份,證實其母親的身體狀況不好,被告人趙×1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診斷證明一份,證實其父親的身體狀況不好,本院認為該二份證明材料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guān),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趙×1、耿××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趙×1、耿××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銷售假冒MCM皮包的銷售金額和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已經(jīng)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鄭××、趙×1、耿××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未遂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趙×1的辯護人關(guān)于其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沒有刑事犯罪記錄,查獲的70余萬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屬于犯罪未遂,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鄭××、趙×1被查獲時,公安機關(guān)工作人員已經(jīng)接到田×的報案,掌握其銷售假冒MCM品牌包的事實,同時起獲尚未銷售的假冒MCM品牌包,故被告人鄭××、趙×1的辯護人關(guān)于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鄭××、趙×1、耿××在銷售假包的過程當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當,故被告人趙×1的辯護人關(guān)于其行為起輔助作用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耿××辯護人關(guān)于其自愿認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一貫表現(xiàn)良好,是初犯,無前科,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各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綜合考慮被告人鄭××、趙×1、耿××犯罪行為的情節(jié)、性質(zhì)、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趙×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耿××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公訴機關(guān)隨案移送筆記本電腦三臺、快遞單據(jù)五千張、皮料三十九卷、鑰匙包二百七十五個、板鞋八十四個、電腦包一百個、錢包八百三十九個、購物袋一百九十個、雙肩包四千三百七十二個,均依法予以沒收。
五、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鄭××、趙×1、耿××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應(yīng)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瑩
人民陪審員李新立
人民陪審員侯俊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連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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