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先,劉某雷等人10艘漁船在未交還船證并注銷瓊洋浦32001等船號的情況下能夠在浙江重新入戶獲得船號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
前已述明,根據(jù)《船舶登記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劉某雷等人的10艘漁船如果真是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那么要轉移到溫嶺市生產就必須辦理變更船籍港和注銷證件的手續(xù),由于屬于漁船跨市轉移,依法必須是溫嶺市的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洋浦漁政漁監(jiān)寄來的相關漁船注銷材料后,由負責聯(lián)系具有管轄權的船檢機構對漁船進行檢驗,并在船檢合格后負責重新辦理漁船證書,但是劉某雷在根本沒有辦理這些手續(xù)的情況下成功在浙江重新入戶,嚴重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而其中緣由未能查清之前絕不能認定南**公司名下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就是劉某雷等人所有。
必須要特別強調的是,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出具的《證明》(卷1P68)的落款時間是“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這個時間早于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向海南省漁政處發(fā)函要求注銷劉某雷等人所使用的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證書的時間,此時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更是尚未回函同意注銷瓊洋浦32001等船號。但是從《證明》的內容上看,此時劉某雷等人的漁船已經獲得了浙江的船號,這說明劉某雷等人10艘漁船入戶浙江的程序嚴重違法。劉某雷等人的10艘漁船既未注銷瓊洋浦32001等船號,又被核準使用浙嶺漁20206等船號,使同一艘漁船擁有了兩個船號,這嚴重違反了漁船轉移生產的辦理流程,證明劉某雷等人不是套用瓊洋浦32001等船號,就是一船多證。這一點更加印證了劉某雷等人將違法套牌使用的漁船轉化成合法漁船的情況。
其次,劉某雷等人的10艘漁船如果是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在沒有處理好海南功率指標及所有掛靠關系的情況下,按正常程序根本無法入戶浙江。
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辦公室的回函指出“功率指標及所有掛靠關系由10艘漁船船東自行負責”,但是劉某雷等人既未注銷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的證書和功率指標,又未解除與南**公司的掛靠關系,僅僅只是將船回開浙江而已,在法律上還算不上“轉移”回浙江,在正常的情況下漁政部門也不可能會允許這種轉移漁船的方式。控方認為劉某雷等人所有的浙嶺漁20206等10艘漁船就是南**公司于2003年建成的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然而偵查機關卻沒有對浙嶺漁20206等10艘漁船進行勘驗以證明該十艘漁船的主要數(shù)據(jù)與瓊洋浦32001等十艘漁船的原始數(shù)據(jù)相符,也就無法直接證明瓊洋浦32001等漁船已經轉移到浙江生產并另外申請了船號。控方之所以認定劉某雷等人的10艘漁船就是南**公司名下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的理由在一審庭審時已經進行了說明(見一審庭審筆錄第8頁),就是“合作意向書和證人證言”,但是《合作意向書》等書證與洋浦漁政漁監(jiān)處提取到的證據(jù)材料、我方提供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相矛盾因而不具有真實性,劉某雷等人提供虛假的書證且其陳述的事實也與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不符,同樣不具有真實性,因此控方在缺少浙嶺漁20206等船只現(xiàn)場勘驗的證據(jù)情況下認定浙嶺漁20206等10艘漁船就是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顯然缺少事實依據(jù)。事實上,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與浙嶺漁20206等10艘漁船同時存在,劉某雷等人利用海南省漁業(yè)管理混亂而為自己的10艘漁船違法套用了南**公司名下10艘漁船的相關證件,直至2005年才趁機在浙江重新入戶上牌。
最后,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在2003年建造完成至今,除了瓊洋浦32004等4艘漁船為了更新改造而拆解外,一直在海南接受年審年檢,且年審年檢的記錄均為及格,足以說明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從未轉移到浙江生產。
因此,根據(jù)劉某雷等人的漁船能夠在沒有完成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就在浙江重新入戶獲得船號,瓊洋浦32001等船只的證件被注銷后還能正常年檢年審并申領柴油補貼等反常情況,可以合理得出劉某雷等人的10艘漁船并非真正的瓊洋浦32001等南**公司的漁船,而可能是套用瓊洋浦32001等船號的非法船只,事實上南**公司的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的證件從未注銷的結論。
控方認為吳某基騙取柴油補貼的手段是隱瞞劉某雷等人的10艘漁船已轉回浙江生產的事實,并提供虛假漁船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材料,利用南**公司留底的漁船資料,重新補辦了該10艘漁船的相關證件。
先勿論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實際上沒有轉移,證件實際上沒有注銷的問題,僅僅針對從時間上判斷就可以發(fā)現(xiàn)吳某基申請補辦船證的時間在海南省漁業(yè)廳發(fā)函同意注銷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的證件之前。由于吳某基補辦船證時尚未發(fā)生漁船證件被注銷的情況,吳某基補辦船證根本不可能是為了“隱瞞真相”,因此不能將吳某基補辦船證的行為理解為詐騙行為。
浙江省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向海南省漁政處發(fā)函(卷1P94)聲明要將瓊洋浦32001等十艘漁船將納入浙江省管理,請求海南省注銷該十艘漁船證書,該函件落款日期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辦公室同意注銷該十艘漁船的回函落款日期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換言之,涉案十艘漁船在2005年12月19日甚至是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根本不可能已經轉移到浙江生產。
然而根據(jù)從洋浦漁政漁監(jiān)提取的瓊洋浦32001等十艘漁船的檔案,南**公司申請補辦相關船證的時間(卷7P138)是“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五日”,遠遠早于浙江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發(fā)函要求將十艘漁船納入管理并請求注銷其船號的時間,而且根據(jù)補辦船證的程序要求,要申請補辦船證必須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三個月內無人異議,南**公司事實上在2005年6月份就已經為準備申請補辦船證而登報聲明船證遺失。
由此可見,在吳某基補辦相關船證時,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海南省漁業(yè)廳尚未就劉某雷等人的漁船轉移到浙江生產的問題進行溝通,劉某雷等人的漁船即使就是瓊洋浦32001等漁船,此時也根本還沒有轉移到浙江,吳某基補辦船證的目的不可能為了隱瞞尚未發(fā)生之事實,該行為也就根本不可能具有詐騙的故意。
必須要注意的是,吳某基補辦船證的行為不僅主觀上沒有隱瞞漁船已經轉移這一事實的目的,而且客觀上也無法達到隱瞞漁船已經轉移這一事實的效果。
南**公司因船證遺失而申請補辦船證,補辦而得的船證在所有權問題上必然與舊證上的內容完全相符,也與漁船檔案的記載完全相符。如果漁船證件事實上已經注銷,那么南**公司補辦船證的申請根本就得不到通過,即使頒發(fā)了新證其所有權分配也必然與舊證不符。因此,如果漁船真的已經轉移,證件已經被注銷,那么吳某基根本不可能通過“補辦”船證的方式達到隱瞞真相的效果,控方的指控根本不合邏輯,缺少事實依據(jù)。
尤其要指出的是,控方在庭審時為了解決這個時間上的矛盾,聲稱劉某雷等人在2003年就開始要求吳某基協(xié)助將證件轉回浙江,因此吳某基并非是“未卜先知”地預料到漁船會轉移到浙江生產,而是早已明知漁船已經轉移至浙江生產。但是,控方的這個說法完全沒有注意到漁船實際上在浙江作業(yè)與漁船的船籍港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范疇,即使劉某雷等人的漁船實際上在浙江捕撈作業(yè),但只要其漁船的船籍港仍然是洋浦港,在法律意義上就不存在“轉移”的問題,只要瓊洋浦32001等漁船的船籍港仍然在洋浦,不管這些漁船在哪里作業(yè),都算不上“轉移生產”,也就不存在吳某基需要通過“補辦船證”來掩飾的事實前提。
因此,由于吳某基補辦船證的時間早于海南省漁業(yè)廳發(fā)函同意注銷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證件的時間,因此吳某基申請補辦船證的行為根本沒有“隱瞞真相”的可能性,不可能構成詐騙罪。
卷宗材料顯示,國家在2006年才開始實施漁業(yè)用油補貼政策,其中《洋浦開發(fā)區(qū)2006年漁業(yè)作業(yè)用油補貼資金分配方案》(卷2P65)制定于“2006年6月16日”,《海南省石油價格改革財政補貼辦法》(卷2P21)印發(fā)于“2006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進成品油價格形成機制綜合改革工作的通知》形成于“2006年5月8日”,財政部《關于認真做好財政補貼落實工作確保石油價格改革順利實施的通知》(財建密電〔2006〕4號)也是在2006年才出臺的。
如前所述,南**公司補辦瓊洋浦32001等漁船相關船證的時間是2005年10月15日,而且補辦船證的程序要求補辦船證必須提前三個月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即南**公司早在2005年6月份就已經登報聲明船證遺失,比國家出臺漁業(yè)用油補貼政策早了接近一年時間。
因此,從時間先后順序看,吳某基補辦涉案漁船相關船證時不可能知道國家會在一年后實施漁業(yè)用油補貼政策,因此其補辦船證的行為既不可能有隱瞞漁船已經轉移浙江生產的目的,同樣也不可能有通過補辦船證騙取國家漁業(yè)用油補貼的詐騙目的。
通過控方從洋浦漁政漁監(jiān)提取的所有權證明材料以及我方提交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可以得知,南**公司名下瓊洋浦32001等10艘船均是南**公司擁有100%的股權,并不是像劉某雷等人說的各占50%,因此吳某基即使要轉讓股份也是“從南**公司轉讓到吳某武等人”,而不可能無中生有地偽造出“將劉某雷等人50%股份轉讓給吳某武等人”的虛假合同,這根本不符合邏輯,這也進一步說明漁船檔案里面的虛假資料極有可能是他人所偽造。
另一方面,我們提供的《柴油補貼分配表》顯示黃某弟、黃某養(yǎng)、高某結早在2006年就已經從南**公司處領取柴油補貼,而領取柴油補貼要求船主在2005年實際經營漁船,因此黃某弟、黃某養(yǎng)、高某結至晚在2005年就在經營瓊洋浦32001、32006、32008、32012等漁船,與其證言所說的“2007年才從吳某基處買得船證”相矛盾。如果說吳某基轉賣船證是為了套牌生產應付職能部門登船檢查,那么應該將10艘漁船的證照全部轉賣才合理,而不是僅賣4艘。而且如果吳某基從2006年就開始騙取國家柴油補貼款,卻是在2007年才轉賣船證,那么就說明吳某基在2006年即使不套牌也能應付職能部門的檢查,根本沒有必要通過將船證轉賣他人套牌生產的方式來應付檢查。
事實上,黃某養(yǎng)、黃某弟、高某結每年從南**公司領取的柴油補貼都超過他們購買船證的15萬元,也就是說他們只需要出15萬元就可以拿到船證和以后每年幾十萬的柴油補貼,這可以說是無本萬利的好事,吳某基根本不可能以15萬元的價格出售船證。
吳某基的口供中多次提到拆解舊船的目的是受新政策激勵而希望響應政府號召,拆舊船、小船造新船、大船到南沙漁船。吳某基如果要隱瞞騙取漁業(yè)用油補貼的犯罪事實,理應要拆解所有10艘漁船,僅僅是拆解自己擁有的4艘船對隱瞞事實而言沒有任何意義,而且拆解這4艘船的事情發(fā)生在2011年3月29日,此時沒有任何案發(fā)的跡象,沒有必要隱瞞事實。
事實上,吳某基每年實際拿到的柴油補貼就是來自拆解的4艘船,其余的補貼款均發(fā)放給實際經營漁船的船東,而且2011年南**公司還在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如果吳某基有騙取柴油補貼想法的話,根本沒有必須拆解4艘船而放棄自己的柴油補貼并將2011年領取到的補貼全部發(fā)放給實際經營船只的船東。
另外,瓊洋浦32004(卷8P80)、瓊洋浦32007(卷9P69)、瓊洋浦32009(卷10P132)、瓊洋浦32011(卷12P1)的《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顯示,申請理由是“由于船體小性能不好,為了發(fā)展西中南沙漁場”,申請項目是“更新改造漁船”。我們也向貴院提交了一系列書證,這些書證都證明國家對拆解舊船建造新船在船網指標、馬力功率、以及資金方面均有支持,而吳某基拆解4艘船的時候同時還申請了新的漁業(yè)船網指標并獲批準,證明吳某基是為了造大船才拆解舊船的,不然沒有必要拆的時候同時申請新的船網指標。
辯護人結合證據(jù)從八個方面詳細分析了控方指控吳某基犯詐騙罪的事實基礎并不存在,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海南省漁業(yè)廳等職能部門有嚴重違法行政的行為,現(xiàn)有漁船檔案的真實性有嚴重問題,吳某基是海南省漁業(yè)廳等行政部門相關違法人員的替罪羊。事實上,吳某基沒有以南**公司名義為劉某雷等人申辦漁船證件,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自2003年就由南**公司擁有100%的股份,該10艘漁船的證件從未注銷,吳某基補辦船證的目的不是為了騙取柴油補貼,因此吳某基不存在通過重新補辦船證、套牌應付檢查等行為騙取柴油補貼款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二、南**公司涉案漁船申領柴油補貼符合相關規(guī)定,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南**公司從中謀求了不正當利益,也無法證明吳某基指使其子吳某彪給予吳某教10萬元,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向吳某教行賄的可能性,無法得出吳某基犯行賄罪的唯一結論
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認定行為人構成行賄罪必須運用證據(jù)證明兩個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二是行為人為謀取該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
結合控方認定的事實,要認定吳某基犯行賄罪必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以下三個案件事實:
①吳某基在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過程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②吳某彪給予吳某教好處費十萬元;
③吳某基找到吳某教要求關照,并指使其子吳某彪給予吳某教好處費十萬元。
然而,本案現(xiàn)有的證據(jù)材料在證明以上三個事實時均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證據(jù)之間無法相互印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無法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不能得出吳某基行賄的唯一性結論,因而不能認定吳某基構成行賄罪。
行賄罪要求行賄人謀取的必須是不正當利益,謀求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不構成行賄罪?!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指出行賄罪中的“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規(guī)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起訴書指出被告人吳某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違反國家漁船用油政府補貼的規(guī)定獲得了補貼款”,但現(xiàn)有證據(jù)材料顯示,南**公司名下漁船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申請符合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制定的補貼分配方案,因此南**公司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款并無不正當利益。
首先,南**公司名下涉案10艘漁船均符合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的條件。
《洋浦開發(fā)區(qū)2006年漁業(yè)作業(yè)用油財政補貼資金分配方案》(卷2P62)規(guī)定能夠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的漁船:“為2005年省海洋與漁業(yè)廳組織的全省海洋捕撈漁船情況調查登記在冊并持有效證件的漁業(yè)船舶。即:應持有效《漁業(yè)船舶檢驗證書》、《漁業(yè)船舶登記證書》和《漁業(yè)捕撈許可證書》。報廢、套牌、‘三無’、證書不齊漁船,以及毀損、沉沒、和不能生產漁船不得納入補貼范圍”。
前已述明,在控方沒有證據(jù)證明涉案漁船已經轉移到浙江生產而其證件已經注銷的情況下,南**公司持有的證件就是合法有效的,南**公司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的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均符合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的資格條件。
其次,至于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是否存在“套牌生產”、“有證無船”等不能申領補貼的情況,我們在庭審時已經詳細指出控方現(xiàn)在提交的證據(jù)無法充分證明這10艘漁船2006年至2011年間有“套牌生產”或者“有證無船”的情況,也就無法證明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不符合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的條件。
由于控方現(xiàn)有的證據(jù)無法證明瓊洋浦32001等10艘漁船不符合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的條件,也就無法證明吳某基在申領漁業(yè)用油補貼過程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不能認定吳某基犯行賄罪。
1.銀行存取款憑證無法證明吳某彪通過轉賬方式給予了吳某教97000元人民幣
首先,吳某彪名下卡號為622848015002174****,賬號為88500110014****的銀行卡的交易記錄(卷1P53)顯示該賬戶在2006年10月4日的確有一筆金額為97000元的柜臺轉賬支出,但是并沒有顯示收款人賬號和姓名。
其次,吳某彪名下的農行賬戶(卡號62284801500217***)在2006年10月4日的取款憑條(卷1P58)顯示,該賬戶是有一筆金額為97000元的轉賬支出,但同樣沒有顯示收款人賬號和姓名。
然后,吳某教名下的農行賬戶的存款憑條(卷1P59)顯示,該賬戶在2006年10月4日有一筆金額為97000元的存款,但存款憑條沒有顯示存款人信息,憑條上也沒有客戶簽名,根本無法確定該筆存款是何人所存。事實上,這條存款憑條字跡模糊不清,根本難以辨認出有效的信息。
最后,控方提取的另一個存款憑證(卷1P61)反而顯示吳某教這個賬戶存入97000元的時間發(fā)生在2006年10月5日。
因此,雖然吳某彪、吳某教的銀行賬戶存在金額相同的轉出/存入交易,但是由于沒有能夠直接證明兩筆交易對應關聯(lián)的證據(jù),憑僅現(xiàn)有的銀行收支流水賬單和存取款憑證不能排除兩筆交易相互獨立,吳某彪事實上并沒有轉賬給吳某教的可能性。
2.吳某教指出吳某彪給予財物的口供不僅自相矛盾,而且與其他證據(jù)相矛盾
吳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自書的《我的交待》(卷13P1)與2013年3月26日的訊問筆錄(卷13P2~3)均指出給予銀行卡的是“吳某基”,而其又在2013年4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所作的口供指出是“吳某彪”給予的財物,并且只有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對給予財物的過程進行了描述。事實上,吳某教的口供不僅前后矛盾,而且其口供內容還與其他證據(jù)在關鍵的事實細節(jié)上有根本上的矛盾。
首先,雙方交付銀行卡的時間前后矛盾。吳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指出吳某基是在2007年某個周末向其交付銀行卡的,在2013年3月26日的訊問筆錄中同樣指出是2007年某個周末向其交付銀行卡的,然而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卻變成了2006年國慶的某一天早上。
其次,銀行卡內的存款數(shù)額前后矛盾。吳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說自己去取款機查詢發(fā)現(xiàn)銀行卡里有9.6萬元,在2013年3月26日的訊問筆錄中也指出銀行卡里存有的是9.6萬元;然而吳某教在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中卻說銀行卡里存有10萬元。
然后,吳某教取得銀行卡內款項的方式前后矛盾。吳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稱自己是分多次取完款后將卡還給吳某基的兒子吳某彪,在2013年3月26日的訊問筆錄中也是多次從自動取款機中取完錢后以后還給吳某基的兒子吳某彪;然而吳某教在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中卻說當時即進入農行取了9.7萬元轉存到其名下,剩下的3000元通過取款機取了2800元,剩下的錢不能通過取款機提取便還給了吳某彪。吳某教的口供從自己多次取款變化成轉賬存款,這種根本性的差異讓人懷疑口供的真實性。
最后,吳某教該口供與事實不符。吳某教稱其取了2800元后無法再通過柜員機取出來便將卡還給了吳某彪,但是吳某彪名下62284801500217*****銀行卡的交易記錄(卷1P53)顯示該卡在2006年10月5日15時14分46秒取款2000元后,在2006年10月31日18時10分14秒、2006年10月31日18時10分55秒分別取款800元和100元。換言之,吳某教共取款了2900元而不是2800元,而且最后取出100元的時間與之前取出800元的時間只間隔了半分鐘,不存在取了2800元以后無法再取款的情況,也不存在吳某教取了2800元之后再由其他人取出100元的可能。
吳某教口供中“吳某彪給予自己財物”和“吳某彪給予我財物是受吳某基指使”這兩個事實是完全獨立的,均需要得到其他證據(jù)的印證,但是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做到這一點。
首先,吳某基在所有的訊問筆錄中均否認其曾要求吳某教給予關照,也否認自己曾指使吳某彪給予吳某教十萬元,更是指出自己在2003年即與吳某教產生矛盾,自己不可能尋找其關照,更不會給予其好處費。
其次,本案證據(jù)材料中沒有吳某彪對案件事實的陳述,無法直接證明吳某彪是否曾給予吳某教十萬元,更是無法證明該行為是出于吳某基的授意還是出于吳某彪本人的意思。
最后,本案其他證據(jù)材料根本不涉及吳某彪是否受吳某基指使而給予財物的內容,無法與吳某教口供中關于吳某彪是受吳某基指使而給予自己財物的內容相互印證。
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根本無法證明吳某基找到吳某教謀求關照并指使吳某彪給予吳某教財物,認定吳某基行賄的證據(jù)不足。
《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2006年第一批柴油補貼發(fā)放表》《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2006年第二批柴油補貼發(fā)放表》顯示系吳某彪簽字代領南**公司名下10艘漁船柴油補貼款,吳某基亦承認在申請油補時曾讓吳某彪幫其簽過名,但這并不能得出涉案10萬元柴油補貼款只要是來自吳某武、陳某平的油補賬戶即受吳某基控制的結論。
首先,根據(jù)《洋浦區(qū)第一批第一階段柴油補貼發(fā)放表》(卷2P104~106),柴油補貼款是直接發(fā)到吳某武、陳某平等人的銀行卡中的,而不是由吳某彪代領的。事實上,吳某彪在《洋浦區(qū)第一批第一階段柴油補貼發(fā)放表》上簽字的行為只不過是一個代表南**公司作一個形式上的確認而已,并不代表吳某彪本人真的“代領”到相關的補貼款。這一點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洋浦區(qū)第一批第一階段柴油補貼發(fā)放表》的簽字時間是2006年9月11日,而陳某平名下領取補貼的賬戶流水賬單(卷1P74)卻顯示補貼的發(fā)放日期是在2006年9月8日,這說明補貼早已經直接打入銀行賬戶,而吳某彪簽字的行為只是代表南**公司對已收到補貼款的一個確認,不是真正的代領補貼款。
其次,吳某基曾委托吳某彪辦理申請補貼款的事宜,不能擴張性、無邏輯地得出吳某基控制了補貼款的結論,更不代表吳某基有授意吳某彪向吳某教行賄。在吳某基的口供中,雖然提到其曾委托吳某彪辦理補貼款事宜,但無法反過來倒推吳某彪所做的所有與補貼款有關的事情都是出于吳某基的授意和指使。吳某彪并非南**公司的員工,其代表南**公司辦理業(yè)務必須要有相關的授權和身份證明,吳某基也曾指出其委托吳某彪辦事都會出具授權書,但是在案卷材料中我們并沒有發(fā)現(xiàn)吳某彪可以確認領到補貼款的授權書,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地懷疑,由于2006年補貼款也曾打入吳某彪的賬戶,可能存在吳某彪確認自己賬戶已領到補貼款的時候順便將吳某武等人的補貼款發(fā)放情況也一同確認了,但這個行為并非出于吳某基的委托和授權。退一萬步說,即使吳某基授權吳某彪去代領補貼款,但實際直接控制這些補貼款的仍是吳某彪,吳某基只是觀念上的“間接控制”,完全存在直接控制這些補貼款的吳某彪基于個人原因給予吳某教財物,而間接控制這些補貼款的吳某基對此完全不知情的可能性,從而根本無法從吳某基曾讓吳某彪代領補貼款就得出吳某基授意吳某彪向吳某教行賄的肯定性結論。
最后,現(xiàn)有證據(jù)材料反映出行賄款的整個流轉都與吳某基無關,無法得出吳某基指使吳某彪行賄的結論。從控方提交的所有與行賄款項相關的證據(jù)來看,涉案的10萬元首先從陳某平、吳某武的賬戶進入吳某彪的賬戶,再由吳某彪轉存至吳某教的賬戶,但是這些事情都是吳某彪所為,與吳某基沒有任何關聯(lián),在吳某彪未說明案情的前提下,根本無法得出吳某基指使吳某彪向吳某教行賄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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