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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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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某被控集資詐騙罪一案之關(guān)于楊某某與科*公司資金往來情況的具體說明

2015-12-14    作者:王思魯律師
導(dǎo)讀:我們受楊某某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wù)所的指派,在楊某某被控集資詐騙罪一案中擔(dān)任楊某某的辯護人??紤]到本案中被告人楊某某有無非法占有的故意、有無侵占科*公司款項的問題系認定其是否構(gòu)成集資詐騙罪的關(guān)鍵,故我們根據(jù)現(xiàn)有案...

我們受楊某某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wù)所的指派,在楊某某被控集資詐騙罪一案中擔(dān)任楊某某的辯護人??紤]到本案中被告人楊某某有無非法占有的故意、有無侵占科*公司款項的問題系認定其是否構(gòu)成集資詐騙罪的關(guān)鍵,故我們根據(jù)現(xiàn)有案件材料,就上述兩個問題進行詳細論證分析,以助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

根據(j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書》(下稱《一審判決書》),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楊某某“從參與決定‘宏兔大展’計劃開始,具備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詳見《一審判決書》P53),并依據(jù)中山市某某會計師事務(wù)所出具的《報告書》中關(guān)于“楊某某與‘科*公司’資金往來分析”部分(詳見《報告書》第一冊P33)來認定楊某某侵占了科*公司的款項。我們認為,在就被告人與科*公司的資金往來進行分析前,有必要指出一審法院在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及侵占行為的過程中,存在如下錯誤。

第一部分 一審法院對于資金往來認定的錯誤

第一,一審法院所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以及其“侵占”科*公司300萬元款項的兩個事實認定在時間上存在矛盾。

“宏兔大展”活動的寓意實際為“在兔年宏圖大展”,系一個借助2011年2月3日農(nóng)歷春節(jié)(兔年)為噱頭的促銷活動,據(jù)此可知該活動的具體時間應(yīng)系春節(jié)前后,據(jù)被告人所述,該活動的籌劃時間為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擬定的促銷期間為2011年1月下旬至3月。然而,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侵占”公司的300萬元款項系在2010年9月15日以及2010年10月19日發(fā)生的。此時“宏兔大展”活動尚未開始籌備,按一審法院的認定情況,被告人尚未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對于發(fā)生在2010年9月15日、10月19日的款項來往,又何來“侵吞”一說?可見,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已嚴重脫離實際情況。

第二,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在“宏兔大展”活動后“侵占”公司60萬元款項的行為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

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被告人“侵占”科*公司60萬元款項的行為發(fā)生于2011年1月30日(詳見《報告書》第二冊P134),而在2011年1月18日至3月28日期間,被告人因支付公司人員工資、網(wǎng)絡(luò)開發(fā)費用等原因陸續(xù)向科*公司以及用于科*公司經(jīng)營的私人賬戶中投入150.5萬元,詳見下表:(詳見上訴狀表格)

換言之,被告人在“侵吞”科*公司60萬元款項的同時,反而陸續(xù)向公司投入了150.5萬元,一審法院在面對如此事實的情況下仍然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們不禁要提出如下疑問:

1.如被告人確實系詐騙分子,為何在如此短的時間內(nèi)仍向科*公司投入高達150.5萬元的款項?

2.在2011年1月30日成功獲得60萬元“集資詐騙非法所得”后,為何被告人仍要在第二天向科*公司投入合計23萬元的款項?

3.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支付董某賬戶的15萬元款項系網(wǎng)絡(luò)開發(fā)費用,若被告人確系詐騙分子,在已經(jīng)實際“騙”到錢的情況下,其為何還要對公司的發(fā)展運營進行投入?

以上問題,望二審法院予以查明!

第三,一審法院在認定被告人與科*公司資金往來情況時采取了選擇性認定的做法,對能夠證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往來記錄未予認定。

一審法院通過《報告書》認定被告人“侵吞”科*公司2039300元,而根據(jù)《報告書》的詳細附件,上述數(shù)額系依據(jù)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間被告人與科*公司資金往來分析得出的。我們認為,上述計算方式忽略了被告人在科*公司成立前期的投入部分以及科*公司發(fā)展后期被告人應(yīng)予收回而未收回的場地押金部分,導(dǎo)致形成了被告人在科*公司的所得大于支出的假象,后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與行為。本案所涉嫌的罪名為集資詐騙罪,在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時,應(yīng)對案件進行整體把握,考慮被告人在科*公司各個階段的具體投入。即便真如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被告人“從參與決定‘宏兔大展’計劃開始,具備了非法占有的故意”,那為何一審法院選擇性忽視被告人在其接到科*公司場地出租方取回場地押金的通知時,并未“占有”兩筆合計172萬元的押金款項的事實?顯然,正是一審法院對于事實認定的缺漏,才導(dǎo)致其認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影響本案的定性。

第二部分 被告人與科*公司資金往來的實際情況

被告人于2010年1月開始籌備科*公司的經(jīng)營事宜,后于2011年4月份正式離開科*公司。為了清晰反映被告人與科*公司的資金往來情況,我們將科*公司的經(jīng)營時段劃分為三個時間段,即科*公司成立初期(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宏兔大展”活動的準備與實施時期(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離開科*后的時期(2011年4月以后)。

考慮到《報告書》中所列舉的被告人與科*公司間的賬目往來始于2010年9月15日,終于2011年3月28日,故在對上述三個時期的賬目往來分析,除依據(jù)《報告書》外,同時還需根據(jù)《訴訟證據(jù)卷》第15~21卷的涉案人員往來流水明細,才能清晰得知被告人對科*公司的投入以及從科*公司獲得款項情況。

一、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科*公司成立初期

根據(jù)被告人與科*公司銀行賬戶及用于科*公司日常經(jīng)營的私人賬戶的銀行流水(詳見《訴訟證據(jù)卷P15~21卷》)以及被告人于一審開庭前提交的銀行流水材料,可得知在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開始籌備科*公司到2010年9月16日,用于公司發(fā)展運營資金投入及出借情況:(略)

上述表格反映,截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向科*公司投入的前期款項以及借款合計高達3322641元。一審法院對于上述款項均認定為系被告人對科*公司的投資款,而對借款一事不予認可,但根據(jù)被告人、哈某某所述,截至2010年年末,被告人對科*公司的投入數(shù)額已遠遠超過當時二者所約定的數(shù)額,故隨后被告人“投入”科*公司的錢,系被告人向科*公司出借的款項。否則,作為生意人,被告人在加大了投入的同時,早已要求變更公司股權(quán),以獲得更多利益。而隨后2010年9月15日、10月19日科*公司轉(zhuǎn)賬給被告人的合計233萬元的款項,則系作為還款支付給被告人。故被告人并未“侵占”科*公司的款項。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宏兔大展”活動準備與實施時期

在此階段,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侵占”公司款項的主要事實系其從公司拿走的60萬元。關(guān)于該款項實際系被告人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一年的工資款。2011年4月9日,在被告人離開公司前夕,科*公司時任財務(wù)主管王某某向上訴人發(fā)送了一份《中山科*公司與楊總個人往來明細表》(該表格詳見隨《上訴狀》一并提交的新證據(jù)五),表中明確“工資款”為60萬元,科*公司的會計滕婉英對此事實亦予證實(詳見《訴訟證據(jù)卷第5卷P30》)。

同時,在該時段內(nèi),被告人合計向公司投入了150.5萬元的款項。

《中山科*公司與楊總個人往來明細表》中顯示“應(yīng)付楊總余額”為2534517.60元,“已付楊總金額”僅為1065482.40元,即在被告人離開公司前,科*公司仍欠被告人款項2534517.60元。據(jù)此對比,“宏兔大展”活動期間系科*公司獲得購柜款的高峰階段,被告人不僅沒有侵吞公司款項,反而向公司投入150.5萬元。

三、2011年4月后被告人離開科*公司

2011年4月,被告人不認同哈某某等人“保底返租”的經(jīng)營理念,便轉(zhuǎn)讓出公司股權(quán),離開科*公司。在離開科*公司后,被告人原本可將租賃辦公場地的兩筆共計1787303元收回,但被告人認為上述款項為科*公司的資金,其離開后應(yīng)予由科*公司安排,故并未領(lǐng)取。由此可見,被告人根本無非法占有的故意。

綜上,無論系從投入與獲得的角度出發(fā)進行比較,還是被告人對于公司款項的態(tài)度,均可得知被告人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占公司款項的行為。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wù)所

王思魯 律師

梁栩境 律師

2015年12月5日

  •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guān)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jié)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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