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類是蔡新志直接向自己的親朋好友借款,系民間借貸。名單如下:【劉蔡新志認識的人和單位:36、韓玉泉(中凱生物老總,3卷P120),37、張金澤,38、張新峰(認識蔡新志,通過一個叫張麗借給蔡新志),39、張彩虹(朋友,3卷P128 ),40、趙立娥(認識蔡新志,蔡新志妻子馬立新的同學,蔡新志認識。),41、李玉香(妻子馬立新同學,3卷P114),42、段月亮(通過趙玉良聯(lián)系,3卷P119),43、茍佃國(認識,結清,3卷P113),44、王淑成(孫誠介紹,蔡新志認識,是孫誠的小舅子),45、馬金棟,46、孫曉紅,47、安占林(呂根覓是蔡新志清華大學同學,安占林是呂根覓朋友.三卷P31),48、宋建立(宋建立認識蔡新志,蔡新志認識宋建立),49、山東陽信龍悅置業(yè)有限公司(楊廣富與蔡新志關系好,該公司系楊廣富陽信縣鴻安肥牛有限公司的下屬公司),50、濱州市玉龍食品有限公司(畢雪燕與蔡新志關系好,山東陽信龍悅置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叢濤)是陽信縣鴻安肥牛有限公司(老板楊廣富)下屬公司,我公司借給蔡新志300萬是通過龍悅置業(yè)公司的賬轉過去的。),51、濱州市金毅設備有限公司(張玉英與蔡新志關系好,有多次資金往來,3卷P117),52、科瑞鋼板公司(通過縣里的一個領導介紹蔡新志來找公司老總于華借款,蔡新志通過茍佃義介紹找創(chuàng)能石化科技擔保。瑞鋼板公司是小額貸款公司,月息30%,3卷117。)】
本案蔡新志一是“未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二是“未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僅僅是向五個朋友和直接向15個親朋借支,是在親友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借支,且款項全部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故其指控證據(jù)不足,指控不成立。
四、信用卡詐騙罪(36萬):
起訴書指控“2013.10.13,蔡用其名下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刷卡套現(xiàn)360125.05元,將其中的36萬用于償還個人欠款,逾期經銀行多次催收未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一)蔡新志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6萬元(后被銀行從其儲蓄卡代扣5萬余元,透支金額依法只能算本金而不含滯納金和利息)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償還單位債務,透支時不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其邦奧公司在透支時具有價值人民幣伍仟多萬的凈資產(詳見2014年3月濱州四環(huán)五海資產評估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實際價值人民幣伍億元以上),透支時具有償還的能力,僅僅是后來邦奧公司被王奎剛等政府領導搶走和蔡新志被羈押,直接導致不能償還。根據(jù)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為目的必須存在于透支時,透支時具有歸還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觀原因不能歸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二)蔡新志在被羈押前,銀行沒有書面催收,僅僅在羈押數(shù)月后的2015年8月6日書面通知蔡新志,由蔡新志妻子馬立新簽收(詳見附件11)?!按呤铡眱H限于對持卡人催收,對家屬催收的,不屬于立法原意上的“催收”。
(三)根據(jù)最高院、最高檢2009年12月3日《關于辦理妨礙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guī)定的‘惡意透支’。本案蔡新志不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發(fā)卡銀行沒有履行兩次催收義務,故蔡新志的行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五、挪用資金罪(289364.46元):
1、起訴書指控“2008.6,蔡利用陽信華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員工趙玉良于2008.6.17,6.28自公司賬戶挪用15萬、18萬元用于支付購房款,至今未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一)蔡新志從陽信華瑞2005年成立至今,從未在單位領取過工資,雖然存在以單位資金為自己支付購房款,但工資總額遠遠超過購房款,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在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僅僅是股東對“挪用”部分,需以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陽信華瑞公司股東為蔡新志和孫誠二人,孫誠是掛名(詳見附件23),陽信華瑞股東實際為蔡新志一人,公司實際是蔡新志個人公司。挪用資金侵犯的是股東的利益和債權人的利益,股東為蔡新志本人,自己用自己公司的錢購房,不存在侵犯其他股東利益,僅僅是公司資產和個人財產混同,股東需要對“挪用”部分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兩點,起訴書指控涉嫌構成挪用資金罪證據(jù)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訴書指控“2010.11,蔡利用擔任邦奧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職務便利,于2010.11.30、2011.9.26日致使財務人員從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12.25,辦理住房貸款23萬,安排財物人員按月支付,到2014.2.26日,共計為其償還32552.9元;2010.11,蔡利用擔任邦奧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職務便利,2010.11.30指使財務從公司賬戶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趙玉良購房款。2012.3.1,趙玉良辦理住房貸款17萬元,蔡安排邦奧公司財務多次支付貸款,共計39841.56元”。
公司購買專家公寓,是為了引進技術人才,高新區(qū)規(guī)定不能以單位名義購買,只能以個人名義購買,公司以趙玉良和蔡新志二人名義購買,蔡新志是經其他股東(陳曉薇和蔡會英)協(xié)商一致同意的。邦奧公司股東為蔡新志、蔡會英、程琳和陳曉薇,因程琳出資后又退股,實際股東為蔡新志、蔡會英和陳曉薇。以個人名義購買專家用房,是三個股東協(xié)商一致的意見(詳見附件12及附件5),兩套房屋是公司財產。起訴書指控涉嫌構成挪用資金罪證據(jù)不足,指控不成立。
綜上,蔡新志邦奧公司(含邦奧獨資的中科佰嘉、陽信華瑞、京通物流)數(shù)億元財產被地方政府個別領導(李福友、王奎剛、唐振生、魏向春等人)以零元價格《股權轉讓協(xié)議》形式搶劫得一干二凈,犯罪團伙為了掩蓋犯罪事實(濫用職權罪和搶劫罪)和逃避擔保責任,將蔡新志送進監(jiān)獄,被搶劫的受害者反成被告人,真正的兇手王奎剛反成報案的“受害人”黑白顛倒。起訴書指控蔡新志涉嫌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抵扣稅款發(fā)票罪、騙取貸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信用卡詐騙罪、挪用資金罪”五個罪名成為地方政府個別領導(李福友、王奎剛、唐振生、魏向春等人)掩蓋犯罪事實的遮羞布,是對濱州市招商引資抹黑。本案完全是一個假案,起訴書指控五個罪名均證據(jù)不足,指控不成立。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要建立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機關都不得執(zhí)行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違法干預司法活動的要求。對干預司法機關辦案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明確各類司法人員工作職責、工作流程、工作標準,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
辯護律師奉勸檢察機關、法院的各位辦案人員,不要濫用手中的司法職權辦冤假錯案,以免日后成為替罪羊;同時,善意提醒檢察機關、法院各位辦案人員,將領導干預司法的具體情況記錄在案,訂入附卷,為自己將來保留下憑據(jù);更希望合議庭法官能夠勇敢擔當,獨立司法,莫為他人背罵名。作為一位法律人,要對法律永保敬畏之心,三尺之上有神靈。無論幕后的黑手有多大,但最終要為案件質量終身負責的是具體承辦人員。
朗朗乾坤,歡迎各大媒體監(jiān)督,同時對于非法干預本案的相關領導和濫用職權、搶劫蔡新志邦奧公司伍億余元民營企業(yè)資產的領導,我們保留依法向中紀委巡視組等相關機關提起控告的權利。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認真考慮本辯護意見,建議濱城區(qū)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判決宣告蔡新志無罪。
此致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
辯護人:楊承富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楊承富律師::博士,從2000從事律師工作已滿18年,辦理案件上千余件,現(xiàn)為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企業(yè)家犯罪業(yè)務部主任律師,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會員、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會員,中國法學會會員。 所獲榮譽:本人 擅長辦理重大刑事辯護案件、死刑復核案件,所辦刑事案件曾被黨刊《新華社》、央視《新聞1+1》、《焦點訪談》、CCTV-12《法律講堂》等眾多全國性權威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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