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顧】
原告:劉某
被告:王某
2005年11月10日,承租人唐某與原告劉某簽訂租吊車合同一份,合同載明“甲方劉某,乙方唐某,經(jīng)雙方友好協(xié)商,達成以下租車協(xié)議:一、乙方自愿租賃甲方QT20塔式起重機,證書編號LLZ——2992,出廠編號1782。二、乙方租用甲方起重機車,租金為3000元每月,按實際使用天數(shù)計算,按每天100元計算。三、乙方租用期限從即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如乙方因建設期或其他原因提前停租或者超租,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乙方租用期間,春節(jié)不能停用,甲方免收乙方半個月租金。四、乙方租用期滿,由甲方到乙方工地檢測設備正常運轉,乙方即可拆卸,其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租用期間,出廠由甲方負責技術指導安裝至設備正常運轉,以后由乙方自行維護,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六、乙方租用甲方吊車,乙方交納押金三萬元整。七、租金結算方式:乙方租賃期滿,租金由甲方一次性從押金中扣除,如押金不夠支付租金,則雙方協(xié)商解決。八、如機械設備由乙方人為損壞,由乙方負責維修并包補由此造成的損失。正常磨損由甲方自行解決。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簽字生效。期滿合同自行解除。補充合同與本合同同效?!痹摵贤稍鎰⒛吃诩追教?,唐某在乙方處分別簽字,在合同底部,被告王某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后來該起重機與唐某皆沒有消息,劉某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將合同的擔保人王某告上法庭。
法庭審理時,原、被告確認2006年4月,雙方曾共同到龍口市尋找過起重機,對于此次去龍口的過程,原告開始主張是被告王某告訴其起重機不見了,原告遂叫了出租車司機姜某、原告的家屬及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共同到龍口尋找起重機,后又稱是因租期快到了,到龍口想找唐某落實租金事宜,順便看一下起重機,到工地后發(fā)現(xiàn)唐某及起重機都不見了。被告王某在庭審時對原告的說辭持否認態(tài)度,稱唐某將起重機運至龍口后,僅僅過了幾天就告訴原告和自己起重機不能用,要求將起重機拉走,原告劉某曾到建筑工地看了一下,但因為租賃期限還沒到,因此不同意把機器拉走,自行返回萊州。后來唐某在龍口南山集團的工程停止建設,唐某再次致電劉某和自己,讓劉某把起重機拉走,3萬元押金也不必歸還,但原告遲遲不肯,后來原告找了龍口市的林某把機器從工地拉出,林某將起重機拉出工地后曾通知原告劉某拉回萊州,劉某一直未實施,林某將起重機保管了一兩年之后賣掉。為了查明事實,法院依法對林某進行了調查,林某也證實了該過程。
【案件焦點】
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如何計算;本案被告是否符合保證期限已過保證人仍然承擔保證責任的例外情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將起重機租給唐某事實清楚,被告王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合同上簽字,擔保關系亦成立。原告與唐某及被告王某之間的租賃合同與擔保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原、被告之間對于保證方式未作約定,根據(jù)擔保法第19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也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jù)擔保第26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原告與唐某的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被告王某的保證期限為自租賃合同期滿即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簽字問題的批復》中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本案原告雖于2006年7月15日向債務人唐某發(fā)出催要電報,但并無證據(jù)證實在此期間(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曾向被告主張過保證責任。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雖能反映其在2007年、2008年找過被告,但不能證實被告在保證期間已過,保證責任免除的情況下同意繼續(xù)對唐某的債務提供擔保的事實。故原告未在保證責任期間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的保證責任已經(jīng)免除,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證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后原告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件小結】
經(jīng)濟的發(fā)展為了保障自身利益,擔保協(xié)議成為經(jīng)濟活動中的有利手段,但由于多數(shù)人對擔保責任缺乏了解、欠缺風險防范意識,因此債務人無力償還由擔保人承擔責任引發(fā)的糾紛就日漸增加。我國擔保法、合同法等法律對擔保責任的期限、擔保方式均有明確規(guī)定,作為債權人,應當將用于實踐的擔保合同條文內容盡可能明確、細化,尤其擔保方式、主合同履行期限、擔保人擔保方式等問題多加留意;作為擔保人,也要清楚自己的擔保責任與擔保范圍,只有雙方均提高警惕,才能保證經(jīng)濟活動的順利進行。
肖會龍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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