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4月17日,被告張某雇請原告劉某為其農田進行施肥。當天,原告劉某施肥作業(yè)結束后在被告張某家中吃晚飯,劉某在晚餐過程中飲用過米酒。晚飯后,張某駕駛兩輪摩托車送劉某回家,在行駛過程中由于意外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劉某身體受到傷害,后劉某到常德市某醫(yī)院就診,傷情經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交通事故致劉某右脛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劉某在醫(yī)院治療期間,被告張某在支付醫(yī)藥費5000元后就拒絕繼續(xù)支付費用,后劉某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賠償未果,遂一紙訴狀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被告張某則堅持劉某的傷情系因劉某神志不清將腳伸進車輪造成,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結果:雇主應承擔部分責任
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雇主張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張某賠償原告劉某人身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18899元,雙方當事人均對判決結果表示滿意。
我的看法:雇主與雇員為雇傭關系,理應為雇員的人身安全負責
被告張某雇請原告劉某為其農田進行施肥,雙方約定了工資,二人之間雇傭關系成立,被告作為雇主及本案雇傭活動的受益人,在原告年歲已高、晚餐飲酒的情況下用兩輪摩托車送原告回家,理應謹慎駕駛,履行較高的注意義務,確保行車的安全,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害具有過錯,應承擔主要的責任,原告劉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年歲已高,仍在回家之前的晚餐中飲酒,致使自身行為控制能力減弱,對自身的損害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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