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名稱:黃世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死刑復(fù)核案
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復(fù)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羅國良、
代理審判員:李占梅、陳攀
書記員:田楠
裁判時間:2013.8.13
【有無律師】無
【關(guān)鍵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醉酒駕駛,致使3死3傷,故意殺人罪前科。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人黃世華在醉酒狀態(tài)下肇事后逃逸,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傷的嚴重后果,行為人對侵害的對象是不確定的,行為危害的是不確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因此,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危害后果,被告黃世華有前科,應(yīng)依法懲處,依法應(yīng)當核準被告人死刑立即執(zhí)行。
【裁判文書】
被告人黃世華,曾用名黃士華,男,漢族,無業(yè),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縣,小學(xué)文化,戶籍地息縣XX鄉(xiāng)XX村XX隊,暫住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X村XX宅XX-X號XXX室。2000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1日刑滿釋放。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F(xiàn)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黃世華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滬一中刑初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黃世華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宣判后,黃世華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依法開庭審理,于2013年5月15日以(2012)滬高刑終字第19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fù)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F(xiàn)已復(fù)核終結(jié)。
經(jīng)復(fù)核確認: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黃世華與劉某某等人到黃世華的妹夫王某某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村的家中吃午飯。期間,黃世華大量飲酒。當日15時許,劉某某駕駛黃世華的“豫SD8871”比亞迪轎車送黃世華等人回家。途中,黃世華認為劉某某開車不熟練,強行要求劉停車換由自己駕駛。當黃世華駕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川展路附近時,與被害人沈某某(歿年43歲)駕駛的“滬FV9073”桑塔納出租車發(fā)生追尾,黃世華擔心醉酒駕車行為被查處,即駕車逃逸,沈某某遂駕車追趕。黃世華駕車行駛至浦東新區(qū)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時,因遇紅色信號燈且前方有車輛阻擋而被迫停車,追至此處的沈某某下車后攔在黃世華轎車前方欲與黃世華理論,劉某某見狀從副駕駛位置下車查看。當信號燈轉(zhuǎn)為綠色時,黃世華無視沈某某還在車前,強行啟動轎車,將沈某某頂于轎車引擎蓋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駛。當車行駛約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達路路口時,強行撞擊前方的“蘇K7A400”奇瑞QQ轎車尾部,致使該車的油箱破裂并連環(huán)撞擊前方待轉(zhuǎn)的“浙A2621G”悅達起亞轎車,致奇瑞QQ轎車當場起火,車內(nèi)的被害人閔某某(歿年50歲)、談某某(女,歿年42歲)被燒身亡,沈某某被機動車撞擊擠壓致創(chuàng)傷性休克而死亡,并致悅達起亞轎車內(nèi)的被害人郭某某、張某某、嚴某某三人受傷,還造成財產(chǎn)損失5萬余元。公安人員接到群眾報警后趕至現(xiàn)場,經(jīng)現(xiàn)場群眾指認將黃世華抓獲。經(jīng)鑒定,黃世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1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jīng)質(zhì)證確認的肇事車輛“豫SD8871”比亞迪轎車、被撞擊后焚毀的“蘇K7A400”奇瑞QQ轎車等物證,證明被告人黃世華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刑罰的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明等書證,證人劉某某、李某某、張某等的證言,被害人郭某某、張某某的陳述,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尸體鑒定意見、DNA鑒定意見、指紋鑒定意見、光譜鑒定意見、物損評估意見和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黃世華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世華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后,為逃避處罰而駕車隨意沖撞他人及其他車輛,造成多人傷亡及財產(chǎn)損失等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黃世華在明知被害人沈某某在其車前的情況下,將沈某某頂在其車引擎蓋上加速行駛,并沖撞其他車輛,致沈某某被撞身亡、被撞車輛內(nèi)的二人被燒死、三人受傷,犯罪情節(jié)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實屬罪行極其嚴重,且其有持槍故意殺人的犯罪前科,應(yīng)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核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滬高刑終字第196號維持第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黃世華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律師解讀】
1、被告人醉酒駕駛撞擊車輛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致使3死3傷的嚴重危害后果,罪行極其嚴重,依法可以判處死刑。
危險駕駛罪是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新規(guī)定的罪名,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為醉酒駕駛,需要受到刑事處罰,其中,如果行為人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從重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黃世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12毫克/100毫升,已經(jīng)遠遠超過了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的標準,屬于嚴重的醉酒駕駛行為。但是由于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撞擊其他車輛,已經(jīng)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險駕駛行為罪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收,不再單獨處罰危險駕駛行為。
所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為人故意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從而構(gòu)成犯罪的行為。本罪容易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形成競合,在以殺人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時,如何定罪就成為問題。區(qū)分的關(guān)鍵在于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指向的是確定的對象還是不確定的多數(shù)人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如果行為侵害的對象是確定的,則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指向的是不確定的多數(shù)人則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醉酒肇事后,不顧被害人的制止,將被害人沈某頂于轎車引擎蓋上繼續(xù)行駛,最后強行撞擊前方車輛,導(dǎo)致被害人沈某死亡,另外造成被撞車輛里的3人死亡,3人受傷的嚴重危害后果。可以認為,被告人對撞擊前方車輛會造成車輛內(nèi)的乘客受傷甚至死亡是有預(yù)見能力的,但是其仍然放任這種結(jié)果,這是一種主觀上的間接故意,但是對于撞擊這種行為能造成多大范圍的傷害,并不能確定,換言之,被告人對撞擊前方車輛的傷害對象是不確定的,而且以這種方法和以爆炸、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具有同等的不法層次,所以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被告明知使用撞擊方法可能會造成在引擎蓋上的沈某死亡,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可以說這是一種直接故意。其危害行為直接指向的是確定的對象,即被害人沈某,應(yīng)該成立故意殺人罪。由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卻觸犯兩個罪名,屬于刑法上的想象競合犯,應(yīng)從一重處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造成3死3傷的結(jié)果,顯然危害程度大于故意殺人罪,故最后應(yīng)對被告人黃世華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由于造成的危害結(jié)果極其嚴重,依法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2、被告人的醉酒狀態(tài)不能成為從輕處罰的理由,不屬于可以排除適用死刑的情形。
醉酒狀態(tài)會影響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責任能力會相對減輕。由于這種醉酒狀態(tài)是行為人自己引起,可以用原因自由行為解釋行為人的罪責,因此不屬于刑法上的法定量刑情節(jié)。但是,這種醉酒狀態(tài)畢竟影響到了行為人的控制能力,從罪行相適應(yīng)的原則出發(fā),有必要予以考慮?;诖耍罡呷嗣穹ㄔ涸凇蛾P(guān)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規(guī)定中醉酒狀態(tài)下駕車,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量刑時也應(yīng)酌情考慮。并且發(fā)布了兩條醉酒駕駛造成多人死亡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的案例,作為法院定罪量刑時的指導(dǎo)。
本案中的被告人不屬于可以減輕處罰的對象,其醉酒狀態(tài)下實施的危害行為也不同于最高院發(fā)布案例里的危害行為。理由在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嚴重醉酒的情況下,仍然駕駛機動車輛,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在看到有被害人被頂在車輛引擎蓋上的情況下,仍然啟動車輛撞擊其他車輛。被告人的這種行為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行為。在《意見》里兩名行為人孫偉銘、黎景全雖然也是在醉酒狀態(tài)下駕車造成多人死亡,但兩人的行為都是醉酒下的交通肇事行為,并且在危害結(jié)果發(fā)生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因此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不判處死刑。反觀本案中的被告人,其是在明知有被害人被頂在車引擎蓋的情況下,撞擊其他車輛,這種行為其實屬于故意殺人行為,根本區(qū)別于過失的普通的交通肇事行為。而且,在這一殺人行為的同時也造成其他車輛里的多人死亡和受傷的嚴重后果。
因此,即使被告人處于醉酒狀態(tài),也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3、被告人的前科成為判定人身危險性的依據(jù),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前科制度是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新規(guī)定的制度,是指曾經(jīng)犯罪,受過刑罰處罰,即以前因故受到過刑罰。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條件,就構(gòu)成累犯,要從重處罰。
本案中的被告人在2000年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05年后刑滿釋放,至本案案發(fā)之日,已經(jīng)超過5年,因此不屬于累犯,也不屬于再犯,但是符合刑法新規(guī)定的前科制度。有犯罪前科雖然不能作為法官在定罪量刑時的法定量刑情節(jié),但是可以作為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險性的依據(jù),可以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jié),影響行為人的量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死刑可能性評估】致三死三傷(+30分)、前科(+5分),共計135分。
中偉律師 所訓(xùn):律師是一種信仰,律師是一種責任,律師是良知,律師是正義,律師是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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