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這個話題是之前一個在刑法理論界和實務(wù)界爭論不休的話題,目前為止基本達成統(tǒng)一認識,那就是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否以牟利為出發(fā)點,通常情況下是不影響定罪問題的要素而更多情況下是影響量刑的要素,也就是說只有在特定的構(gòu)成要件的符合性需要的時候,行為人的目的和動機才是影響其成立毒品犯罪的決定性因素。比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犯罪目的是成立該種犯罪的必備要素,即依法從事生產(chǎn)、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精麻藥品的人員,違法國家規(guī)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麻藥品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梢?,在這里“以牟利為目的”放在了“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之前,這就說明從文義上是用“以牟利為目的”來限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精麻藥品。由此可見,以牟利為目的雖不是規(guī)制行為人涉毒行為成立犯罪的必要要件,但是對司法司法實務(wù)者來說,在特定環(huán)境下解決具體的毒品犯罪還是非常有價值判斷重要意義的,我們律師在做定性辯護時也要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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