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名稱】 廠房租賃合同爭議仲裁案
【仲裁地點】 北京
【裁決時間】 2011-8-11
【正文】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jù)申請人即墨市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請人”)、案外人臺灣XR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香港YR工業(yè)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7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書》(以下簡稱《租賃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案外人青島XR造漆有限公司、即墨市某村民委員會(申請人)、被申請人青島YPS(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申請人》)于1999年12月2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轉讓契約書》(以下簡稱《轉讓協(xié)議》)以及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受理了申請人與青島YPS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和青島YPS環(huán)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被申請人”,上述三位被申請人合稱為“被申請人”)因履行上述《租賃合同》和《轉讓協(xié)議》而產(chǎn)生的本爭議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適用自2005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以下簡稱“《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鑒于本案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據(jù)《仲裁規(guī)則》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案適用《仲裁規(guī)則》第五章“國內(nèi)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該章沒有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仲裁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規(guī)定。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特快專遞方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發(fā)出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同時向被申請人附去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
三被申請人分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了“管轄權異議書”、“答辯書”等相關材料。仲裁委員會秘書局隨即予以了轉交。
仲裁庭經(jīng)商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定于2011年某月某日在北京開庭審理本案。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上述組庭通知和開庭通知。
郵寄給第二被申請人的開庭通知因當事人拒收被退回,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委托北京市環(huán)球律師事務所向第二被申請人再次寄送了上述文件。北京市環(huán)球律師事務所向仲裁委員會回函確認其已按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地址向第二被申請人寄送了延期開庭通知。
2011年某月某日,本案如期在北京進行了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邱延明和被申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審。庭審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代理人就本案管轄權、事實和仲裁請求進行了陳述,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原件,進行了質(zhì)證,并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審調(diào)查詢問。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還當庭提交了新的答辯書及證據(jù)。
庭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提交了補充材料,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予以了轉交。
因審理需要,仲裁庭無法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作出裁決。經(jīng)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并決定將裁決作出期限延長至2011年8月22日。
20I1年7月11日,仲裁委員會作出管轄權決定,確認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繼續(xù)進行。同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當事人寄送了該管轄權決定。本案全部仲裁文件均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及時有效地送達給雙方當事人。
仲裁過程:案情、仲裁庭意見以及裁決結果
一、案情
1992年6月申請人即墨市某村民委員會作為甲方與案外人臺灣XR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投資的全資子公司香港YR工業(yè)有限公司(共稱"乙方")簽訂了本案《租賃合同》,其中約定,二乙方共同投資興建青島XR造漆有限公司在此投產(chǎn)并支付相關款項給甲方。甲方租賃給乙方的廠房面積為1138平方米及廠區(qū),租期為30年。
乙方租賃甲方廠房用于青島XR造漆有限公司使用,生產(chǎn)經(jīng)營各種油漆即涂料等產(chǎn)品。甲方須將廠房于1992年8月30日前交付給乙方使用。乙方每年付給甲方租金為XX美元,每年分兩期付清,第一期6月8日付款50%;第二期12月8日付款50%。租賃起租時間為1992年7月16日,第一年租金折合人民幣為XX元?!蹲赓U合同》還約定,對
于合同未盡事宜及履行過程中出現(xiàn)分歧,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由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租賃合同》中的兩個乙方在合同簽訂后共同投資設立了獨資企業(yè)"青島XR造漆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青島XR造漆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本案第二被申請人作為乙方,本案申請人作為丙方共同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規(guī)定:"-、丙方同意甲方轉讓給乙方由甲丙雙方簽訂之設備買賣及廠房租賃合同(書)。""三、乙方、丙方應接一項(即上述"一"項)之原合同履行應使權力(權利)及義務。""四、甲方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交接廠區(qū)給乙方,乙方續(xù)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十五日止。"
2000年11月第一被申請人作為臺灣YR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外資企業(yè)成立并開始生產(chǎn)經(jīng)營。
2002年9月第三被申請人作為臺灣YR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外資企業(yè)成立并開始生產(chǎn)經(jīng)營。
2007年5月31日,第二被申請人和第三被申請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承租的廠區(qū)內(nèi)的廠房,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出租給乙方作生產(chǎn)場所使用?!薄凹追綇?007年6月1日起將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收回?!薄凹滓彝饷赓M提供給乙方使用。”第三被申請人按期繳納了水電費。
申請人稱:
1992年12月2日,第二被申請人轉承租了申請人所屬的廠房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租賃合同》簽訂后,被申請人實際占有使用了該廠房至今。十五年間,由第一被申請人交納租賃費,然被申請人至實際租用第十六年(2008年1月1日)起,雖經(jīng)申請人無數(shù)次催耍,至今再未交納租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拒不履行《租賃合同》規(guī)定的付款義務,已經(jīng)構成嚴重違約。被申請人理應承擔民事責任,支付欠付申請人的租金、承擔逾期滯納金;并解除租賃關系,騰出租賃的房屋、場地。
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租金人民幣XX元及其部分滯納金XX元,共計XXX元,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廠房租賃合同;
3、被申請人立即騰出所租賃廠房并恢復原貌;
4、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付為辦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費以及相關費用;
5、仲裁案件受理費等相關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第一被申請人答辯認為:
1、第一被申請人同意解除租賃合同關系,并已于2011年4月7日將涉案廠房交回給申請人;
2、第一被申請人沒有違約,未拖欠租金,不應支付滯納金。2002年被申請人開始租賃使用廠房,并繳納租金。2008年初申請人通知第一被申請人由于村面臨拆遷,希望提前解除租賃關系。雙方初步協(xié)商用租金折抵第一被申請人的損失,對于第一被申請人要求的現(xiàn)金賠償雙方再行協(xié)商。后雙方對于現(xiàn)金賠償事宜多次協(xié)商未果,鑒于此,第一被申請人于2010年5月20日發(fā)函通知申請人領取租金,但申請人至今未領租金。
3、即使第一被申請人承擔責任,申請人所請求的租金和滯納金也計算錯誤,其所請求的2008午租金也己超過訴訟時效。此外,申請人因仲裁而發(fā)生的差旅費用等應由其自擔。
第二被申請人答辯認為:
1、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直接的租賃合同關系已于2002年解除,申請人現(xiàn)請求解除租賃合同與事實不符,申請人所請求的2008年租金也與第二被申請人無關。1999午12月2日簽訂《轉讓協(xié)議》后,第二被申請人租賃使用廠房,并以自己名義繳納租賃費。2002年起由第一被申請人租賃使用廠房,并以其自己名義繳納租賃費,至此第二被申請人不再租賃使用該廠房,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實際已經(jīng)解除,2008年租金也與第二被申請人無關。
2、即使第二被申請人承擔責任,申請人所請求的租金和滯納金也錯誤,且其所請求的2008年租金也已超過訴訟時效。此外,申請人因仲裁而發(fā)生的差旅費等應由其自擔。
第一、二被申請人還向仲裁庭提交了租金計算說明等。
第三被申請人認為,其與申請人之間無租賃合同關系,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租金。
申請人在其庭后提交的材料中,確認了申請人和三位被申請人簽訂"廠區(qū)交接清單"的事實。
二、仲裁庭意見
(一)關于管轄權
關于本案管轄問題,申請人提起本案仲裁申請后,三位被申請人均提交了仲裁管轄異認書。仲裁委員會于2011午7月11日作出管轄權決定,確認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請人和三位被申請人之間繼續(xù)進行。
(二)關于合同效力
本案《租賃合同》和《轉讓協(xié)認》是簽約各方意思的真實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
(三)關于三位被申請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仲裁庭認為,判斷由誰承擔責任,就需要查明誰是2002年后涉案廠房的承租人。
仲裁庭注意到當事人的如下觀點:
第二被申請人是通過《轉讓協(xié)認》與申請人就案涉廠房建立了租賃關系的。但第二被申請人認為,自2002年起廠房便由第一被申請人租賃使用,并以其自己的名義繳納租賃費。因此,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實際已經(jīng)解除,2008年以后的租金也與第二被申請人無關。
第一被申請人則認為其不是《租賃合同》和《轉讓協(xié)議》的主體,也從未表示承接該二份合同的權利義務。但第一被申請人承認,自2002年起,其開始租賃使用涉案廠區(qū),并交納租金,與申請人形成事實租賃關系。
申請人認為,第二被申請人與其之間從來沒有簽訂解除合同的協(xié)議。第二被申請人承租后,無論其指派誰交納租賃費都一樣。第一被申請人交納租賃費并未影響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的租賃合同關系。
仲裁庭注意到這樣的事實:
第二被申請人通過《租賃合同》和《轉讓協(xié)議》獲租廠房后,并沒有與申請人簽訂過解除合同的協(xié)議。申請人認為自2002年第二被申請人讓其下屬子公司第一被申請人使用廠房是集團公司內(nèi)部廠房的使用調(diào)整,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之間沒有簽訂過租賃合同。
第一被申請人稱"自2002年起與申請人形成事實租賃關系",但是就其如何取得承租權,第一被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jù)。
基于上述事實,仲裁庭認為,按常理,第一被申請人長期使用廠房,或是與出租人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或者是基于其他原因,不可能無緣使用廠房。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第一、二被申請人之間不曾簽訂轉租合同,第一被申請人也沒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那么,第一被申請人是如何從第二被申請人處取得廠房的使用權呢?仲裁庭認為,除非彼此
間有某種特別的關系,如集團公司租賃的廠房在集團內(nèi)部調(diào)配使用等。如果不是,第一、第二被申請人之間或者簽訂有轉租合同,或者是第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簽訂了書面租賃合同。
在申請人解釋為什么與第一被申請人之間沒有簽訂過租賃合同時說,第二被申請人讓其下屬子公司第一被申請人使用廠房是集團公司內(nèi)部廠房使用調(diào)整,"第二被申請人承租后,無論其指派誰交納租賃費都一樣"。被申請人確認第一被申請人為第二被申請人集團所屬子公司。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這一解釋澄清了這樣幾個問題:
第二被申請人是廠房的承租人,申請人沒有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退租合同;
第一被申請人作為第二被申請人集團公司的下屬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將其承租的廠房交由其子公司第一被申請人使用;
第一被申請人承擔繳付租金的義務,申請人對此是知情認可的;
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沒有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正是由于第一被申請人是第二被申請人集團內(nèi)的子公司,集團內(nèi)部調(diào)整廠房的使用,所以,第一被申請人在第二被申請人的租賃期內(nèi)自2002年開始使用廠房并以自己的名義交納租賃費,因而也就出現(xiàn)了租賃廠房的使用人與租賃合同當事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在第二被申請人沒有與申請人簽訂解租協(xié)議的情況下,盡管第二被申請人將其所租賃的廠
房交由第一被申請人使用,也并不能改變第二被申請人仍為本案名義承租人的法律關系。因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解釋符合邏輯,仲裁庭予以采信。仲裁庭對于第一被申請人沒有證據(jù)支持而稱其與申請人之間有“租賃合同關系”的說法不予認可。
仲裁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沒有解除,廠房由第一被申請人使用并交納租金,這是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做法。申請人與第一、第二被申請人之間的關系是:第二被申請人從申請人處依據(jù)《轉讓協(xié)議》承租了案涉合同項下的廠房,之后,第二被申請人又將承租來的廠房轉給第一被申請人使用并由第
一被申請人支付租金,申請人對此知曉且予認可,第一被申請人也交納租金至2007年,這就是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問題。正如申請人所言,第二被申請人承租后,"無論其指派誰交納租賃費都一樣",說明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之間有第三人支付租金的約定,雖然沒有文字約定,但是三方認可并持續(xù)實際履行。這樣,雖然第二被申請人不再使用該廠房,但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之間從未簽訂解除租賃合同的協(xié)議,第二被申請人稱由于其“不再租賃使用該廠房,(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實際已解除”的觀點沒有依據(jù)。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并未解除,按時和足額繳付租金仍是第二被申請人的義務,如果第一被申請人不能按時和足額繳付租金,則違約責任應由第二被申請人承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仲裁庭據(jù)此認為,第一被申請人是案涉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其已經(jīng)履行了自2002年至2007年的應付租金,尚有2007年之后的租金未曾支付,屬于《申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情形,第二被申請人(債務人)應向申請人(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仲裁庭基于上述事實及法律認定,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的當事人為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2002年后第一被申請人實際使用廠房并實際支付租金屬于在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由第三人履行義務。2007年第三人停止支付租金后,欠付租金的違約責任應由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即第二被申請人承擔。
關于第三被申請人,2002年9月27日第三被申請人以本案廠房地址作為其登記的營業(yè)場所和生產(chǎn)地址,并實際使用了廠房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并向申請人繳納水費、向供電所繳納電費。2007年5月31日,第三被申請人轉租了第二被申請人所租賃申請人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因此,申請人認為第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法律及客觀形式上形成了事實租賃關系。
仲裁庭認為,2007年《房屋租賃合同》的簽約人是第二被申請人和第三被申請人,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因此,仲裁庭認為第三被申請人在本案無需為申請人請求的租金和滯納金承擔責任。
(四)關于違約責任
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基本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租金。遲延交納租金即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應付租金的時間截止2011年3月3日仲裁開庭之日為三年零兩個月,共計人民幣XX元。鑒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長期租賃關系,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租金及部分滯納金共計人民幣XX元。申請人還提交了數(shù)額計算明細。關于被申請人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申請人稱其于2008年6月就主張了權利,被申請人2010年5月20日書面應允付款,因此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未超過時效。
鑒于第二被申請人明確其關于租金和滯納金問題方面的意見與第一被申請人相同,故下文將引述第一被申請人就租金和滯納金的繳納及具體計算方式發(fā)表的意見:
1、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承租人提前半年支付租金,付款日期為6月8日和12月8日。6月8日對應的租期為當年的7月16日-當年的12月15日,12月8日對應的租期為當年的12月16日一下年的7月15日。申請人所請求的租賃費的租期起算時間為2008年7月16日,因為被申請人最后一次繳納租金的時間是2008年1月7日(按照合同約定該筆款項應在2007年12月8日繳納),繳納了人民幣XX元(不包括2008年6月18日路徑款人民幣33,234元,該筆款項應折抵租金)。
2.即使按照申請人主張的先使用后付費的方式計算租金,2008年度的租金也應為人民幣XX元。因為申請人在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6月17日開具的2張發(fā)票的租金數(shù)額均為人民幣XX元,則2008年度的租金應為人民幣XX元,扣除路徑折抵款人民幣33,234元后,2008
年度的應付租金為人民幣XX元。
3.2008年7月16日至交接之日2011年4月7日的租金,按照申請人所述年度租金人民幣XX元計算,租金總額為人民幣XX元。計算方式如下:略……
4、申請人主張的2008年度租金已超過訴訟時效。2008年度的租金應在2008年6月8日和12月8日前繳納,而申請人在2010年5月才提起訴訟,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2010年5月申請人發(fā)函通知催告領取的租金是2009年的,而非2008年的。
5、本案不應適用該滯納金的約定,首先,第一被申請人無違約行為,雙方一直在協(xié)商租金折抵拆遷補償款;其次,該滯納金為《租賃合同》的約定,而第一被申請人并非該合同主體;再次,《租賃合同》無效,申請人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本案廠區(qū)的合法有效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該租賃合同無效,則因滯納金屬于違約金的性質(zhì),不能適用;最后,即使第一被申請人應承擔滯納金,申請人計算的滯納金也明顯過高,應依法予以調(diào)低。因為滯納金性質(zhì)屬于違約金,主要用于賠償損失,且申請人并未證明其因第一被申請人遲延繳納租金而遭受損失。
仲裁庭注意到雙方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各自所做的陳述以及相應的租金數(shù)額的計算等,仲裁庭同時還注意到這樣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自2002年到2007年間是按日歷年度計算付款金額,付款時間的規(guī)定不變,即每年6月8日交納上半年的租金,12月8日交納下半年的租金,是"先用后付";二是盡管《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為美元,以結算當日的外匯調(diào)劑市場的美元價格折合人民幣支付,但雙方在實踐中將年租金確定為一個固定數(shù)額即人民幣,鑒于此,申請人按照《租賃合同》第五條約定的“租金第16年至25年遞增2%”計算,自2007年7月16日起年租金應遞增2%,被申請人予以認可,這是當事人共同對合同條款的修改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仲裁庭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關于租金欠繳的起算日期,雙方確認自2002年至2007年間除2004年12月24日(發(fā)票日期)一次交清人民幣XX元為當年的全額租金,其他年份都是在6-7月間交納上半年的租金,11-12月間交納下半年的租金,是"先用后付"。2007年底前應交納的租金于2008年1月7日(發(fā)票日期)交納,仲裁庭據(jù)此認定,本案租金欠繳額應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根據(jù)上述年租金額和租金欠繳日期,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應付租金截止2011午3月3日仲裁庭開庭之日,計為三年零兩個月,仲裁庭予以認可。
欠繳租金的計算公式為:略……
關于自2008年欠交租金的原因,第一被申請人稱,2008年初申請人通知被申請人由于村面臨拆遷,希望提前解除租賃合同關系,雙方為此多次協(xié)商租金折抵以及現(xiàn)金賠償?shù)任垂簧暾埲擞?010年5月20日發(fā)函通知申請人領取租金,但申請人至今未領。申請人稱,2008年6月17日向被申請人交付稅務發(fā)票,就是要求被申請人自接到稅務發(fā)票時立即支付,第一被申請人雖經(jīng)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
仲裁庭認為,按期交納租金是被申請人的基本義務,應當自動如期履行,2008年初發(fā)生的因村莊拆遷問題雙方所進行的協(xié)商,如未約定暫停付款,付款義務人不能免除合同的履行義務,被申請人沒有提交拆遷協(xié)商過程中暫停付款的證據(jù),就應履行按期繳納租金的義務。由于村莊拆遷所涉及的租金折抵等問題雙方一直在協(xié)商之中,且第一被申請人2010年5月20日發(fā)函通知申請人領取租金,因此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
第一被申請人提出本案廠區(qū)的合法有效性問題,仲裁庭認為,承租人對于租賃房屋的合法有效性的存疑應在租賃合同簽訂前提出或者在合同簽訂后的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本案中,第一被申請人已經(jīng)承租該廠區(qū)近十年之久,不曾向申請人提出過這一問題,也沒有向仲裁庭提交該廠區(qū)非法無效的證據(jù),仲裁庭對此不予考慮并重申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是
有效的合同,逾期交納租金應當交納滯納金。
被申請人提出調(diào)整過高的滯納金,仲裁庭認為《租賃合同》約定逾期繳納租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交納滯納金,第二被申請人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并未對此作出任何修改。且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已對滯納金數(shù)額予以調(diào)低。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請人關于滯納金請求。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請人多次提到"路徑款",但是被申請人對此未說明它的來由和在本案中的作用,申請人也未做回應,所以仲裁庭對此"路徑款"之事不予評論。
(五)關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1、關于請求裁決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租金人民幣XX元及其部分滯納金人民幣XX元,共計人民幣XX元,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仲裁庭認為,由于仲裁庭已經(jīng)認定第二被申請人自2008年起未向申請人交納廠房租金構成違約,故,仲裁庭對于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交清所欠的廠房租金人民幣XX元的請求以及支付滯納金人民幣XX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鑒于本案承擔違約責任的是第二被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只是代第二被申請人履行支付租金的第三人,這種情況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的規(guī)定,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三被申請人并非是法律規(guī)定或者是案涉合同所規(guī)定的租金繳付人,在本案中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關于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的仲裁請求。
仲裁庭認為,由于第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廠房租金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仲裁庭對于申請人的這一請求予以支持。
3、關于被申請人立即騰出所租賃廠房并恢復原貌的仲裁請求。
仲裁庭已經(jīng)支持了申請人解除其與第二被申請人的廠房租賃合同的請求,所以,仲裁庭對于這一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4、關于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付為辦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費以及相關費用的仲裁請求。
申請人稱其支出了人民幣13444元的差旅費,并提交了相應的票據(jù),考慮到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得到支持,仲裁庭認為,第二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所支出的差旅費人民幣10,000元是合適的。
5、關于裁決被申請人承擔仲裁案件受理費等相關費用的仲裁請求。
根據(jù)本案審理的結果并考慮到本案爭議產(chǎn)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二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所致,故,仲裁庭認為本案仲裁費全部由第二被申請人承擔。
除以上意見,仲裁庭有必要指出,仲裁庭在"案情"和"仲裁庭意見"中未述及者,并非疏忽與默認。仲裁庭認為,根據(jù)已經(jīng)闡述之上述各節(jié),已能對本案作出裁決。
三、裁決
依據(jù)上述所查明的事實,仲裁庭經(jīng)合議裁決如下(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裁決意見與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完全一致):
(一)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欠交的廠房租賃費人民幣XX元及滯納金人民幣XX元。
(二)解除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之間的廠房租賃合同。
(三)被申請人立即騰出所租賃廠房并恢復原貌。
(四)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差旅費以及相關費用人民幣10,000元。
(五)本案仲裁費人民幣52,727元全部由第二被申請人承擔。該筆款項已由申請人全額預繳。故第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52,727元以補償申請人代為墊付的仲裁費。
上述裁決第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全部款項,第二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書作出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完畢,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即墨一銘法律服務所主任邱延明:作為申請人的仲裁代理人,為本案搜集整理了50系列共90份證據(jù);撰寫了長達12頁的代理詞;為贏得仲裁庭全部支持仲裁請求奠定了堅實的基礎。YPS集團公司本來想占據(jù)承租廠房,在申請人進行舊村改造拆遷過程中撈取巨額的“搬遷費”,并且欲把法律責任推卸給名存實亡的YPS體育公司;但是,其偷雞不成蝕把米,作為一家大型集團公司在本案中是“名利雙輸”,可謂是不義之財不可取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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