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貪污賄賂等腐敗犯罪,我國刑法重視懲罰的威懾性,但在處罰上,資格刑與財產刑適用得不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資格刑指剝奪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權利的資格的刑罰。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資格刑包括剝奪政治權利與驅逐出境。刑法第54條規(guī)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以下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對貪污賄賂犯罪而言,目前資格刑設置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對單位犯罪資格刑沒有明確。資格刑只對自然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與驅逐出境都無法對單位予以適用。但是,單位是依法批準而進行經營管理的組織,僅適用罰金刑遠遠不夠,應該對其適用諸如停業(yè)整頓、限制、禁止從事某種業(yè)務活動、對犯罪單位通告訓誡等,以永久性地消滅腐敗犯罪單位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或者暫時性地禁止犯罪單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犯罪有關的職業(yè)或社會活動,或者減損犯罪單位的名譽,從而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第二,對行為人剝奪政治權利有期限限制,不足以懲戒這類犯罪。對貪污賄賂犯罪而言,被剝奪的權利有的有一定期限限制,有的則是終身剝奪。剝奪政治權利中被剝奪的四項權利并沒有區(qū)分情況分別適用,會出現(xiàn)“刑罰配置過?!迸c“刑罰配置不足”的問題。比如對腐敗犯罪的行為人如果不是判處死緩、無期徒刑,則不能剝奪其擔任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政治權利,似乎不足以懲戒這種犯罪。
筆者認為,應該終身禁止貪污賄賂犯罪行為人擔任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領導職務以及擔任國有控股企業(yè)中的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三,資格刑的種類不夠全面,缺乏針對性。如對商業(yè)賄賂中的某些行賄者,其本身就處于非公體制中,剝奪其政治權利并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在商業(yè)賄賂中,企業(yè)會與官員建立起某種聯(lián)系,形成對其有幫助的關系資本。關系資本可以幫助企業(yè)繞開行政管制或通過非市場途徑獲取資源。對商業(yè)賄賂中的行賄者而言,更多的是要剝奪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權利,如禁止其參與招投標活動。下列人員如果利用其特定身份地位進行與其身份地位或職業(yè)道德不相符的犯罪行為,應當禁止其從事一定的職業(yè):(1)非國有企業(yè)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經理、監(jiān)事、財務主管等;(2)中介服務人員,包括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拍賣師、清算師、驗證師等。
第四,資格刑的配置隨意性較強。如刑法分則對以國家工作人員為犯罪主體的貪污罪、瀆職罪以及軍人違反職責罪等職務性犯罪中的較輕罪行既未配置獨立適用,也未配置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侵犯公民權利、民主權利中的輕罪行如誹謗罪卻配置了獨立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對貪污賄賂犯罪,只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才能適用資格刑,資格刑在腐敗犯罪中的適用范圍很窄,其并沒有起到預防與遏制犯罪的作用。而資格刑適用于腐敗犯罪有諸多的益處,因此沒有對腐敗犯罪廣泛適用資格刑是立法的缺失。
我國對貪污賄賂犯罪適用財產刑的特點及完善
我國刑法規(guī)定,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罰金與沒收財產都是與財產有關的附加刑罰方式。在我國,沒收不是刑罰種類之一。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笨梢姡覈灿凶防U制度,其與沒收的區(qū)別在于對象的不同,追繳的對象是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而沒收的對象是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這與《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的規(guī)定存在一定的區(qū)別,我國的沒收與追繳都屬于《公約》中的沒收。
我國貪污賄賂犯罪的財產刑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對貪污賄賂犯罪的處罰,一些犯罪附加適用罰金刑,一些犯罪則附加適用沒收財產。而挪用公款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則只適用主刑、不適用附加刑。
第二,貪污賄賂犯罪中的單位犯罪實行的是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主刑。
第三,司法實踐中,不管是罰金刑還是沒收財產刑,都沒有得到很好地執(zhí)行。其原因在于,法院一般習慣于“坐堂辦案”的方式,而相關規(guī)定則需要法院“主動出擊”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以采取財產性強制措施,而主動出擊型的辦案方式需要耗費較大的人力物力,法院執(zhí)行部門目前的狀況可能難以承擔此任。
對我國的貪污賄賂犯罪適用財產刑,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將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合并為罰金刑。雖然罰金與沒收財產在理論上有區(qū)別,但從司法實踐來看,二者區(qū)別并不大。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的本質和適用對象是相同的,財產可以用金錢折抵,財產經過拍賣也可以變?yōu)楝F(xiàn)金。用罰金刑替代沒收財產,絲毫不影響刑罰的執(zhí)行。將均是附加刑的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加以整合,也不存在立法技術上的困難。也就是說,在適用上將罰金刑擴大至嚴重的犯罪,使得罰金與沒收財產合二為一。
第二,可以考慮將我國刑法中的沒收與追繳合并為沒收,并規(guī)定為附加刑。沒收是刑事法中的重要制度,既具刑事程序法的功能,又有刑事實體法的作用,對于懲治犯罪,保障國家、社會、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刑事法對其地位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程序設計不完善,學界對其研究也不夠。
根據《公約》的規(guī)定,沒收可以分為“直接沒收與間接沒收兩種類型”。直接沒收包括三種情形:一是犯罪所得沒收;二是犯罪價值沒收;三是犯罪工具沒收。間接沒收也包括三種情形:一是替代物沒收,即如果這類犯罪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或者轉化為其他財產,則應當以這類財產代替原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二是混合物沒收,即如果這類犯罪所得已經與從合法來源獲得的財產相混合,則應當在不影響凍結權或者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這類財產,沒收價值最高可以達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三是利益沒收,即對來自這類犯罪所得、來自這類犯罪所得轉變或者轉化而成的財產或者來自已經與這類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財產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予以沒收。《公約》的規(guī)定值得我們借鑒。
第三,對單位犯罪中應該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配置罰金刑。我國的立法模式是單位犯罪在前,責任人刑事責任在后。這樣的立法模式,就使得在同種犯罪中,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與自然人犯罪中的責任人在刑事責任上千差萬別,處罰標準偏低,導致了處罰的輕重不平衡。在腐敗犯罪中,單位犯罪表面看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實施,但實際最終目的還是行為人的利益,所以,對單位犯罪中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配置罰金刑具有正當性,也符合當今世界刑法從關注犯罪行為向關注行為人,從而實現(xiàn)刑罰個別化的潮流。
第四,對挪用公款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附加適用罰金刑。這些犯罪行為也是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經濟利益而實施的,不對這些犯罪行為適用罰金刑,一是沒有達到腐敗犯罪刑罰適用的統(tǒng)一性,二是不利于對腐敗犯罪的懲治。對貪利性犯罪、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配置財產刑,對犯罪人剝奪一定的財產,與犯罪人對國家、社會以及他人財產的侵犯具有直觀的刑罪等價報應效果,這種與罪行相適應的刑罰種類顯然是十分恰當的。
(作者為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法學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