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在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編造各種理由大量借款,在最終無法歸還巨額借款的情況下又逃跑藏匿的行為,具有明顯以借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號】
(2013)寧刑二終字第88號
【基本案情】
一、職務侵占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間,被告人朱廣兆在擔任江蘇奧賽康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運輸管理主管期間,利用其負責車輛加油、修理、購置等事宜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通過以偽造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向公司報銷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財物共計人民幣334023元。其中以偽造的加油費發(fā)票向公司報銷,非法占有公司財物計人民幣299000元;以偽造的修理費、裝潢、貼膜發(fā)票向公司報銷,非法占有公司財物共計人民幣35023元。
二、詐騙
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間,被告人朱廣兆以辦事、做工程、維修車輛等編造的理由,先后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33000元,所騙款項被其用于賭博或償還高額債務,后因無法歸還而逃匿。
1.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間,被告人朱廣兆以辦事需要用錢為由,先后四次騙取被害人鄧志強人民幣150000元。
2.2010年底至2011年3月間,被告人朱廣兆分別以為公司領導辦事、購買渣土車需要用錢為由,先后兩次騙取被害人王建宏人民幣30000元。
3.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間,被告人朱廣兆分別以做工程、維修車輛需要用錢為由,先后兩次騙取被害人戴尚清人民幣150000元。
4.2011年7、8月間,被告人朱廣兆以為公司領導買冰箱需要用錢為由,騙取被害人梅杰人民幣12000元。
5.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間,被告人朱廣兆分別以老家拆遷、購買車輛保險和為公司領導辦事需要用錢為由,先后三次騙取被害人成永來人民幣26000元。
6.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廣兆以辦事需要用錢為由,騙取被害人章正貴人民幣20000元。
7.2011年10月,被告人朱廣兆以維修車輛需要用錢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磊人民幣5000元。
8.2012年2月,被告人朱廣兆以做工程需要用錢為由,騙取被害人何建國人民幣30000元。
9.2012年3月,被告人朱廣兆以辦事需要用錢為由,騙取被害人呂志偉人民幣10000元。
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朱廣兆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朱廣兆的供述,被害人鄧志強、王建宏、戴尚清、梅杰等人的陳述,證人韓某、宗某某、繆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書、發(fā)票、費用報銷審批單、記賬憑證、借條、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等。
【審判】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廣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朱廣兆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朱廣兆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活動,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廣兆當庭對職務侵占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朱廣兆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朱廣兆有期徒刑九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上訴人朱廣兆及其辯護人分別上訴、辯護提出: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職務侵占的數(shù)額有誤,量刑過重。2.上訴人向同事借款屬于民間借貸行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當庭出示被害單位江蘇奧賽康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從輕處罰請求書一份,據(jù)以證明可以對上訴人職務侵占罪部分酌情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朱廣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廣兆犯職務侵占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質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出示的證據(jù)以及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1.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職務侵占數(shù)額有誤及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jīng)查:(1)書證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費用報銷審批單、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朱廣兆用虛假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在江蘇奧賽康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沖抵個人預借款和報銷現(xiàn)金的總金額為人民幣424023元。(2)原審判決結合朱廣兆的供述、韓某等人的證言,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上訴人職務侵占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相應扣減,認定其非法占有公司財物人民幣334023元。(3)上訴人朱廣兆辯稱原審判決認定其職務侵占的犯罪數(shù)額中仍包含部分公務支出,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職務侵占的犯罪數(shù)額準確,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審判決綜合上訴人的犯罪數(shù)額、犯罪所得的用途及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量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害單位的從輕處罰請求屬實,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影響對上訴人職務侵占罪部分的量刑,本院不再予以從輕處罰。
2.關于上訴人不構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朱廣兆的供述,被害人鄧志強、王建宏、戴尚清、梅杰等人的陳述,借條、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在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編造各種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大量借款,所得款項主要被其用于賭博和歸還因自己賭博產(chǎn)生的高息債務,在最終無法歸還巨額借款的情況下又逃跑藏匿,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經(jīng)濟損失。本院認為,上訴人朱廣兆惡意騙用他人錢款并逃跑藏匿的行為,具有明顯以借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廣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朱廣兆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評析】
本案的參考價值在于二審法院針對第二點上訴理由的分析,即上訴人在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編造各種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大量借款,所得款項主要被其用于賭博和歸還因自己賭博產(chǎn)生的高息債務,在最終無法歸還巨額借款的情況下又逃跑藏匿,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經(jīng)濟損失。本院認為,上訴人朱廣兆惡意騙用他人錢款并逃跑藏匿的行為,具有明顯以借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來源:公眾號「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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