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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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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常見疑難問題評析之一

2015-03-24    作者:龔來章律師
導讀:毒品是世界公害,嚴重危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容易誘發(fā)其他犯罪,引起廣泛社會問題,故嚴懲毒品犯罪是當今各國普遍采取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有其自身特點,如一般沒有直接被害人,缺乏有跡可查的犯罪現(xiàn)場,直接證據(jù)相對匱乏,偵查取...

毒品是世界公害,嚴重危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容易誘發(fā)其他犯罪,引起廣泛社會問題,故嚴懲毒品犯罪是當今各國普遍采取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有其自身特點,如一般沒有直接被害人,缺乏有跡可查的犯罪現(xiàn)場,直接證據(jù)相對匱乏,偵查取證難度大等。為逃避制裁,犯罪分子還不斷變換犯罪手法,新型毒品也不斷出現(xiàn)。近年來,毒品犯罪呈現(xiàn)出手段高度隱蔽化、智能化,國際化甚至武裝化等一系列特征。為加強分析研判,筆者試以司法實踐中的真實案件為樣本,針對熱點、難點問題進行實證分析,以期對毒品犯罪的研究和實務工作有所裨益。

一、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推定的運用及其限制

[案例一]琳某走私毒品案

2008年11月30日,琳某乘坐EK362航班從迪拜抵達廣州白云機場,入境時走無申報通道,未申報任何物品。廣州機場海關關員對琳某攜帶的行李箱進行檢查時,在該行李箱夾層中查獲兩袋可疑白色晶體。經鑒定,為鹽酸甲基苯丙胺,凈重3006克,含量為89.1%。廣州中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以走私毒品罪判處琳某死刑,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評析:

(一)被告人未供認對行李箱內藏毒品事前知情,能否認定其有走私毒品的主觀犯意?

合議庭評析認為:第一,琳某辯稱涉案行李箱是從朋友房間里拿的,拿的時候朋友不在家,行李箱放在衣柜上很顯眼的地方。如行李箱事先藏有如此數(shù)量的毒品,放在顯眼位置且由他人隨意取走不合常理;第二,該行李箱是一個不大的革質拉桿箱,如事先已藏三公斤毒品,琳某應留意到其重量異常;第三,琳某辯稱來華進貨,其在國籍地每月收入1500美金,但卻只攜帶1000美金和幾件夏季所穿輕便衣物,不遠千里來華亦不合理;第四,琳某在過關時走無申報通道,亦未申報行李箱系向他人所借,毒品夾藏于行李箱兩側夾層中,攜帶方式高度隱蔽。因此,認定被告人琳某對所攜毒品“應當知道”,其走私毒品罪名成立。

(二)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可運用“推定”認定主觀“明知”,有相關司法解釋予以確認:

“兩高一部”2007年12月26日頒發(fā)《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及2008年12月1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規(guī)定:“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jù)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執(zhí)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zhí)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shù)奈锲分胁楂@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xù),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10)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p>

雖然上述“意見”和“紀要”未明確使用“推定”一詞,但其顯然是“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通過對基礎事實的證明從而達到認定推定事實效果的一種案件事實認定機制”,故當屬推定。

(三)現(xiàn)行法律、司法解釋和國際公約對其他罪名“推定”的使用也有類似規(guī)定。

例如,2007年5月9日“兩高”《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明知”界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列舉了四種情形。又如,2002年“兩高”和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也規(guī)定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并具體列舉了六類情形。再如,相關司法解釋及座談會紀要對“集資詐騙”等金融類詐騙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刑法》第395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關于“巨額財產來源非法”等相應事實的認定,都允許通過相應行為來推定其主觀故意。

國際公約對“明知”的認定也允許“推定”的運用。《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約定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推定?!?/p>

(四)推定運用中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推定的適用應當有嚴格的限制。由于推定規(guī)則是根據(jù)一定的客觀事實,通過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來認定某些待證事實的成立,具有蓋然性,與無罪推定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存在一定程度的背離,且從本質是是一種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機制,故不應濫用,應根據(jù)法律或司法解釋的明確規(guī)定適用且適用時必須十分慎重。刑事案件強調以證據(jù)事實說話,作為證明不能的例外情況下才能夠適用推定作為證明的一種特殊補充方式。

第二,推定依據(jù)的基礎事實,必須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不允許適用推定方式證明,而且,對基礎事實的查證應細致,全面,以便從充分的客觀事實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

第三,適用推定規(guī)則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應當允許行為人作出解釋并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推論過程還要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程度等綜合分析,避免客觀歸罪。對行為人作出的解釋和提供的線索,應當必要的調查核實才作出評價。

二、技偵手段的運用及材料的證據(jù)“轉化”

[案例二]閆某運輸毒品案

2006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人閆某在廣州白云國際機場準備乘坐廣州到北京的CZ372航班,在辦理登機手續(xù)時,將隨身攜帶的一件黑色拉桿箱行李交付托運。廣州白云機場安檢站的工作人員在對該航班隨機托運行李進行檢查時,發(fā)現(xiàn)該拉桿箱內藏有可疑物品。隨后,公安機關將準備登機的閆某抓獲,當場從該托運的拉桿箱內搜繳到黑色膠布包裝的白色塊狀物10包(經檢驗,凈重2030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4.8%)。閆某一直辯解稱,有新疆人將其從北京帶來廣州找工作,因沒有成功,二天后又幫忙買了機票讓其回北京。涉案的拉桿箱是新疆人讓其捎回北京的,其不知道里面裝的是毒品,其是被騙的。

評析:

(一)從公訴機關最初提交的證據(jù)看,被告人閆某的辯解有悖于常理,其所托運行李箱內裝一棉被,內夾藏有十塊以黑色封口膠裹著的毒品,其行為符合以隱蔽方式藏匿毒品,蒙騙海關走私,可認定其有主觀“明知”故意,定罪似乎沒有問題。

但是,合議庭經細致審查證據(jù),發(fā)現(xiàn)此案證據(jù)存有以下疑點:其一,閆某辯稱其原先所查看過的新疆人托其帶回北京的行李箱內裝鞋子和襯衫,與查獲的行李箱內裝物品不同,且該行李箱是否有上鎖偵查機關未及時勘驗和固定證據(jù),不排除行李箱被掉包或中途被更換內藏物品;其二,本案毒品的藏匿方式并非高度隱蔽,除查獲的行李箱外,被告人還托運了一個裝自己行李的箱包,符合其來穗找工作的辯解,且其提供的本市棠景路某酒店住宿登記顯示案發(fā)前二天其和一新疆人住同一房間;其三,從庭審情況看,閆某反應遲鈍,言語有障礙,智力低于常人。雖經鑒定其案發(fā)時無精神病,但病歷顯示其曾因“精神分裂樣精神病”住過院,病休并自稱長期頭疼。同倉在押犯證實閆某舉止異常,性情孤僻。其四,閆某在其托運行李箱被開包檢查時神態(tài)并無異常。

(二)為進一步調查核實證據(jù),合議庭從線索來源入手,要求偵查部門提供案件偵破詳情。此后,偵查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情況說明,證實某新疆籍販毒團伙為將毒品從廣州運到北京,派人在北京勞務市場物色人員,以找工作為由騙到廣州,隨后又以無法找到工作為由送其回北京,幫忙買好機票并托其帶行李箱回京,在其查驗后又將行李箱調包。案發(fā)當日該團伙還有人同機回京,但未被抓獲。據(jù)此,結合前述材料,廣州中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閆某明知或意識到所攜行李箱內裝毒品而運輸?shù)淖C據(jù)不足,宣告閆某無罪。

(三)為了打擊毒品犯罪,監(jiān)聽、監(jiān)視、手機軌跡監(jiān)控、網(wǎng)絡監(jiān)控、視頻監(jiān)控等秘密偵查手段成為偵查機關經常采用的偵查方法。由于技偵是在犯罪嫌疑人不察覺的情況下進行,所取得材料真實度高,因而對破案、查明案情及法院判案都具有重要意義。閆某運輸毒品案得以破案及最后得以宣告無罪終結,技偵手段的運用和技偵材料轉化為證據(jù)并為法庭所采納,無疑起了重要作用。

我國現(xiàn)行《國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對偵查機關可采用技術偵查措施都作了規(guī)定,盡管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對此未作規(guī)定,但“兩高三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明年1月1日實施的新《刑訴法》均規(guī)定通過技術偵查(前者稱為“特殊偵查措施”)所取得的材料可作為定案依據(jù)。后者規(guī)定應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及必要時可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jù)進行核實,但庭外核實的證據(jù)未在法庭經控辯雙方質證,無法作為證據(jù)使用,且庭外核實證據(jù)費時、周折,不應成為技偵手段所獲材料轉化為定案證據(jù)的常態(tài)。

(四)特殊偵查措施所獲證據(jù)材料長期以來在我國不具備證據(jù)能力,必須"轉化"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證人證言,或由偵查部門出具“破案經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形式的書面證明材料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使用,由此導致其完整性、真實性被質疑,或因偵查機關遲遲不提供而影響案件審理進度。

筆者認為,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材料,如物證、書證、各類錄音錄像視頻資料或其他電子數(shù)據(jù),只要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收集和提取,來源合法,形式上符合要求,內容和制作過程真實可靠,經法庭公開舉證、質證,則可確認其有證據(jù)能力,可直接采納為證據(jù)使用,無需再行轉化。但在公開此類證據(jù)時,對可能危及有關人員安全或過分暴露技術方法等嚴重后果的,應采取必要的屏蔽或過濾措施加以防范。至于這類證據(jù)的證明力如何,則要結合全案其他證據(jù)綜合審查判斷。

三、人“貨”分離且被告人拒不認罪案件,如何審查判斷同案人指證的供述是否真實可信

[案例三]吐某等販賣毒品案

2006年12月13日18時許,阿麗婭受人指使攜帶毒品海洛因到本市廣汕路燕嶺大廈旁的人行天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黃某在同案人的指派下,去到上述地點“接貨”。當阿麗婭把毒品交給黃某時,公安人員將兩人人贓并獲,當場從黃某手上繳獲圓柱狀物品65粒(經鑒定,凈重451.9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66%)。阿麗婭供認是受吐某的指使前去送貨,公安人員遂根據(jù)其供述在廣州市越秀區(qū)第三人民醫(yī)院門診部抓獲吐某,并用在吐某身上繳獲的鑰匙打開本市淘金路189號之四501房,從該房繳獲白色粉末2包(經鑒定,凈重共53.4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隨后,公安人員又在吐某另一租住地廣州市淘金東路139號507房查獲人民幣153900元、港幣10700元、澳門幣200元。破案后,阿麗婭作了兩堂供述,指證其受吐某之命前往送毒品,被取保后棄保潛逃;吐某否認參與販毒,稱501房毒品系阿麗婭的,507房毒品是其丈夫的;黃某辯稱其按“雄哥”要求去拿貨,但事前不知是取毒品。

評析:

(一)本案證據(jù)方面存在諸多瑕疵,許多關鍵證據(jù)由于偵查機關的疏忽,沒有及時固定或者收集,雖經公訴機關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沒有辦法補救,導致本案證據(jù)存疑。詳列如下:1、根據(jù)阿麗婭的供認,搭載其前往交易現(xiàn)場的摩托車搭客仔胡某是吐某打電話招來的,而且其前一次幫吐某送貨時亦是由胡某送其前往交易地點,在阿麗婭與黃某交接完毒品后,胡某在現(xiàn)場被一起抓獲。胡某是本案一名重要證人,但偵查機關未對其作問話筆錄就將其釋放。2、淘金路189號之四501房的房主將其房屋在中介公司放租后,根本不知道誰才是真正的租住人。事隔幾個月后,其對租住房屋的“馬小姐”已經沒有什么印象,其雖然通過辨認照片指認出被告人吐某是租客,其并不能肯定,只是覺得有點象。而且,公訴機關提供給其辨認的一組照片中,只有吐某是新疆人,卻要求房東從中指認租房的新疆女人,明顯帶有誤導成份,因此該辨認筆錄不能采信。3、阿麗婭供述稱吐某使用13556192608與其聯(lián)系,對其進行遙控指揮。但是,經對阿麗婭的手機號碼13729866148查詢及打印通話清單,發(fā)現(xiàn)并無與13556192608的通話記錄;吐某案發(fā)時使用的15902067395號碼手機與阿麗婭手機亦沒有通話記錄;抓獲吐爾遜娜依時,從其身上繳獲的兩部手機均沒有電話卡;阿麗婭的手機13729866148與另一個號碼13527616519在案發(fā)當天有27次通話,但后一號碼未能查明機主是誰。4、查獲的毒品包裝物上均未能提取指紋或其他痕跡。

   (二)關于能否認定吐爾遜娜依的行為構成犯罪。從全案證據(jù)看,雖有阿麗婭指證吐某遙控指揮其販毒,另有兩名公安人員的證言證實對淘金路189號之四501房進行搜查時,是用從吐某身上搜出的鑰匙開的門,后從該房搜繳了部分毒品。且吐某以化名租房,對住處被查獲大量現(xiàn)金的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但鑒于證據(jù)之間存在重大矛盾和缺陷,無法形成完整證據(jù)鏈,依據(jù)“罪疑從無”的原則,法院宣告吐某無罪。

(三)人“貨”分離且只有同案人指證,而被告人拒不認罪的情況下,如何審查判斷同案人口供的真?zhèn)危寝k理毒品犯罪案件經常遇到的難點問題。從本案的證據(jù)分析及審理結果,我們可從中摸索出解決這一難題的一般思路:1.要詳盡、細致錄取同案人的認罪和指證他人犯罪的供述,對其供述中出現(xiàn)的與其他證據(jù)的矛盾和不吻合之處,既要讓其作出解釋,也要對其辯解盡量予以查證,以便判斷其真?zhèn)危?.對證據(jù)的提取、收集和固定要及時、全面、細致,特別是間接證據(jù),對定案往往有決定性影響,在取證上不可忽視。例如,本案中對同案人和證人問話不細致或未作問話筆錄,事后無法補充;手機通話記錄及機主未能及時提取和查找;毒品包裝物上未能提取指紋,等等;3.調查取證一定要遵循合法程序進行。如本案組織房東對吐某辨認時程序違法導致相應證據(jù)無法采用,明星是一個教訓;4.此類案件定案的關鍵在于甄別同案人口供是否客觀真實,從其本身是否符合情理之外,重點還在于考察其與其他間接證據(jù)之間在細節(jié)上是否吻合一致,是否自然、合理,是否有栽贓陷害的合理懷疑,從而在直接證據(jù)和其他證據(jù)之間建立起完整、閉合的證據(jù)鏈條,使所處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 專注刑事辯護律師 還無罪者一生清白:優(yōu)秀的刑辯律師,具有挑戰(zhàn)公權力的勇氣和智慧,用抽絲剝繭之功分析每一份證據(jù),敢于排除非法證據(jù),為嫌疑人的生命權和自由權而戰(zhàn),還無罪者一生清白,是刑辯律師的追求,為此,我們不能懈怠,刑辯律師永遠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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