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和政府發(fā)生合同糾紛
銀行和政府發(fā)生合同糾紛,保證合同的效力如何,《承諾函》是否構成擔保?若構成擔保,保證合同的保證人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近日,針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遼寧省人民政府、葫蘆島鋅廠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審民事判決。判決認為,在政府僅承諾“協(xié)助解決”但并沒有對債務作出代為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承諾函》不符合我國法律關于“保證”的規(guī)定,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保證;無論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對破產(chǎn)程序中未受清償?shù)膫鶛?,均應在破產(chǎn)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nèi)提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中遼有限公司系遼寧省政府駐香港附屬機構。新華銀行香港分行原系新華銀行在香港設立的分行,現(xiàn)已并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繼受。根據(jù)中遼公司的申請,原新華銀行香港分行于1999年5月開出金額分別為359.25萬美元和285萬美元的跟單信用證,中遼公司拖欠該兩信用證項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還。
擔保合同的效力
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將按照約定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因此而訂立的合同即為保證合同。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系涉港保證合同糾紛案件,遼寧省政府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函》并不構成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的保證擔保,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遼寧省政府之間不存在擔保合同關系,遼寧省政府關于《承諾函》不是民事?lián)5目罐q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擔保合同是從合同。擔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擔保主債合同的實現(xiàn),由此可見,若沒有主債合同的存在,就沒有必要設立擔保合同。當主合同無效時,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自然也無效。擔保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導致?lián):贤瑹o效。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關于《承諾函》構成保證擔保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構成法律上的保證,因此對方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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