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某與艾某的父親之間發(fā)生債務糾紛,艾某父親去世,鄭某認為應當父債子還,就屢次持借條向艾某索債,未果。一天,鄭某與高某將艾某約出,隨后將其手機沒收,且在之后的三天內(nèi)強制做起艾某的“貼身保鏢”,與艾某形影不離,只準艾某在安排好的洗浴中心內(nèi)活動,每天固定時間允許艾某給其親友打電話商量籌錢事宜,為打發(fā)時間兩人還帶艾某到某景區(qū)旅游了一次。不久,艾某家人報警,鄭某、高某被抓捕歸案。
那么問題來了
對鄭某、高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鄭某、高某構成綁架罪。雖然鄭某與艾某父親之間存在債務糾紛,但鄭某與艾某之間并不存在債務糾紛。鄭某、高某對艾某限制人身自由后,勒索并不存在的債務,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鄭某、高某構成非法拘禁罪。鄭某、高某為索要債務,非法限制艾某人身自由達三天之久,客觀上侵犯了艾某的人身自由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鄭某、高某不構成犯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鄭某、高某沒有勒索財物的主觀目的。認定綁架罪的關鍵在于如何判斷鄭某、高某主觀上是“索債”還是“索財”。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guī)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非法拘禁罪)的規(guī)定處罰。從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fā)的《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只要行為人是為了索取債務,即使是非法債務,也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區(qū)分“事出有因的索要”與“毫無原因的勒索”。就本案而言,雖然鄭某與艾某之間沒有實際的債務關系,但現(xiàn)實中“父債子還”的傳統(tǒng)觀念是存在的,鄭某、高某的行為是為了向艾某討要其父所欠債務,并非“勒索財物”,如以綁架罪定罪,有客觀歸罪的嫌疑。
鄭某、高某并沒有完全剝奪艾某的人身自由。鄭某、高某將艾某的活動范圍限制在一定區(qū)域內(nèi),并采取“保鏢式”的方式,對其自由活動的意志進行了強行干預,這種方式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存在分歧。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不宜將此種情形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一是依據(jù)刑法第238條規(guī)定,只有“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才構成非法拘禁罪?!皠儕Z”的含義是完全沒有自由,基于“罪刑法定”原則,對于非法限制而非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二是在具體案件中,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手段、危害后果、動機等多種因素綜合分析,只有行為達到相當嚴重程度,才構成非法拘禁罪,否則就會造成打擊面過寬。
當然,鄭某、高某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依然是一種違法行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的規(guī)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煒林觀點:我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鄭某、高某構成非法拘禁罪。
張煒林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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