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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之立案

2017-03-07    作者:李春珍律師
導讀:對于當前正在審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是否繼續(xù)依據法發(fā)[1996]30號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意見。?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曾就此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并...

對于當前正在審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是否繼續(xù)依據法發(fā)[1996]30號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意見。

 

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曾就此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關于如何適用法發(fā)[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復》(法研[2014]179號,以下簡稱《電話答復》)。現就《電話答復》所涉問題由來、相關考慮及經過有關問題作一說明。

一、問題的由來

西藏高院對于當前正在審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是否繼續(x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fā)[1996]30號,以下簡稱《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增值稅解釋》沒有被廢止,仍然是有效司法解釋,應當嚴格依據《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

 

如果認為原判刑罰過重,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增值稅解釋》系對199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解釋,該決定有關內容已納入1997年刑法,已經失效。

 

且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條文內容,針對《決定》的《增值稅解釋》更是失去了解釋的對象,應當視為自動失效,《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也不再適用。因此,應視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有相應司法解釋規(guī)定,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出口退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辦理當前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

 

西藏高院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二、主要爭議問題

 

經調查了解,對于《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現在是否還應參照適用的問題,各地普遍遇到,且意見分歧較大。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法發(fā)[1997]3號,以下簡稱《通知》)規(guī)定,“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zhí)行。其他對于與修訂的刑法規(guī)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p>

 

因此,《增值稅解釋》雖不再適用,但可參照執(zhí)行。

 

鑒于《增值稅解釋》的數額標準已經偏低,如果按此數額標準量刑確實過重的,可以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鑒于虛開增值稅發(fā)票和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危害性質相似,對虛開增值稅發(fā)票數額標準的把握,在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可參照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的數額標準執(zhí)行。

 

主要考慮:

 

1.如再參照執(zhí)行1996年《增值稅解釋》,將導致類似犯罪之間的量刑明顯、嚴重失衡。

 

2.1997年《通知》只是規(guī)定,1997年修改刑法后,“可參照執(zhí)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釋。

 

如此前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特別是定罪量刑標準已明顯滯后、失當,不再參照執(zhí)行有關規(guī)定,并不違反通知要求。

 

3.據統計,近年來,全國法院每年新收的一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案均多達幾千件,如對于依據《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量刑過重的,均需按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報核程序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顯然不現實。

 

三、電話答復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電話答復》內容為:

 

“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于如何適用法發(fā)[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請示》(藏高法[2014]118號)收悉。

 

經研究,電話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strong>

 

四、答復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上述電話答復,主要考慮如下:

 

《增值稅解釋》雖未明令廢止,但對其中確實已明顯滯后、失當的規(guī)定不再參照適用,并不違法。

1997年《通知》只是規(guī)定,1997年修改刑法后,“可參照執(zhí)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釋。

 

也就是說,如此前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特別是定罪量刑標準已明顯滯后、失當,不再參照執(zhí)行有關規(guī)定,并不違反通知要求。

 

若機械適用《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量刑,將導致類似犯罪之間的量刑明顯失衡,嚴重影響司法公正。

 

比如,同樣是涉稅犯罪,根據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規(guī)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而根據《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也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而從犯罪性質、危害后果看,兩罪并無多大區(qū)別,僅因制發(fā)解釋的時間不同,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卻相差數倍。

 

特別是對于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罪,雖然騙取稅款數額相同,但一個采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手段,另一個采取其他手段,兩者就可能量刑差異巨大,顯然不夠公平合理。

 

因此,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實現量刑公正,不宜機械適用《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量刑。

 

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已準備對1996《增值稅解釋》進行修訂,相關數額標準將明顯提高,但新解釋的出臺尚需要一段時間。

 

為了統一法律適用標準,《電話答復》規(guī)定,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對此有三個問題需要明確:

 

一是適用范圍。

 

不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還有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押稅款發(fā)票案件也可以參照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二是參照標準。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分別參照騙取出口退稅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數額標準執(zhí)行。

 

即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分別為50萬元、250萬元。

 

三是判決依據。

 

對于參照適用《出口退稅解釋》定罪量刑標準辦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在裁判文書中不能將《出口退稅解釋》作為適用法律依據,而應當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作為法律依據。

 

作者:黃應生

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副處長

原文載于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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