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救幼子,父親墜崖身亡
張先生怎么也沒有想到,一次由單位組織、知名旅行社提供服務的短途二日游,竟會讓他走上不歸之路。
2014年夏天,張先生所在單位組織員工到浙江諸暨五泄風景區(qū)二日游,張先生攜妻兒一同參加。第二天中午,張先生一家隨團從景區(qū)折返,途經第五泄瀑布至第四泄瀑布的山路時,張先生年僅3歲半的兒子突然從山道護欄的空隙處滑出路面摔了下去,眼疾手快的張先生隨即鉆過護欄意圖拉住兒子,不想重心失穩(wěn)竟翻身跌落懸崖。意外發(fā)生后,景區(qū)工作人員第一時間發(fā)現并進行救助,旅行社導游也及時趕到現場配合施救并陪同送醫(yī)。但是,張先生卻因傷重于當天不治身亡。
2014年12月,張先生的家屬向長寧法院起訴,認為旅行社及景區(qū)管理公司都沒有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應分別承擔30%和70%的賠償責任,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20.6萬余元。
長寧法院近日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景區(qū)管理公司對張先生的死亡后果承擔20%的侵權賠償責任,賠付原告23.5萬余元;旅行社不承擔責任,準予其補償原告8000元;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旅行社盡到了
安全保障義務
承辦法官侯欣琳表示,根據法律規(guī)定,作為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旅行社與景點管理人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游客人身、財產損害時,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本案證據表明,隨團導游在帶團過程中,以及進入五泄風景區(qū)前向游客進行過安全告知;意外發(fā)生后,導游當即知曉并趕往事發(fā)地點,協(xié)同他人共同對張先生進行救助,并陪同護送張先生就醫(yī),其間沒有任何延誤救助或救助不當的地方。因此,涉案旅行社在本案中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應對張先生的意外死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對于景區(qū)管理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侯欣琳表示,原告方提供的新聞報道表明,景區(qū)管理者明確表示,當地安監(jiān)部門已經要求對景區(qū)內欄桿進行加密加固等整改,由此可以確認,欄桿間距較大存在安全隱患,與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景區(qū)管理者應對其這一過錯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侯欣琳說,張先生作為神志清醒,對外界辨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應當對周圍環(huán)境危險與否以及鉆出護欄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正常的判斷,但在看到兒子滑出欄桿墜落山崖時,張先生未能考慮到行為的危險性而貿然為之,雖因事發(fā)突然并且救子心切,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存有的過失,也不能因此加重其他責任方的賠償責任。因此,張先生對損害的發(fā)生應自負相應的責任。
八旬老漢,滾落十米臺階
年過八旬的魏大爺興沖沖地參加了一次免費旅行,然而,雖然免費旅行本是件高興事,但魏大爺這盤“雁蕩山三日游”的“免費午餐”,卻是吃得苦不堪言。
2013年11月,上海市一家貿易公司出資與某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為魏大爺等49名社區(qū)老年人提供免費的“雁蕩山三日游”。
行程的最后一天,在游覽浙江天臺山瓊臺仙谷景區(qū)后的回程途中,83歲的魏大爺在一處石頭臺階上摔倒并翻滾至落差約10米的碎石地上,造成頸脊椎損傷及雙側共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司法鑒定,兩處傷情分別構成八級傷殘和十級傷殘。
2014年7月,魏大爺向長寧區(qū)法院起訴,認為貿易公司隨團人員除了關心銷售外沒有關心隨團人員的安全,旅行社在明知參團人員多為老年人的情況下僅配備1名導游,景區(qū)管理公司在事發(fā)地點沒有設置護欄,三被告在安全保障上都存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8.1萬余元。
法庭審理查明,參加此次旅游活動的49名社區(qū)人員中,80歲以上的5人,70至80歲的8人,60至70歲的24人,50至60歲的8人,50歲以下的4人。另有貿易公司4名員工隨團同行。
今年1月,上海市長寧區(qū)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酌定貿易公司、旅行社、景區(qū)管理公司分別承擔25%、15%、10%的賠償責任,合計賠償原告魏大爺14.1萬余元;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游客應充分估計
自身的身體狀況
本案承辦法官侯欣琳表示,從法律規(guī)定來講,三被告對游客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貿易公司是此次旅游活動的組織者,參團人員都是公司的客戶及客戶朋友,而且多為老年人,參團人員之間的關系相對松散,成員之間相互關照的程度比朋友或家人組團的成員之間要低得多。但是,貿易公司并未注意到其中的安全隱患,在旅游路線的選擇上沒有充分考慮團隊的整體年齡結構以及人員之間的關系。公司雖然配備數名員工隨行,但隨行員工主觀上認為安全保障與其無關,客觀上沒有對活動參與者進行合理搭配,采取對70歲以上的老人安排人員在旁陪同等措施,存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侯欣琳說,旅行社配備1名導游隨團并沒有錯,但是,從參團人員的年齡結構看,雖然70歲以下的居多,但大多都已年過半百,旅行社應比一般的團隊履行更多的告知及注意義務,包括詢問70周歲以上的老人參團出游是否有人陪同,對可能危及老年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況進行反復說明提醒等。但涉案旅行社并沒有采取有別于一般普通團隊的告知及注意措施以保障該團成員的人身安全,對此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關于景區(qū)管理公司,侯欣琳表示,根據在案證據,原告摔倒處前后類似的路段均設置有護欄,這表明景區(qū)管理公司已經意識到該路段一側的地勢落差對游覽人員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安全隱患。因此,景區(qū)管理公司對原告摔倒處因故缺失護欄存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至于魏大爺本人,法官表示,首先,魏大爺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身負有對行走的路面狀況給予充分注意的義務。其次,作為年逾八旬的老年人,在體力、行動能力不如常人的情況下,對參加爬山等體力消耗較大、持續(xù)時間較長的旅游活動,應在充分估計自身的情況下進行,并適時尋求或接受他人幫助。但魏大爺參團出游并未尋找親屬陪同,途中也曾拒絕他人的攙扶。因此,魏大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負有一定的責任。
視障老人,恭王府內摔傷
在北京旅游時摔傷的王老伯,本以為可以獲得旅行社及景點管理單位的全額賠償,但法院判下來只獲得了一半賠償。
68歲的王老伯是視力殘障人士,持有“一級視力盲”殘疾證。王老伯與親友一起參加滬上某知名旅行社的“北京長城鳥巢,京滬高鐵往返三星5日游”活動。根據行程計劃,旅游團到達北京的次日上午,王老伯隨團游覽恭王府,行至恭王府錫晉齋的四合院斜坡狀通道處時,在未與他人發(fā)生肢體接觸的情況下摔倒受傷,造成頸髓損傷,共發(fā)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7.7萬余元。王老伯要求旅行社及景點管理單位共同承擔上述損失遭到拒絕,遂將兩被告告上法庭。
旅行社拒絕賠償的理由是,旅游合同中及景點游覽前,旅行社與導游對旅行安全注意事項都進行了提示,事發(fā)后導游也盡到了聯(lián)系救助的義務,原告摔倒受傷是由于自身原因和天氣原因,旅行社并無過錯。景點管理單位則認為,事發(fā)處的斜坡經歷了4A、5A級旅游景區(qū)評定,事發(fā)前后共計接待游客1800多萬人次,從未發(fā)生過安全事故,不存在安全隱患。事發(fā)后景點工作人員及時到達現場,盡到了必要的救助義務,因此,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隨后,長寧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旅行社及景點管理單位分別承擔15%和35%的賠償責任,合計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6萬余元;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但王老伯及景點管理單位均不服一審判決,都提起了上訴。近日,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作出終審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特殊天氣選擇
合適通道通行
本案承辦法官侯欣琳這樣解釋判案理由:對旅行社來講,雖然在本案中盡到了一般的安全告知義務,但是,游客進入恭王府后,導游存在離團情況,事發(fā)時不在現場。而且,導游在明知原告是“一級視力盲”持證殘疾人的情況下,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原告在行程中的安全,對此存在一定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關于景點管理單位的責任,法官認為,首先,根據在案證據,景點管理單位在安全警示方面存在一定過失;其次,事發(fā)地點的斜坡設置不符合《民用建筑設計通則》中關于坡道的相關規(guī)定,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景點管理單位應就其上述過失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至于原告自身的責任,侯欣琳表示,兩被告提出原告患有的強直性脊柱炎等疾病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較大影響。法庭認為,這不是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過錯,原告不應就自身體質狀況對本次事故發(fā)生存有可能性而自負相應責任。但是,作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原告對其行走道路的路面狀況有充分注意的義務,特別是對雨后室外存在較大坡度的通道更應給予高度注意,并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通道通行,但原告卻疏于注意并過于自信地在有樓梯可選擇的情況下選擇從坡度較大的斜坡通行。因此,原告應對損害的發(fā)生自負相應的責任。
■司法觀察
旅游者也是自身
安全的責任主體
訴訟實踐中,以上三個案例都稱之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因旅游人身意外引發(fā)的此類案件,一般涉及三方責任主體,即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和旅游活動組織者,前二者通常是旅行社和景點管理單位,后者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上述責任主體對旅游者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然而法律還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作為旅游活動的參與者和旅游服務的接受者,旅游者也是自身安全的重要責任主體。
首先,此類案件中,侵權行為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由于旅行社和景點管理單位都是專業(yè)機構,在自身責任防范上有比較規(guī)范和成熟的做法,因此,游客一旦在旅行中發(fā)生人身損害,想要對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幾乎是不可能的。
其次,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和旅游活動組織者對游客所負安全保障義務是有一定限度的。上文第一個案例中,原告方提出,旅行社存在事發(fā)時導游不在團員附近,團隊分散嚴重的問題。法庭審理后沒有采納原告方的這個意見,法庭認為,由于游覽五泄景區(qū)需登山而行,每個游客體力各不相同,要求導游陪在所有團員身邊既不現實,也過于苛刻。
再次,從一般生活常理可以推知,人們對自身安全的關注程度必然大于他人。因此,相比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和旅游活動組織者而言,游客對自己的人身安全應當盡到充分注意義務。如上文后兩個案例中,法庭認為原告應對自己行走道路的路面狀況盡到充分注意義務,尤其在自身體質或者天氣情況特殊時,更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法庭認為,上述案例中,原告自身存在的過失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應當承擔更大的責任。
鄭景田律師律師辦案心得:從事律師職業(yè)以來,一直致力于糾紛的預防和解決,在糾紛產生前進行預防肯定比出現糾紛后再耗費精力去解決更經濟。對于已經產生的糾紛,我們要做的就是盡最大可能的去終結,不留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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