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幫人行賄未果后侵占賄賂款
張某某的兒子順利的通過了省公務員招錄考試筆試,不久就要參加面試。蔣某某得知此事,便對張某某說:“你給我20萬活動經(jīng)費,我保證你兒子一定入圍?!睆埬衬承南脒@是兒子一輩子的大事,便同意拿出20萬并委托蔣某某全權處理此事。蔣某某拿到這筆錢后,通過各種途徑和關系,都沒有把錢送出去。直到面試成績公布,張某某得知兒子并未入圍。于是張某某找到蔣某某欲索回20萬元,但蔣某某以錢已送出為由拒不退還。
二、行為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文認為,蔣某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和行賄罪,應兩罪并罰。
(一),蔣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本案中,蔣某某取得20萬的過程,是張某某與蔣某某協(xié)商通過送錢處理相關事務——張某某交給蔣某某20萬元——蔣某某采取各種方式與有關方面聯(lián)系以求得保證張某某兒子面試入圍。因此20萬元的取得過程沒有欺騙,是雙方的合意行為?;谑Y某某取得20萬之前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占有20萬財產(chǎn)不是因欺騙,占有原因是因為行賄,因此不構成詐騙罪。
(二)蔣某某的行為亦不構成介紹賄賂罪。介紹賄賂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xiàn)的行為。介紹賄賂人不同于行賄或受賄一方的幫助犯,他必須與賄賂行為的雙方都有聯(lián)系,是根據(jù)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lián)系,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lián)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蔣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幫助張某某向有關人員行賄,實施的不是撮合行為而是幫助一方的行為。由于蔣某某沒有撮合的故意,也沒有撮合的行為,有的是教唆張某某行賄和幫助張某某行賄的行為,因此不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三)蔣某某的行為涉嫌構成行賄罪。行賄罪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故意。蔣某某和張某某協(xié)商送給有關人員20萬元,以期為張某某兒子面試入圍疏通好關系,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行賄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行賄人只要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賄賂,即可構成行賄罪。即使行賄遭到拒絕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當利益并沒有達到,也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行賄罪是行為犯,蔣某某經(jīng)多方努力,雖然沒有最終把20萬元送出去,但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行賄罪。
同時,蔣某某的行為涉嫌構成侵占罪。本案中,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據(jù)為己有,即蔣某某將代為轉交的賄賂款20萬元占為己有,張某某對此并不知情,且在張某某索回賄賂款時,以錢已送出為由拒不退還,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以蔣某某主觀上企圖占有20萬元,客觀上編造謊言(自己說已經(jīng)把20萬元送出),拒不退還20萬元為分界點,該點之前的行為是幫助張某某行賄,主觀上存在行賄的故意;該點之后的行為是企圖侵吞20萬據(jù)為己有,主觀上存在侵占的故意。蔣某某存在兩個獨立的犯罪故意和兩個獨立犯罪行為,涉嫌構成行賄罪和侵占罪,應對蔣某某實行兩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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