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完保險患癌癥
菏澤的李女士買完保險后,發(fā)現(xiàn)自己患上癌癥,遂去找保險公司索賠,但卻遭到了保險公司的拒絕,為此雙方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判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賠付李女士相應費用。
2013年9月20日,菏澤的李女士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保險。保險合同中約定基本保額每份為80000元。天有不測風云,2013年12月17日(投保后的第87天),李女士體檢時,被確診為鱗狀細胞癌。李女士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卻以李女士所患疾病為“等待期”疾病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
在李女士購買的保險合同中,其保險條款中約定了等待期,即雙方之間保險合同約定從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內因導致重大疾病及相關疾病的就診,保險人不承擔責任。另外,保險公司還以李女士所簽訂的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中并非李女士本人簽名為由,聲稱合同對投保人李女士不生效。李女士認為保險合同中的“等待期”條款在簽訂合同時保險代理人并未告知。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李女士雖然未在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上親筆簽字,但其作為投保人已經(jīng)向保險公司交納了相關保險費用,故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即對李女士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公司理應對李女士進行理賠。
女子索賠未果訴諸法院
本案的焦點一,李女士簽訂的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是否有效;焦點二,李女士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有關“等待期”的條款是否符合免責的規(guī)定。
首先,李女士的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雖然非李女士本人簽名,但是李女士實際上作為投保人已經(jīng)向險企交納了保險費用,李女士的實際履行行為證明該合同是生效的。所以,險企并不能因李女士未親自簽名而否認合同效力。
關于焦點二,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有明確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保險人就“等待期”免責條款并未對李女士做出明確告知義務,故對李女士不產(chǎn)生效力。
許多實例當中,保險公司常常以“免責條款”作為借口免除自身責任,殊不知“免責條款”并非全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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