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王某原系A公司總經理,吳某原系B公司總經理,嚴某系B公司在順德經銷處的負責人,為B公司代銷不銹鋼絲,崔某為C公司負責人。2013年4、5月份,吳某為了給B公司平賬,授意嚴某找受票單位,以B公司名義向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王某為了給A公司抵扣稅款,找到嚴某,讓其找開票單位為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3年至2014年期間,由嚴某從中介紹,B公司為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5份,虛開稅額累計人民幣60萬元;同時,王某還與C公司負責人崔某聯系,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0份,金額40萬元。B公司及嚴某收取了A公司開票價稅合計6%的開票費,C公司及崔某收取了A公司價稅合計5%的開票費。案發(fā)后,A公司已補繳了全部稅款和滯納金。
【辦案經過】
A公司及王某在公安機關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王某歸案后,其親屬為其聘請了廣東著名刑辯團隊馬成律師團。馬成律師團刑辯律師通過多次會見,調閱案卷材料,開會研討案情,調查取證,充分與辦案機關、審判機關溝通,在庭審中提出了以下辯護意見:
一、王某在公安機關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依據法律規(guī)定,構成自首,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檢方指控金額有誤。本案中,A公司及王某既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又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不應當相加,而應當取數額較大的銷項稅額即為他人虛開的稅額認定為犯罪金額。
三、本案為單位犯罪,王某并非A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員。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沈某,王某是在其授意下實施犯罪行為。由于沈某在臺灣拒絕回大陸接受調查,公安機關無法取證。根據辯護人提供的王某與沈某的往來傳真、郵件、財物報表、沈某報銷往返順德的費用憑證以及公安機關從A公司提取的原審被告人嚴某開具的收到開票費的收據等證據可以證實,沈某直接或間接的對A公司行使著管理權。在此情況下,依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則,應作出對王某有利的認定。
四、案發(fā)后,王某及A公司已補繳了全部稅款和滯納金,認罪態(tài)度良好,酌定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采納了馬成律師團刑辯律師的全部辯護意見,認定王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但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為單位犯罪;王某為本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犯罪金額以數額較大的進項稅額計算;案發(fā)后,王某及A公司已補繳了全部稅款和滯納金,認罪態(tài)度良好,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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