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08年12月7日,洪某某任深圳某建設工程公司副經理,負責財務工作。殷某于2011年1月8日與深圳某建設工程公司簽訂項目承包協議,擔任其名下的某商品房項目經理,負責該項目的建設。
2012年3月,殷某得知深圳某建設工程公司賬上收到上海某置業(yè)有限公司退回的保證金人民幣200萬元。殷某因另一公司的掛靠工程項目資金不足,遂央求洪某某幫助其挪用款項救急,并出具承諾書。后在洪某某的操作下,殷某于2012年5月將上述款項歸個人使用。因后續(xù)項目進展緩慢,資金遲遲未能歸還,殷某與洪某某挪用資金一事被公司大股東李某發(fā)現。
公司于2014年4月向公安機關檢舉了二人。2014年1日,殷某、洪某某分別經電話通知后自動前往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辦案經過】
洪某某原本以為自己只是涉嫌挪用資金,只要把錢還上,再求求情就可以放人,但沒想到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后,偵查人員將該案件定性為職務侵占,當晚就將洪某某與殷某予以拘留收押。洪某某家屬得知后,驚恐萬分,幾番周折終于找到了馬成律師刑事辯護團隊上門咨詢。在了解案情后,團隊律師對案情作出了初步分析:殷某實際上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挪用資金只是用作經營用途,出具的承諾書中也一再保證屆時會歸還,因此公安機關對案件的定性存在錯誤,辯護空間較大。在聽完團隊律師的專業(yè)分析后,洪某某家屬對其非常信賴,當即決定委托其作為洪某某的辯護人。
團隊律師在接受委托后,通過會見及團隊討論,形成了初步的法律意見,向公安機關提交了法律意見書,主要針對案件的定性問題進行了詳細論證,并向檢察機關遞交了不予批捕申請書。檢察機關聽取了團隊律師的意見,作出了不予批捕決定,不久公安機關便為洪某某辦理了取保候審。洪某某解除羈押后,團隊律師仍不敢有絲毫松懈,在審查起訴階段,通過閱卷與調證,不斷深化和豐富論證,最終向檢察機關提交了詳盡的法律意見書,簡略如下:
一、殷某實際上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挪用資金只是用作經營用途,
出具的承諾書中也一再保證屆時會歸還,洪某某也正是相信了殷某的說法,才會幫助其挪用公司資金,因此洪某某由始至終并不具備職務侵占的犯意,也沒有職務侵占的行為,應挪用資金罪而非職務侵占罪;
二、黃某某在接到電話通知后,能逃而未逃,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自首情節(jié)應被認定;
三、洪某某只是因為與殷某關系較好,在殷某的一再央求下,才答應幫忙,且認為殷某使用資金的項目能較快運作進而歸還資金,才答應幫忙,其主觀惡性較??;其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實際上分文未得,也不是犯罪結果的主要受益者,故其應當認定為從犯。
四、殷某已同意賠償公司損失,而洪某某亦取得了公司諒解,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已降到最低,可以作為酌情因素予以考量。
檢察機關最終聽取了團隊律師的意見,以挪用資金罪對兩人提起了公訴。
【辦案結果】
由于前期工作的鋪墊到位,庭審過程十分順利。法院最終采納了團隊律師的辯護意見,對洪某某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洪某某本人及其家屬對馬成律師的辯護成果感到十分滿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貪污罪】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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