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2014年間,原審被告人柯某利用擔任龍昌公司采購部部長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棉花驗收定價、收回貨款等利益,多次收受韋某、劉某等人現(xiàn)金215300元,將其妻許某等人的銀行賬戶提供給棉花供應商,多次收受李某、張某等人以銀行存款、匯款方式所送的238250元,共計收受人民幣45355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柯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
【律師辯護】
對于一審法院的判決,黃某生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其家屬通過朋友介紹,了解到馬成律師團成功辦理過多起商業(yè)賄賂案件,團隊首席大律師馬成律師系大成律師事務高級合伙人、所內(nèi)刑事訴訟部主任,二審辯護經(jīng)驗豐富,遂決定委托馬成律師擔任柯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的二審辯護人。
馬成律師接受委托后,多次會見被告人,查閱卷宗材料,團隊多次開會討論辯護方案,提出以下二審辯護意見:
一、本案證據(jù)不足以認定柯某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柯某在本案一審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未作出有關受賄罪的有罪供述,除擬證明柯某主體身份的證據(jù)外,每起事實僅有證人的證言,并無其他證據(jù)進行補強,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證明犯罪事實的真實存在,應依法認定柯某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二、即便認定柯某構成受賄罪,韓某等人給柯某的匯款也應認定為期貨交易信息費。
柯某對該筆款項的來源作出了合理解釋,款項系棉花期貨交易信息費,在二審開庭前,已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柯某有幫助韓某等人進行期貨交易的事實。而偵查機關在對各證人所做的筆錄中存在瑕疵,且無其他證據(jù)證實各證人在柯某任職期間是否利用其職權向龍昌公司供應過棉花以及供應的時間、數(shù)量、賬證等具體情況。不能認定柯某存在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三、本案從偵查、起訴到一審均存在程序違法情形,非法證據(jù)應予以排除。
卷宗材料里的相關材料可以證明,偵查機關在對柯某進行刑事拘留時,未出示相關證件;在對柯某進行提審時,存在夜間長時審訊的現(xiàn)象;對其他證人的詢問,詢問時間與詢問材料的信息量大小完全不匹配,存在著造假的嫌疑。
綜上所述,本案的證據(jù)材料存在著諸多問題,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柯某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因此,應依法改判柯某無罪。
【二審判決】
最終二審法院部分采信了馬成律師的辯護意見,改判上訴人柯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追繳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87200元,上繳國庫。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馬成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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