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間,被告人劉某琦、鄧某娟利用職務之便,伙同前來珠海市某陶瓷有限公司運輸焦油的被告人康某、陸某、潘某(另案處理)等人,在珠海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地磅處稱重時,以壓磅的方式故意減輕油罐車承載煤焦油重量,對公司的財物進行侵占,其中被告人劉某琦、鄧某娟共參與侵占44次,侵占煤焦油315噸,價值約1,043,298元;被告人康某、陸某共參與侵占26次,侵占煤焦油268噸,價值約757,392元。銷贓所得款項由各被告人共同分占。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鄧某娟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000元。
【律師辯護】
對于一審法院的判決,鄧某娟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其家屬決定委托大成律師事務所馬成律師擔任鄧某娟涉嫌職務侵占罪案的二審辯護人。
馬成律師接受委托后,多次會見被告人,大量查閱卷宗材料,組織團隊多次開會討論辯護方案,提出以下二審辯護意見:
一、鄧某娟系自首,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認定。鄧某娟在公司發(fā)現粵C油罐車有侵占公司財產的問題后即向公司坦白,在公安機關介入調查時能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鄧某娟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原判沒有予以認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認定。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由被告人劉某琦提出,且在實施犯罪活動的過程中,其始終受劉某琦的支配,其僅處于從屬地位,應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案發(fā)后鄧某娟家屬積極賠償被害公司損失,并取得了公司的諒解,量刑時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一審量刑沒有體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原判認定鄧某娟參與的次數及侵占財物的價值證據不足,該單價并不是被侵占煤焦油的實際單價,因此在對各上訴人量刑時應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鄧某娟第44次犯罪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在第44次犯罪中,由于公司發(fā)現問題,及時制止了犯罪,因此屬于犯罪未遂,因此,對于該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二審判決】
最終二審法院采信了馬成律師的辯護意見,改判上訴人鄧某娟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80,000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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