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武民初字第552-1號
原告吳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婚姻無效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5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同年6月29日,依法宣告原、被告間婚姻關系無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日、9月13日對原、被告同居期間財產糾紛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被告系原告的表妹。原、被告自1986年8月份開始自由戀愛,1990年以辦酒形式結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吳某某,1991年10月生育一子吳某某。1992年2月13日補辦結婚登記。因原、被告系表兄妹關系,屬近親結婚。故請求法院宣告原、被告間婚姻關系無效。并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是表兄妹關系,不同意宣告婚姻關系無效。因原告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對被告進行經濟補償,并要求在財產處理上照顧女方、無過錯方的權益。
經審理查明,原告之母李巧英與被告之父李德林為兄妹關系,被告系原告的表妹。原、被告自1986年8月份開始自由戀愛,1990年11月生育一女吳某某,1991年10月生育一子吳某某。1992年2月13日領取結婚證?,F(xiàn)原、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處理同居期間財產糾紛。
關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財產情況,現(xiàn)查明如下:
(一)常州市武進區(qū)湖塘鎮(zhèn)新城南都某幢某單元某室房屋一套(截止2012年4月21日止,尚欠銀行貸款本金308066.31元)。庭審中,雙方對房屋估價確定為100萬元。
(二)2006年1月24日共同購置的蘇DJG某某某天籟EQ7230AA轎車一輛,雙方協(xié)商該車現(xiàn)值8萬元。
(三)客戶姓名為吳某某、資金帳號811某某某某上的股票權益(2012年7月17日,人民幣市值50425.4元)及資金余額399.34元,合計50824.74元。(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和平北路證券營業(yè)部)
(四)原告為常州市某煤炭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的股東,原告出資額登記為215萬元,占出資比例43%。
訴訟中,被告要求對該股東權益進行審計評估,原告拒不提交公司相關財務帳簿等予以配合。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8月15日該公司向稅務部門提交填報的資產負債表為依據(jù)進行分割,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股東權益小于該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數(shù)額。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擁有如下共同債權:原告姐夫崔金生處50000元、被告親戚陳金余處65900元。對款項是誰經手借出,雙方陳述不一致,均認為是自己經手借出,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印證各自說法,也未能提交債務人確認的相關證據(jù)。
對于原告陳述的公司債務120萬元、共同債務93萬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辯稱因家庭開支欠債5萬元也不予認可。
庭審中,原告認可,其與案外人張某某同居近4年,2010年1月17日生一女兒,并承認自己與被告同居期間,又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過錯。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告提供的常州市武進區(qū)某單元202室土地證復印件、農業(yè)銀行武進支行的借貸信息明細查詢單、戶口簿登記卡、煤碳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本院依被告申請調自常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關于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及工商登記查詢信息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訴訟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請,依法保全了原告在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和平北路證券營業(yè)部的股票權益(2012年7月17日,人民幣市值50425.4元)及資金余額399.34元,合計50824.74元。保全期間6個月,自2012年7月18日始至2013年1月17日止。
訴訟中,本院曾主持雙方調解多次,原告愿意將新城南都的房產歸并被告所有,該房屋上的銀行貸款全部由其歸還,并愿意承擔該房屋被使用期間的水電費、煤氣費等開支;并說明這僅是調解方案,如若判決,則要求法院依法分割。雙方生育子女隨原告生活,由原告負責子女日后的費用開支。要求雙方共同財產中的汽車歸原告所有;股票權益由原告享有。但不同意對煤碳公司的股東權益進行審計評估。并愿意另行承擔對被告的補償費用50萬元,每年付10萬元,逐年付清。被告要求新城南都的房產歸初等所有,并要求原告一次性還清貸款30萬元;子女隨原告生活;汽車歸被告所有;股票權益由被告享有。并要求對煤碳公司的股東權益進行分割,或原告補償被告50萬元。共同債權由被告享有,不承擔任何債務。后終因被告顧及原告的付款誠信,未能成功。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禁止結婚的情形,依法應宣告原、被告間婚姻關系無效。無效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jù)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并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應照顧婦女的利益,妥善分割。
本案中,對于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chuàng)建的房產(100萬元),原告在調解中同意歸被告所有,考慮到原告的居住問題及歸還貸款的便利,本院認為房屋歸被告所有,貸款由被告歸還。對于蘇DJG921天籟EQ7230AA轎車(8萬元)及股票權益50824.74元,考慮到原告的駕駛技能及經營所長,歸原告所有較適宜。對于煤碳公司的股東權益(原告出資額登記為215萬元,所占比例43%),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8月15日該公司填報的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468.88621萬元)為依據(jù)進行分割。因原告拒不提交公司財務帳簿等進行審計評估,又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股東權益小于該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數(shù)額,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據(jù)被告主張依法處理。鑒于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又與他人同居生女,給被告造成傷害,本院在作財產分割時,將對被告作相應的照顧處理。
對于共同債權,因未有債務人的確認依據(jù),本院認為各自經手的債權各自可憑證據(jù)向相關債務人主張,本院不作處理。對于共同債務,因雙方彼此不予認可,且直至法庭辯論終結前,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所承擔的債務用于共同的生產、生活。本院認為,相關債權人可持證據(jù)另行主張,本案中不作處理。訴訟中,原告同意婚生子女隨原告生活,因子女均已成年,本院不予干涉。
綜上,本案經多次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常州市武進區(qū)湖塘鎮(zhèn)新城南都某幢某單元某室房屋歸李某所有,該房屋尚欠銀行貸款由李某負責歸還。
二、蘇DJG某某某天籟EQ7230AA轎車歸吳某某所有。
三、客戶姓名為吳某某、資金帳號811某某某某上的股票權益(2012年7月17日,人民幣市值50425.4元)及資金余額399.34元,合計50824.74元(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和平北路證券營業(yè)部),該權益歸吳某某享有。
四、登記于常州市煤碳煤炭有限公司的吳某某名下股東權利及義務歸吳某享有。吳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給付常州市煤炭有限公司股東權益歸并款10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15元、保全費1020元,合計16135元,由吳某負擔10000元,由李某某負擔61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人民陪審員
人民陪審員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馬學斌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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