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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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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罪辯護詞

2015-04-27    作者:曹春風律師
導讀:運輸毒品罪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國家公訴人:????遼寧中和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尚尉妻子的委托,并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通過查閱本案卷宗、會見被告人,并參加了今天的庭審,對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F(xiàn)結...

運輸毒品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國家公訴人:

    遼寧中和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尚尉妻子的委托,并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通過查閱本案卷宗、會見被告人,并參加了今天的庭審,對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F(xiàn)結合本案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并且予以采納: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王尚尉涉嫌運輸了893.8克的毒品數(shù)量不準確。

    本案公安機關共收繳冰毒893.8克。其中在被告董曉亮、葛曉紅、李珊珊、劉國俊、丁廣成的身上以及劉國俊家中收繳558.7克。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定就上述從被告董曉亮、葛曉紅、李珊珊、劉國俊、丁廣成身上以及劉國俊家中收繳的558.7克毒品就是被告王尚尉、聞智于2013年5月12日早晨轉交給被告劉國俊的毒品數(shù)量,這558.7克的冰毒數(shù)量是有疑問的。

    基于被告劉國俊2013年12月9日筆錄供述稱:有50余克冰毒是自己放在褲衩里坐飛機由廣東帶回大連的事實。這50余克冰毒應當從存疑的558.7克冰毒中扣除掉。不是被告王尚尉、聞智運輸?shù)亩酒窋?shù)量。

    那么余下508.7克冰毒數(shù)量是否就是被告王尚尉、聞智幫助運輸?shù)亩酒窋?shù)量?辯護人認為仍有疑點。特別是毒品未移交前的2013年5月11日晚間,被告李珊珊、董曉亮、劉國俊三人在劉國俊家中一直吸食毒品,所以,毒品未移交前,劉國俊家中就已經(jīng)存有毒品這已經(jīng)成了事實定論。其吸食毒品的證據(jù)在被告李珊珊2013年5月12日和董曉亮在2013年12月9日的筆錄中已經(jīng)得到證實。正因為公安機關存在沒有對王尚尉、聞智交付給劉國俊毒品時當場對該毒品數(shù)量進行扣押收繳稱重的疏漏,所以事后收繳出來的毒品中,不能排除劉國俊家中原來就有毒品存在。從被告董曉亮、李珊珊、葛曉紅三人身上、包內(nèi)收繳出來的大克度毒品數(shù)量與三被告供述自認的數(shù)量克數(shù)不相符的的事實矛盾可知:去掉他們自認的毒品數(shù)量,多余出來的毒品數(shù)量,要么是三被告自己攜帶的,要么就如劉國俊第三次筆錄供述是他本人偷放到三被告包內(nèi)的,這說明毒品交付到劉國俊手中后,劉國俊在家中又經(jīng)過了一系列的掩藏、分裝、出賣、偷放等轉移行為,難免不出現(xiàn)將原有家中的毒品與王尚尉交付的毒品進行魚龍混放,造成事實不清。所以,將事后從被告董曉亮、葛曉紅、李珊珊、劉國俊、丁廣成身上以及劉國俊家中收繳的所有508.7克冰毒全部認定都是由被告王尚尉、聞智運輸?shù)牟⒂?013年5月12日早晨交給被告劉國俊手中的毒品數(shù)量顯然不正確。

    退一步講,被告劉國俊供述在東莞購買毒品時,聲稱在毒販“阿松”手中用電子稱稱重購買了500克冰毒,又受贈了50克冰毒,合計550克是真實的話,那么公安機關實際收繳出來的558.7克冰毒中多出的8.7克毒品的來源很難做出解釋。這多出的8.7克就是疑問。為什么不可以是多出了80.7克或者180.7克。歸根結底,毒販“阿松”未到案,目前,本案被告劉國俊在東莞具體購買了多少克數(shù)?放到被告聞智車上運輸了多少克數(shù)?隨身攜帶又是具體多少克數(shù)?劉國俊家中原本到底存有多少冰毒克數(shù)?只有被告劉國俊一人清楚,事實上劉國俊的犯罪供述中,從購買到運輸在到出賣或者說贈送給其他幾個被告的具體毒品數(shù)量前后矛盾,真假難辨。在打擊毒品犯罪日益嚴厲的今天,毒販“阿松”在同劉國俊首次交易時就允許被告劉國俊賒欠那么多毒資款項,又外加贈與50克冰毒?以及通過嚴格航空邊檢走上飛機運輸了50余克冰毒?被告劉國俊的這些矛盾說辭很難讓人信服。在沒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證明的前提下,我們有足夠的理由相信,除劉國俊自身坐飛機攜帶的50余克,以及說不明白的8.7克冰毒外,王尚尉移交毒品前,被告劉國俊家中還藏有大量冰毒。所以,在數(shù)量存疑不清的條件下,將所有收繳的毒品全部認定由被告聞智、王尚尉運輸而來,很難取信于事實和法律。

    從劉國俊接到王尚尉交付毒品后的環(huán)節(jié)可知:在場被告李珊珊供述也只是看到了被告王尚尉移交了毒品,并不確知轉交來的冰毒具體克數(shù),被告李珊珊2013年12月12日的供述稱:“劉國俊打開其中一袋讓我們嘗嘗,把剩下的5袋放了起來。”對于王尚尉交付給劉國俊毒品開始到劉國俊將其中的5袋毒品放起來一直延續(xù)到公安機關到場收繳這期間,劉國俊在家中內(nèi)外對毒品的所有支配行為并沒有全部納入李珊珊的視線之內(nèi),不能排除劉國俊將王尚尉交付的毒品同事前私藏在家中的毒品混放在一起。而另一被告董曉亮雖然在劉國俊家中,但證據(jù)顯示其在睡覺也不知情。在被告劉國俊的幾次筆錄供述對王尚尉、聞智幫助運輸毒品數(shù)量前后說辭不一和被告王尚尉又對幫助劉國俊運輸多少克毒品數(shù)量不清的條件下,僅憑劉國俊的一面之詞就認定了被告王尚尉幫助被告劉國俊運輸毒品的具體數(shù)量是558.7克顯然草率。

    在毒品犯罪是以數(shù)量作為量刑主要界點的法律面前,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充分考慮上述疑點,在運輸?shù)亩酒窋?shù)量存疑不清時,對被告定罪量刑時適當給予考慮。

    二、被告王尚尉本身就是一個吸毒者,對其駕車攜帶的335.1克毒品性質(zhì),應當認定為被告人為自身吸食而在運動中攜帶持有。

    我們知道,本案公安機關共收繳冰毒893.8克中。在被告聞智所有的車里以及被告王尚尉、聞智住過的唐銀酒店房間里收繳了335.1克;

    1、被告人王尚尉本身一直在吸毒并且毒癮很重,大連公安局西崗分局2013年5月12日對被告王尚尉的尿液檢測甲基苯丙胺呈陽性,表明被告王尚尉有吸毒事實。根據(jù)本案被告王尚尉、聞智的供述筆錄可以認證:公安機關在被告聞智的車里和王尚尉、聞智共同居住的唐銀酒店房間里收繳335.1克毒品,這335.1克毒品中有汽車檔位下鐵盒內(nèi)的18.68克2包冰毒是被告王尚尉、聞智為吸食從大連隨車帶到廣東的,有23克冰毒是被告聞智為吸食自己單獨購買的,余下的293.42克毒品是被告王尚尉、聞智為吸食目的貪圖價格便宜從東莞共同購買的。

    2、這335.1克冰毒雖然從形式上看與交付給被告劉國俊的毒品一樣是通過聞智的車輛由東莞運動性的轉移到了大連,但該335.1克毒品的持有目的并不是被告王尚尉希望通過運輸進行販賣牟利或幫助他人運輸以實現(xiàn)營利,事實上對該335.1克毒品被告王尚尉既無販賣蓄意,也無實質(zhì)販賣行為,其攜帶目的非常明確就是為了吸食,所以其持有的335.1克毒品不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

    雖然地點發(fā)生轉換但并未造成毒品的非法傳播,根據(jù)刑法第348條關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個人持有毒品包括固定狀態(tài)下的個人持有和移動狀態(tài)下的個人持有毒品兩種。本案第二被告的持有情況就屬于這種在動態(tài)汽車交通工具上持有毒品的情形。鑒于我國法律沒有對“運輸毒品罪”進行明確定義。實踐中,對于涉毒案件定性,就不應簡單的將動態(tài)工具上持有的毒品性質(zhì)一律認定為運輸毒品犯罪,排除被告為了走私、販賣、制造或者幫助他人運輸擴散毒品的目的,簡而言之就不應構成347條運輸毒品罪。所以認定被告自身吸食而攜帶毒品為宜。

    從以往類似的已決判例中,我們發(fā)現(xiàn)既存在按照吸收原則全部按照運輸毒品罪進行判決,也存在分別按照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進行的判決。這都源于法律沒有對運輸毒品罪進行明確定義所帶來的不同理解下的判決結果,性質(zhì)類同的案件歸結到不同的被告身上,背負的刑罰后果也是不同的,對被告而言就是不公平。鑒于法律的不周延性,結合本案的事實,希望合議庭能在被告生死攸關的判決評議中,給予從輕處罰考慮。

    三、被告人王尚尉在運輸毒品犯罪中是事中加入犯,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

    在本案整個毒品犯罪過程中,不難看出:

    1、本案被告劉國俊購買的部分毒品是通過遼B99X74長城汽車由東莞運到大連的,而車的主人并不是本案被告王尚尉。從劉國俊在廣東客運站將毒品裝到該車開始起,途中又將該車交由毒販“阿松”控制,直到晚間從東莞市麻涌鎮(zhèn)毒販“阿松”住處出發(fā)一路回到大連這期間,運毒車輛一直由車主本案被告聞智實際占有、使用、控制和支配。當被告聞智明知劉國俊放到車上的袋子里裝有毒品而未反對時,足以說明被告聞智已經(jīng)認諾并同意用自己所有的車輛運輸毒品。所以,針對是否用被告聞智的車輛運輸毒品的問題上,本案被告王尚尉沒有任何決定權。

    2、被告王尚尉與劉國俊、聞智在東莞市新塘鎮(zhèn)高速路口處分手后,直到返回麻涌鎮(zhèn)商務賓館見到聞智。這7個多小時的時間里。被告王尚尉對被告聞智與被告劉國俊往返于東莞市新塘鎮(zhèn)賓館、麻涌鎮(zhèn)賓館和麻涌鎮(zhèn)毒販“阿松”大哥家三處地點同毒販“阿松”及其大哥多次見面詳談如何購買冰毒,以及被告聞智在麻涌鎮(zhèn)商務賓館內(nèi)單獨購買23克冰毒,并將車輛交由毒販“阿松”保管私藏劉國俊的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為。被告王尚尉一概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就幫助劉國俊運輸毒品而言,事實上王尚尉在東莞云景賓館325房間內(nèi)見到被告劉國俊時,就已經(jīng)明確拒絕給劉國俊運輸毒品,如果認定被告王尚尉運輸毒品犯罪,那也是聞智的車輛運行到江蘇和山東交界錦屏山服務區(qū)后才知。所以被告王尚尉屬于事中加入行為。至于購買的毒品數(shù)量,王尚尉既未參與預謀討價商量,也不確知具體數(shù)量,只是拿出了毒資而已。

    本案被告王尚尉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在事后知道車上有毒品的條件下,在被告聞智這個朋友面前講義氣,不得已而為之,至于將毒品直接送交給劉國俊是為了方便索要出借的2000元,所以在整個作案過程中王尚尉只是充當了一個被人利用的“馬仔”角色,起從屬和輔助作用。根據(jù)《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大連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復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雇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yè)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后的組織、指使、雇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huán)節(jié)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于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嚴重情節(jié)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qū)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shù)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紀要》同時規(guī)定:“對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所以,對被告王尚尉應結合本案事實給予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王尚尉系初犯。根據(jù)案卷材料顯示,王尚尉在參與本案犯罪前,沒有受到過任何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顯系初犯。

    五、被告人王尚尉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有真實的悔罪行為。

    根據(jù)卷宗材料顯示,王尚尉在被查獲抓捕過程中沒有任何逃跑或抗拒的行為,并且其在偵察、起訴和審判期間,對自己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全部過程,均能夠如實向辦案人員交代,積極配合辦案人員落實案情,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真實的悔罪行為。這充分表明被告人決心痛改前非,與自己過去決裂重新做人。

    六、被告人王尚尉所運輸?shù)亩酒冯m有一定的數(shù)量,但及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控制,并未擴散到社會上,并未對社會和個人造成任何實質(zhì)性的危害,社會危害性較小。

    最高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大連會議紀要)明確規(guī)定“毒品數(shù)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jié),但不是唯一情節(jié)。對被告人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shù)量、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shù)亟拘蝿莸雀鞣N因素,做到區(qū)別對待。所以,辯護人認為,本案在量刑時,要考慮到本案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只有這樣,才能更加體現(xiàn)司法的公平和正義,我建議法庭在量刑時,對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為不能唯數(shù)量論。

    綜上所述,由于被告人王尚尉受人引誘和指使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有真實的悔罪行為。辯護人建議法庭能夠綜合考慮到本案被告人確屬受蠱惑而為他人運輸毒品的事實,謹慎、全面地對本案被告人的以上事實情節(jié)進行認定。從“教育挽救”的方針出發(fā),從有利于社會、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角度出發(fā),給被告人一個重新做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王尚尉從輕刑事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采納,謝謝 

     

    辯護人: 

   年月日

    本案結果: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注:根據(jù)遼寧省關于審理毒品案件適用意見規(guī)定,運輸甲乙苯丙胺類毒品達到600克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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