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與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通常情況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這種典型的自首是很少的,而往往是那些視為自首的特別情況的存在是常見的,但是,由于國家對于毒品犯罪的容忍態(tài)度及刑事政策,決定了在這一類犯罪領域中,更多的是司法實踐規(guī)制了立法,導致司法機關對那些具有特別自首情節(jié)的行為人的自首不予認定。
那么,是不是司法機關因為持有上述態(tài)度,作為辯護律師,就不堅持自己認為當事人符合自首的觀點了呢?我認為,也不盡然,理由是基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有如下的規(guī)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動性和自愿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是為自首(1)犯罪后主動到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fā)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辯護律師對幾種特殊情況的應對:
(一)形跡可疑的情況實踐中,大多數案件出現,即便在行為人形跡可疑的情況下,行為人經盤問也主動交代了自己隨身或隨乘所攜帶的是毒品,僅因為查到的了毒品疑似物,司法機關就對這種情況草率的不予認定為自首,我認為,這是司法機關機械的理解了司法解釋的條文規(guī)定,因為毒品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是沒有被害人、除制造毒品罪以外,沒有實施犯罪的行為人自己制造的犯罪現場,而隨身或隨乘所攜帶的毒品恰恰是行為客體即犯罪對象,當公安、司法機關僅因行為人形跡可疑而盤問時,也恰恰是制造了查獲現場而不是犯罪現場,因此,在對疑似毒品物臨時檢驗前行為人主動供述。其所攜帶的物品是毒品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而臨時檢測后且臨檢查出疑似物為毒品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這樣才是科學的,符合情理和法理的,我們作為辯護律師一定要向法庭來澄清這樣的情節(jié),以利于對行為人在量刑時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和罪刑均衡的原則。
(二)對于有群眾舉報、特情或者同案行為人舉報的情況(1)如果舉報線索明確說明了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人體貌特征、隨乘或使用的交通工具、毒品的外包裝特征、具體交易的時間、確定的交易地點甚至交易的價格和交易各方的人員、姓名等具體信息,這種情況下,被偵查機關查獲的,不能認定其成立自首;(2)如果該舉報線索不能明確說明實施毒品犯罪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的,比如對隨乘或者使用交通工具、出發(fā)時間、途經路線等語焉不詳,在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抓獲行為人后。行為人能夠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其成立自首。
(三)偵查機關利用情報或特殊技術偵查的情況這種情況,我個人認為,應當分清情況的類別,分別對待。(1)日常情報獲得的,由于線索比較明確,也能夠明確行為人的實施犯罪的基本情況,因此不成立自首;(2于誘惑偵查情況,也不成立自首;(3)特殊技術偵查情況,一把情況下也不成立自首(特殊情況的自首,因考慮出書的原因這里不再論述)
總之,從案件來源、案件查獲的過程中,律師如果能慧眼識別,將會對案件的有效辯護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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