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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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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2015-04-27    作者:閔濟宏律師
導(dǎo)讀:一、基本案情公訴機關(guān)磁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河北省磁縣,農(nóng)民,住磁縣。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河北省磁縣,農(nóng)民,住磁縣。被告人王某,出生于河北省魏縣,農(nóng)民,現(xiàn)住河南省。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

一、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guān)磁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河北省磁縣,農(nóng)民,住磁縣。

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河北省磁縣,農(nóng)民,住磁縣。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河北省魏縣,農(nóng)民,現(xiàn)住河南省。

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周明亮、郭民軒(上述二人另案處理),翻墻進到本村煤礦學(xué)校內(nèi)盜竊河北煤焦總公司存放在煤礦學(xué)校的鐵質(zhì)物品若干,后駕駛一輛租用于某的面包車,將盜竊的物品賣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陽縣銅冶鎮(zhèn)積善村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1100余元。經(jīng)磁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1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軒,翻墻進到本村煤礦學(xué)校內(nèi)盜竊河北煤焦總公司存放在煤礦學(xué)校的水泵1個、電機3個、風(fēng)鉆3個及其他鐵質(zhì)物品若干,后駕駛一輛租用于某的面包車將盜竊的物品賣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陽縣銅冶鎮(zhèn)積善村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2200余元。經(jīng)磁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2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軒、郭凱(另案處理)駕駛一輛租用于某的面包車,翻墻進到本村煤礦學(xué)校內(nèi)盜竊河北煤焦總公司存放在煤礦學(xué)校的銅芯電纜線若干,并駕駛面包車將盜竊的電纜線拉至崗子窯村外的保豐池?zé)艟€皮后賣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陽縣銅冶鎮(zhèn)積善村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4500余元。經(jīng)磁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4500元。

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相關(guān)證據(jù),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盜竊罪對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進行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被告人王某進行處罰。

被告人郭某甲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供認不諱,不持異議。

被告人郭某乙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供認不諱,不持異議。

被告人王某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供認不諱,不持異議。

二、訴訟過程

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于2013年9月29日經(jīng)磁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014年9月28日被磁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8日經(jīng)磁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014年7月17日被磁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于2013年9月29日經(jīng)磁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014年9月28日被磁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磁縣人民檢察院以磁檢公訴刑訴(2014)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盜竊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磁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三、法院判決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周明亮、郭民軒(上述二人另案處理),翻墻進入本村煤礦學(xué)校內(nèi),盜竊磁縣煤焦企業(yè)總公司第二煤礦存放于此的鐵質(zhì)物品若干,后駕駛租用于某的面包車,將盜竊的物品賣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陽縣銅冶鎮(zhèn)積善村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1100余元。經(jīng)磁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1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軒翻墻進入本村煤礦學(xué)校內(nèi),盜竊磁縣煤焦企業(yè)總公司第二煤礦存放于此的水泵1個、電機3個、風(fēng)鉆3個及其他鐵質(zhì)物品若干,后駕駛租用于某的面包車,將盜竊的物品賣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陽縣銅冶鎮(zhèn)積善村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2200余元。經(jīng)磁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2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軒、郭凱(另案處理)翻墻進入本村煤礦學(xué)校內(nèi),盜竊磁縣煤焦企業(yè)總公司第二煤礦存放于此的銅芯電纜線若干,并駕駛租用于某的面包車,將盜竊的電纜線拉至崗子窯村外的保豐池?zé)艟€皮后,賣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陽縣銅冶鎮(zhèn)積善村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4500余元。經(jīng)磁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45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分別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6月28日,主動到河南省安陽縣公安局銅冶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9月15日,主動到磁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岳城刑警隊投案自首。

經(jīng)查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賠償受害人磁縣煤焦企業(yè)總公司第二煤礦(磁縣旭源礦業(yè)有限公司)損失,并取得了該公司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害人華永堂陳述,其系磁縣煤焦企業(yè)總公司第二煤礦職工。2011年10月24日上午,他發(fā)現(xiàn)該公司存放在崗子窯煤礦學(xué)校南樓西頭教室內(nèi)的3×6型號新電纜3盤共300米,3×4型號新電纜2盤共200米,和風(fēng)鉆(7655型風(fēng)鉆5臺,24型風(fēng)鉆2臺,20型風(fēng)鉆3臺)被盜。2011年11月1日上午10點,他發(fā)現(xiàn)電纜(50平方的三芯電纜大概30米、35平方的三芯電纜大概50米,10平方的三芯電纜大概50米)被盜,于是到岳城刑警隊報案。大概一星期前,他發(fā)現(xiàn)教室門和窗戶都被破壞,門鎖被撬開,窗戶上的防盜鐵棍被別開了。被盜物品價值大約4萬元。

2、證人于某(觀臺鎮(zhèn)崗子窯村出租車車主,小名于二用)證實,2009年,他購買了一輛灰色的長安之星面包車跑出租,車牌照號為豫E×××××。一般都是都由他開車拉著租車人到要去的地方,但2011年10月份,本村郭蛋(郭慶堂兒子)和周清法的二兒子租用他四五次車他們自己開車說是去水冶、林縣、安陽玩,還車時,他看里程表收取租車費。有兩次是后半夜把車還給他,其余都是第二天還給他的。其中一次,周清法二兒子還他車時,他發(fā)現(xiàn)車前保險杠壞了,車前臉碰了一個坑。他就給周清法二兒子打電話,過了幾天周清法二兒子連租車費、修車費一共給了他八九百元錢。他是在郭蛋(郭慶堂兒子)和周清法的二兒子被抓起來后,才知道二人租他的車去偷華福祥東西的。

3、同案犯周明亮供述,2011年天冷的時候(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其記不清在觀臺崗子窯村煤礦學(xué)校盜竊三次還是四次了。第一次他伙同郭明軒、郭振華三個人偷的是鐵和三個小電機,賣了1100元,每個人分了300元,因為把于二用的車刮了一道,剩下的錢作為租車費和修車費給于二用了。第二次他伙同郭某乙、郭明軒、郭振華、郭中凱五個人偷的是鐵和兩塊爐質(zhì)一樣的東西,賣了2200元左右,每人分了400元,剩余的錢作為租車費給了于二用了。第三次他伙同郭某乙、郭振華、郭中凱,帶著從廢品站拿的鋸弓子和手電燈偷的是銅線,四個人輪流割線皮,還在保豐池把線皮燒掉,偷了三四根一米多長的粗銅線,細銅線比較多,但不清楚具體數(shù)量。到廢品站老板過秤好像是90多公斤一共賣了4000多元,每人應(yīng)分1000元。因為郭民軒把于二用的車撞壞了所以分給郭民軒500元,剩余錢作為租車費和修車費給于二用了。幾次偷來的東西都賣到河南銅冶鎮(zhèn)積善村的一個廢品站了。

4、同案犯周民軒供述,2011年快冬天的時候,其共四次參與盜竊崗子窯村工人學(xué)校。

第一次是2011年接近冬天的時候,周明亮開著一輛白色的面包車到網(wǎng)吧叫上他,車上還有一個人,外號叫老蛋。周明亮拉著他們轉(zhuǎn)到晚上十一二點鐘的時候,轉(zhuǎn)到了村里工人學(xué)校(磁縣煤焦企業(yè)總公司第二煤礦),發(fā)現(xiàn)學(xué)校里面有東西,就把車停到學(xué)校邊上的鐵路邊上,從工人學(xué)校南墻翻墻進入學(xué)校,在學(xué)校最西邊的那排房子的一個屋里偷了一些碎鐵,開車到河南安陽縣積善村的廢品站把鐵賣了,周明亮給了他200多元錢。

第二次是隨后的一、兩天晚上,大概八九點鐘的時候,周明亮開著二用的面包車到網(wǎng)吧門口接上他,當(dāng)時老蛋也在車上,又接上文杰。大概是晚上10點來鐘,來到工人學(xué)校把車停到第一次盜竊時的位置,又從原路翻墻進入學(xué)校院內(nèi),還是在之前的那個放東西的房間,偷了有水泵、電機、圓鐵筒子和一點碎鐵塊,開車又來到那個廢品收購站賣了。第二天上午,周明亮給他打電話讓他到村里網(wǎng)吧門口,給了他440來元錢,有整有零,具體多少不記得了,只記得差一點不到450元。

第三次是他們村后半年廟會的前兩三天,他和周明亮、老蛋、文杰、郭中凱5個人一起來到學(xué)校,從南墻翻墻進去,到學(xué)校西南房子?xùn)|邊的一個房間,周明亮和文杰從院里找了個鐵棍子把門撬開進去,偷的有粗電纜也有細電纜,粗的電纜他們五個人輪流用鋸鋸的。然后開著車拉著電纜到廢品站,老板開門看了看車上是電纜不要,問他為啥,廢品站老板說:“不給我剝線皮我咋要?”。然后他們就回到崗子窯村村外的保豐池那里,把電纜皮燒了。凌晨1點來鐘,他們又到那個廢品站把燒過線皮的電纜賣了。賣完之后他們一起開車到安陽銅冶鎮(zhèn),周明亮掏錢在宏圓賓館開了一個房間,他和郭中凱在那住了一晚,周明亮、老蛋、文杰都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周明亮和老蛋、文杰來到賓館,周明亮把錢分了,每人1000元,但是只分給了他500元。

第四次是在他們村后半年的廟會后過后的一兩天的晚上,他和郭中凱、周明亮,從工人學(xué)校的南圍墻跳進去,鋸了有十來段電纜線,把電纜從北邊大門下面遞出來,在保豐池那邊將電纜線皮燒掉后,將電纜賣到那家廢品站。這次他分了兩百多塊錢。

5、同案犯郭凱供述,他在崗子窯村工人學(xué)校內(nèi)盜竊兩次。第一次是他們村2011年農(nóng)歷9月28日廟會前兩三天的一天晚上9點多鐘,周明亮給他打電話讓他回崗子窯一起去工人學(xué)校偷東西,他就打出租車在積善老楊快餐店門口和周明亮、郭某甲見得面,步行往他們村半坡上的一個小煤場走,到那里之后好像是郭某甲在煤場屋里,然后周明亮讓他看了看屋里墻角放的一個80厘米長左右,上面帶兩個把手的機器和一個電機,說去賣掉。周明亮給余二用打電話讓余二用開車過來,周明亮坐上車把余二用送回家,然后周明亮就又開著車回到煤場,然后他、郭某甲、周明亮往車上搬電機,沒搬好把車蹭了一下,于是就一起商量說先不賣了,然后就一起把東西抬回屋里。之后周明亮開車拉上他和郭某甲,叫上郭民軒、郭某乙又來到工人學(xué)校,把車停附近,從南邊圍墻翻墻進去,周明亮和郭明軒拿著兩個鋸弓子,三根鋸條,和一個手電燈,他們一起進到房間里鋸電纜,輪流鋸了幾段,周明亮又從屋里偷出來幾盤沒有開封的細電纜,把電纜全部裝到車上。然后他們幾個人開著車到安陽縣積善村往豫龍焦化廠走的路口路北的一個廢品站去賣電纜,老板打開車門看了看,說帶皮子的電纜不要,讓他們把皮子弄掉再來賣。他們就來到保豐池北邊的破房子把電纜全部燒了。大概到凌晨2點來鐘,燒完電纜皮子后,又拉著銅線到豫龍路口的那個廢品站,老板當(dāng)時給了1000多元,并說剩下的錢第二天給。他們又回到工人學(xué)校,一起把電機還有那個帶把手的機器抬上周明亮從廢品站老板那兒借的三輪摩托車,周明亮和郭某乙他們?nèi)齻€人在煤場等著,然后他和其中一個人騎著三輪摩托車到豫龍路口的那個廢品站去賣了,老板沒給錢讓開車的人第二天過去拿錢。第二天周明亮給他打電話分錢,他就騎著摩托車去煤場,到那里時有他、郭民軒、周明亮、郭某甲、郭某乙5個人,周明亮說賣了4000多元錢,他分了1000元左右。

第二次是他們村2011年農(nóng)歷9月28日廟會后兩三天的一天晚上9點多鐘,周明亮和郭明軒開著一輛銀白色的長安之星面包車來接他,到工人學(xué)校那里之后把車停邊上的鐵路橋上了,從工人學(xué)校南墻的小門邊上翻墻進入學(xué)校。這次他們鋸了幾段粗電纜,還偷了幾段之前鋸斷的剩電纜,然后直接開著車去保豐池?zé)艟€皮,把電纜銅拉到之前廢品站賣掉,賣了多少錢他不清楚,第二天下午4點來鐘,周明亮給他打電話讓他到村里戲院那里拿錢,當(dāng)時在場的有他、郭民軒、周明亮和面包車主余二用,周明亮給了他200元,給了郭民軒200元,剩下的周明亮拿著了。

6、郭某乙辨認筆錄載明,確認其兩次實施盜竊的地點、盜竊物品、燒電纜線皮的地點、銷贓地點。并有照片在卷。

7、王某辨認筆錄載明,確認周明亮系和其聯(lián)系并向其賣廢鐵和電纜的人,并有照片在卷。

8、周明亮辨認筆錄載明,確認王某系收購其所盜竊的廢鐵和電纜的人。確認郭某甲、郭某乙系伙同其盜竊的人。并有照片在卷。

9、郭民軒辨認筆錄載明,確認王某系收購其所盜竊的廢鐵和電纜的人,確認郭某甲、郭某乙系伙同其盜竊的人。并有照片在卷。

10、現(xiàn)場勘驗筆錄載明,崗子窯煤礦學(xué)校被盜現(xiàn)場情況,并有照片在卷。

11、磁價(鑒)字2013第38號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載明,周明亮、郭民軒、郭振華盜竊的鐵物價值為1100元;周明亮、郭民軒、郭振華、郭某乙盜竊的水泵、電機、廢鐵等物品價值為2200元;周明亮、郭民軒、郭振華、郭某乙、郭中凱盜竊的電纜價值為4500元;周明亮、郭民軒、郭中凱盜竊的電纜價值為600元。

1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他參與了三次盜竊。第一次是2011年天氣快冷的時候的一天晚上,具體是什么時間記不清了,周明亮給他打電話說:“我知道哪里有點鐵,咱去弄點?!彼幌肴?,周明亮一直說,他就同意了。周明亮開車到他家叫上他,又到網(wǎng)吧叫上郭民軒,一起來到工人學(xué)校,翻墻進入學(xué)校,在最西邊的房間偷了一些鐵,然后賣到豫龍焦化廠路口附近的一個廢品站,他分了二、三百塊錢。

又過了兩三天,周明亮去他家里叫上他,借了余二用的面包車,到網(wǎng)吧叫上郭民軒,在他們村渠溝邊叫上郭某乙,一起來到工人學(xué)校,盜竊了三四個水泵,一個電機,三四根鐵管,還有一些碎鐵。把偷來的東西還是賣給了同一家廢品站。這次他分了四百塊錢。

第三次是他們村后半年廟會前的三四天的晚上,大概八九點鐘,他和郭某乙、郭民軒、周明亮、郭中凱五個人來到工人學(xué)校,在最東邊的屋里偷電纜,他和郭中凱在外面放風(fēng),另外幾個人用鋸條輪流鋸電纜線,從學(xué)校的北門底下把電纜遞出去,然后開車來到那個廢品站,廢品站老板說不要帶皮的電纜。他們就到他們村保豐池邊的一個破屋子里面,把電纜線皮燒掉后又回到那家廢品站賣了。第二天早上,他和郭某乙到銅冶一家賓館找到周明亮,周明亮分給他七、八百塊錢。

1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一共參與了兩次盜竊。第一次是2011年秋天,九月二十八他們村的廟會前的一天晚上,大概11點左右,周明亮給他打電話讓他幫忙偷廢鐵。由于周明亮一直打電話,他一沖動就答應(yīng)了。周明亮開著車到崗子窯煤礦學(xué)校附近把車停下,從學(xué)校南圍墻翻墻進到學(xué)校里,他在草叢里放風(fēng),周明亮、郭某甲、郭民軒進到屋子里實施盜竊,后來他進去幫著把東西從最西邊屋子的窗戶遞出。周明亮和收廢品的聯(lián)系好后,就一起開車到安陽縣銅業(yè)鎮(zhèn)豫龍焦化路口北邊的一個廢品站把鐵賣了,他分了四五百元錢。第二次是2011年秋天,他們村過完會的一天晚上10點左右,周明亮、郭某甲給他打電話,讓他一起去偷東西,同去的人還有郭民軒,不敢確定是否有郭凱。他們翻南墻進到學(xué)校后,周明亮弄開了最東邊的屋門,說:“這里有銅線,別弄鐵了,弄這個,這個值錢”。開始他在外面放風(fēng),后來就和其他人輪流用鋸弓子鋸,用刀剝了一些粗電纜,又偷了幾捆細電纜。周明亮跟收廢品的聯(lián)系后,就開著車又來到之前的廢品站。那個收廢品的人說:“我不要帶線皮的,你們找地方燒了吧,燒了再來?!庇谑撬麄兙偷綅徸痈G村保豐池北邊的廢棄房子里,把電纜線皮燒完,又開車到那個廢品站把銅都賣了。當(dāng)時是周明亮跟廢品站的老板結(jié)算的。之后的一天下午,周明亮給他打電話讓他和郭某甲到銅冶的宏源賓館,分給他一千來塊錢。

1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在河南安陽縣銅冶鎮(zhèn)積善村大白線通豫龍焦化廠的路口東北角開了一家廢品收購站。他記得收過兩次來路不明的東西。第一次是2011年天還不太冷的一天晚上九點多鐘,有兩三個年輕人敲門,問他收不收廢鐵,他看了一下像是往石頭打眼用的設(shè)備,還有水泵、電機都是舊的,有的上邊銹的螺絲都擰不動了,銹的不成樣子了,他就按照廢鐵收了。

還有一次是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大概9點多的時候,之前賣東西的一個人打電話說要賣銅。大概夜里1點鐘,那個年輕人開車來到他廢品站,他一看是電纜,就沒有收。他們開車走后過了兩三小時又回來了,他看電纜線皮都燒光了,就按每斤18元給收了,總價格兩三千塊錢。其他的記不清了。

15、安陽縣公安局銅冶派出所自首證明及羈押證明載明,犯罪嫌疑人郭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主動到該所投案,于2013年6月28日羈押于安陽縣看守所,2013年7月1日移交河北省磁縣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3年8月6日,主動到該所投案自首。于2013年8月6日羈押于安陽縣看守所,2013年8月9日移交河北省磁縣公安局。

16、磁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岳城刑警隊到案證明載明,2013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郭某甲主動到該隊投案自首。

17、諒解書載明,受害人對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為予以諒解。

18、被告人郭某甲戶籍證明及社會調(diào)查載明其身份信息及社會表現(xiàn)一般。

19、被告人郭某乙戶籍證明及社會調(diào)查載明其身份信息及社會表現(xiàn)一般。

20、被告人王某戶籍證明及社會調(diào)查載明其身份信息及社會表現(xiàn)一般。

上列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盜竊的物品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準確。鑒于三被告人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當(dāng)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且具有悔罪表現(xiàn),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對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

四、法院判決結(jié)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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