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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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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賴“何彭鵬

2015-03-18    作者:郝華平律師
導讀:致何彭鵬先生的公開信??????????一、2013年6月19日,聶建君乘坐的農用三輪車與你駕駛的機動車(京NSD978)在大興區(qū)青云店鎮(zhèn)小鋪頭村西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聶建君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認定,你...

致何彭鵬先生的公開信

          

一、2013年6月19日,聶建君乘坐的農用三輪車與你駕駛的機動車(京NSD978)在大興區(qū)青云店鎮(zhèn)小鋪頭村西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聶建君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認定,你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4月18日,大興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2013)大民初字第11457號),你應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聶建君各項損失合計224824.47元。判決于2014年5月4日生效,判決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賠償義務。

二、對于你拒不履行判決的行為,本律師所作出以下兩點聲明:

1.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不僅給聶建君財產上帶來巨大的損失,也給聶建君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絕賠償,純屬無賴行為;

2.判決生效后,聶建君依法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財產,但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這種狀況只有兩種可能:一是你確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二是你故意轉移財產。如果是第一種情形,你可能無一次性賠償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無賠償的能力;至今你未進行任何的賠償,足以說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決;如果是第二種情形,你就是在為逃避執(zhí)行而轉移財產;上述兩種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將面臨嚴厲的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你對傷者在精神上無任何撫慰的做法、在經濟上推諉賠償責任的行為于情難宥、于法不容。望你盡快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否則,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擔。

 

            

征詢何彭鵬財產線索的公開函

 

2013年6月19日,關于聶建君與何彭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大興區(qū)人民法院對此次事故作出判決((2013)大民初字第11457號),何彭鵬應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聶建君各項損失合計224824.47元。至今,何彭鵬未履行任何賠償義務。現(xiàn)公開征詢何彭鵬的財產線索,如有線索,請致電聯(lián)系,歡迎提供!

 

聯(lián)系人:趙先生

聯(lián)系電話: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1157號

原告聶建君,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縣林西鎮(zhèn)西黃莊村小康東街16號。

委托代理人郭海蓮,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寧明軍,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彭鵬,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北京億裕榮電氣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何仁海(系被告何彭鵬之父),1961年1月27日出生,漢族,無業(yè)。

被告北京億裕榮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qū)青云店鎮(zhèn)康順南路1號院112室。

法定代表人何凌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保鋒,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億裕榮電氣有限公司員工,住北京億裕榮電氣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九棵樹西路92號2號樓一層。

    代表人李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遠,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員工,住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

    原告聶建君與被告何彭鵬、被告北京億裕榮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裕榮公司)、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蓮、被告何彭鵬的委托代理人何仁海、被告億裕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保鋒、被告陽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建君訴稱:2013年6月1 9日15時50分,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青云店鎮(zhèn)小鋪頭村西,被告何彭鵬駕駛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該車的前部與前方同方向由案外人戶茂盛駕駛的農用三輪車(原告聶建君乘坐該車)的尾部相撞,原告聶建君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何彭鵬駕車駛離現(xiàn)場,后于同年6月20日被查獲;經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大興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何彭鵬負全部責任;原告聶建君被送至北京興和骨傷醫(yī)院救治,傷情經診斷為右尺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另查,被告億裕榮公司系金杯牌京NSD978 輕型封閉貨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就相關賠償事宜,雙方協(xié)商未果。據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何彭鵬、被告億裕榮公司、被告陽光財保公司賠償原告聶建君醫(yī)療費38 456. 09元、二次手術費10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yǎng)費45 00元、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245850.38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鑒定費2250元、誤工費30000元、交通費4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共計354906.4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彭鵬、被告億裕榮公司、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承擔。

    被告何彭鵬辯稱:事故發(fā)生時被告何彭鵬系被告億裕榮公司的員工,被告億裕榮公司亦是被告何彭鵬所駕駛的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的車主,但本次事故發(fā)生在被告何彭鵬私自駕駛單位車輛期間,是在被告何彭鵬私開單位車輛去銀行辦私事的路上發(fā)生的事故,并非執(zhí)行工作任務;因為害怕被傷者及其家屬打罵,被告何彭鵬在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回到單位,在接到交警的電話后即趕往交管部門接受處理;認可有逃逸的事實,但被告何彭鵬本無逃逸的主觀;原告聶建君的訴訟請求過高,對于被告何彭鵬是否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其他意見與被告陽光財保公司一致。

    被告億裕榮公司辯稱:被告乙裕榮公司系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的所有人,事故發(fā)生時被告何彭鵬系被告億裕榮公司的員工,但本次事故發(fā)生在被告何彭鵬私開單位車輛去辦私事的過程中,據被告何彭鵬講是去銀行取錢回來的路上發(fā)生的事故;在日常工作中,被告何彭鵬系實習文秘,其并非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的司機,該車輛鑰匙放在離被告何彭鵬辦公桌不遠的辦公桌上,如果用車需要領導批準;因被告何彭鵬利用容易得到車輛鑰匙的機會私開單位車輛,并非執(zhí)行工作任務,所以對于原告聶建君的損失,被告億裕榮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他意見與被告陽光財保公司一致。

    被告陽光財保公司辯稱: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在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針對商業(yè)三者險簽訂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何彭鵬肇事逃逸,故根據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肇事逃逸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的免賠事由,故僅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同意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關于醫(yī)療費,要求法院核算票據確定;二次手術費的合理金額為6000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認可;營養(yǎng)時間應為30日,每日的營養(yǎng)費標準為5 0元;護理時間應為45日,每日的護理費標準為80元;認可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不認可原告聶建君所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金額;鑒定費、案件受理費屬于保險免賠范圍;誤工時間應為4個月,因原告聶建君未提交合法的工資收入證明,故對其月收入應按北京市職工最低工資計算;交通費由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5時50分,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青云店鎮(zhèn)小鋪頭村西,在被告何彭鵬駕駛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地點時,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前部與同方向由戶茂盛駕駛的農用三輪車(無號牌,內乘原告聶建君)的尾部相撞,原告聶建君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何彭鵬駕車駛離現(xiàn)場,被告何彭鵬于2013年6月20日被民警查獲;大興交通支隊針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證核實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已按規(guī)定期限檢驗,農用三輪車未按規(guī)定登記,被告何彭鵬、戶茂盛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被告何彭鵬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認定被告何彭鵬為全部責任,戶茂盛、原告聶建君為無責任;被告億裕榮公司系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的所有人,被告何彭鵬系該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被告何彭鵬、被告億裕榮公司均主張被告何彭鵬任實習文秘,本次事故發(fā)生在被告何彭鵬私開單位車輛去辦理個人私事(去銀行取錢)的過程中,并非執(zhí)行工作任務;被告億裕榮公司為京NSD978金杯牌輕型封閉貨車在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類有責賠償限額10 000元、死亡傷殘類有責賠償限額110 000元、財產損失類有責賠償限額2000元)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即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 00 000元,并簽訂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提交的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第六條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被告陽光財保公司主張依據上述條款要求免除其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被告億裕榮公司、被告何彭鵬予以認可,被告億裕榮公司認可被告陽光財保公司已將上述免責條款對其履行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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