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天氣逐漸變暖,到公園健身游玩的人也越來越多。與此同時,因人多擁擠產生的各種糾紛也隨之增長。如何從法律的視角解讀公園與游客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劃定?作為面向社會公眾開放、提供休閑服務的公共場所,公園是否要對發(fā)生在其中的人身侵權賠償全部埋單或者應在什么合理范圍內承擔危險告知、行為提示和安全管理等安全保障義務?筆者現(xiàn)結合相關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案例一:
游客較多人擠傷
擠人者過錯大擔主責
小吳和朋友在某公園游玩,行經一游廊時,因游客較多導致小吳被另一游客擠擁,致使小吳被游廊護欄絆倒受傷,左臂肱骨骨折。后小吳將該公園管理處告上法院,要求賠償其因治療所花費的醫(yī)療費,并予以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小吳系因第三人的行為絆倒受傷,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園管理處在管理游客秩序方面存在過失,故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小吳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對路況和周邊環(huán)境特別注意,故也應對其不慎摔倒承擔一定的責任。綜上,法院判決公園管理處承擔小吳醫(yī)療費的20%,并駁回了小吳其他的訴訟請求。
提示: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游客在公園中受到傷害后,應首先明確自己的傷害后果是否因第三人所致,如確為第三人所致,則應及時與該第三人溝通解決,并可報警處理,尋求公安機關幫助,并保留必要的現(xiàn)場證據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以備維權所需。在此基礎之上,可考慮此次傷害是否公園亦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并在公園未盡到時以補充責任為由向公園管理處提出主張,在必要時提起訴訟。
案例二:
殘障人士意外溺亡
家屬監(jiān)護不當擔全責
小王是一名二級精神殘疾的殘疾人。夏天的一個傍晚,小王孤身一人買票進入某公園散步,隨身攜帶了三瓶白酒及下酒菜。次日清晨,小王的尸體被發(fā)現(xiàn)漂浮在該公園的湖中。公安機關勘察后認為,小王系意外落水溺亡??辈煊涗浖艾F(xiàn)場照片顯示,公園湖邊設有“湖邊危險,勿靠近休息”的警示牌,小王的衣服和物品放置在公園湖邊的石頭岸堤處,其中一瓶白酒僅有少許剩余,其余兩瓶尚未打開,石頭上有新搓蹭下來的石頭碎片。
小王的家人將公園管理處告上法院,認為因為公園湖邊的基石不夠穩(wěn)固,導致小王在起身時不慎踩空滑入湖中溺水死亡,所以請求法院判決公園管理處承擔小王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相關費用。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湖邊的石頭并非正常休息場所,公園已設立了相應的警示標識,游人不應在此休息,且小王為二級精神殘疾,其家屬應在其外出時予以陪同,但其家屬未能盡到相應義務,因此,小王及其家屬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小王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示: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之中,“無過錯則無責任”是最基本的歸責原則,在游客于公園中受到傷害的案件同樣適用。對于游客來說,在受到傷害之后,應對自己受到傷害的真實原因有清晰和理性的判斷。如該受害是出于自己的過錯,那么為自己的過錯而承擔相應的責任不僅僅是法律,同樣也是社會倫理的普遍要求。純粹因己方過錯而受害的游客,如無視事實而強行“維權”,則不僅是對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也可能對自己誠實信用造成負面影響。當然,己方過錯還存在于另一種情形,即該傷害的后果的確因公園未盡到相應責任而發(fā)生,但自己對該傷害的發(fā)生也確有一定的過錯,則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公園也需要承擔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
案例三:
老人游園被絆倒
公園管理不善責四成
劉奶奶在某公園游玩,行至一路段時,被位于該路段的一電力井井蓋絆倒摔傷。劉奶奶右手腕關節(jié)脫位、右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鑒定后確定為八級傷殘。劉奶奶在出院后將該公園管理處告上法院,要求該公園管理處賠償其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等20多萬元。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該公園作為著名的旅游景點,每天有大量游客游玩,應當盡到管理義務,確保公園各項設施設置合理安全,以保證游客安全的游覽環(huán)境。事發(fā)的公園路段上的井蓋高于地面,存在行人被絆倒并摔傷的可能性,但公園并未就該井蓋可能致人損害履行相應的提示義務,也沒有對該設施進行改善,因此,公園應對劉奶奶的受傷承擔責任。但考慮到劉奶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應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事發(fā)時是上午九點,光線較好,井蓋附近也沒有遮擋視線的物品,劉奶奶應小心慢行或加以避讓,但劉奶奶沒有注意,因此劉奶奶也存在過錯。最終,法院判決公園管理處對劉奶奶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提示:
公園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其對相關公眾在合理限度范圍內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因此,如游客因公園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遭受損害的,可以依法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然而,也應明確,該義務僅僅是“合理限度內的”,因此,判斷公園是否應向受害游客承擔責任的重要標準之一就是該傷害是否因公園沒有盡到其應盡的“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所謂“合理的”義務,應根據該行業(yè)的性質、特點和條件確定。
對于公園來說,在其可以預見危險的合理范圍內承擔危險告知、行為提示和安全管理的義務,將可能威脅游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隱患降低至最低即是其的“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責任。公園如在該限度內因工作缺失而對游客造成傷害或增加了游客受害的可能性,即應在此范圍內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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