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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中,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一個重點就在于對證據的分析認定,特別是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僅僅是個證據問題,直接關系到案件事實和法律責任認定。下文僅就實踐中常遇的幾類借貸案件情形談談舉證責任的分配。
一、對借據等債權憑證的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持借條等債權憑證起訴,被告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否認借據上的簽名系被告所簽。此時如何確定舉證責任,特別是申請鑒定義務承擔?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原告來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出借方不僅要對借貸內容負有舉證責任,同時還應對借款人是誰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應由原告申請鑒定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由被告申請筆跡鑒定,以此證明自己的抗辨事由。原告提出主張,并提交了簽有被告名字的借條,就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否認該借條的真實性,主張非其本人書寫和簽名,相當于提出了“該證據系原告?zhèn)卧臁钡闹鲝?,那么被告就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此時的舉證責任轉移給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條上的簽名及書寫內容與被告本人的簽名及書寫習慣是否一致申請司法鑒定。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法院應釋明由被告申請鑒定。通常情形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是:分配給與證據距離近而且能夠控制證據的一方當事人。這樣做主要是考慮司法鑒定的特殊要求,進行筆跡鑒定,都需要提取異議人的筆跡進行對比。由于人的書寫習慣在不同的時期可能會有差異,加上異議人為了逃避鑒定,在提供書寫材料時往往會有意識避免與對方提供證據上書寫習慣的同一,給鑒定機關的鑒定制造困難。為了辨明真?zhèn)?,鑒定機關往往要求異議人提供同期書寫的相關書面材料和異議人的簽名。
如果法院將申請鑒定責任分配給原告,而原告在占有被告本人書寫和簽名的材料方面明顯可能性小,甚至除了該證據外無法找到被告本人簽名和書寫的相關材料。在此情形下,如果僅讓被告配合提供同時期的材料,則被告可能會為了逃避鑒定而找出諸如“我當時就沒寫什么字”或“當時書寫的材料沒有保存,無法提供”等等理由予以拒絕。而在沒有同一時期材料的情況下,只有異議人現在書寫的材料與需鑒定材料對比,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鑒定失誤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時期材料的情況。
而如果將申請鑒定的責任分配給被告,鑒定的預期結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書寫和簽名,被告就很可能會放棄異議了,如果確實不是其本人書寫和簽名,那么,在法院將申請鑒定的責任分配給被告時,被告就會積極地配合鑒定機關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時期相關材料,這樣更有利于鑒定機關做出符合客觀實際的鑒定結論,能夠將錯案風險降到最低限。
當然,如果被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債權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點,或原告提供的債權憑證內容存在瑕疵,足以形成合理懷疑時,此時原告的舉證責任并未完成,法院應釋明原告申請司法鑒定,以進一步加強證據效力。
二、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時舉證責任的分配
原告主張原被告雙方間存在借貸關系,僅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現金交付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收到款項的證據,而未提供借條等債權憑證,被告對借貸關系予以否認,只認可雙方存在資金往來。此時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雙方對原告給付被告資金的事實不存爭議,則原告已經完成了舉證義務,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如被告否認借貸關系,必須說明雙方存在什么關系,上述資金往來的性質,是借款、對價給付、贈與、還款等或者是其它什么,并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雖然原告提供了資金流轉的證明,但該款屬于何種性質尚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需要原告進一步補強。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根據《證據規(guī)則》第5條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苯栀J糾紛案件中,原告作為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應向法院提供其權利發(fā)生并已經屆期的法律事實成立的證據。其次,借貸案件的證明要求較高,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4、5條的規(guī)定,只有借貸關系明確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如借貸事實存在疑問或不明確時,則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可通過其他法律關系主張權利。第三,從舉證能力來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夠要求被告出具借據,沒有借據系原告未盡充分注意義務所致;而對于被告而言,一般在原告交付款項時,不一定要求原告出具手續(xù),故在原告舉證并不充分的情況下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有失公允。
三、借款支付方式模糊時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合同的特征,借貸合同成立,除借款合意外還要有給付錢款的事實。由于當事人證據意識淡薄及民間借貸手續(xù)簡化等原因,原告往往僅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條主張債權,其中大部分借條未載明支付方式是現金或是轉賬。被告則往往以未收到借款、約定的借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等理由抗辯,此時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筆者認為,應區(qū)分借款金額的大小分別確定。金額較小的借貸案件,可以從寬掌握,原告出具借條,既能證明存在借貸合意,又能證明實際履行了給付行為。而對于大額的借貸案件,如有的地方法院就規(guī)定了50萬以上屬于大額,僅憑借條不足以證明原告給付錢款的事實,原告舉證責任并未完成,特別是原告主張現金給付時,其應進一步對資金來源、交付過程、交付細節(jié)(地點、經辦人員、在場證人等)進一步舉證證明,直至形成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和邏輯的證據鏈條為止。此外,即使出現被告自認收到大額借款情況時,法院也應當對雙方是否存在真實借貸關系及實際交付的事實進行主動、嚴格審查,避免當事人串通虛構巨額債務的情況發(fā)生。
證明責任的分配,實際上是一個跨越了實體法、訴訟法領域的交叉問題,是任何一類案件都會遇到的,而不僅僅是民間借貸糾紛。長期以來,由于證明責任的分配沒有統一的標準,造成了許多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特別是案件事實真?zhèn)尾幻?,難以確定時,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劉尚發(fā)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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