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吳某(綽號“五冒幾”、“五寶幾”),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新化縣維山鄉(xiāng)蒼峰村4組;曾因犯販賣毒品罪,2000年6月21日被新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00年12月16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2008年5月20日被某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08年7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押新化縣看守所。
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以婁檢公一訴(2009)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21日在新化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審理。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彭余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hù)人奉先章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2004年5月至2006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單獨(dú)或伙同他人販賣海洛因共計220.75克,其中:2004年5月至2004年農(nóng)歷年底,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先后20多次販賣給鄒仕熊、葉勤友兩人毒品海洛因共計10克;2004年6月13日、6月15日,被告人吳某伙同吳紅波(另案處理)在新化縣城分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0.75克給吸毒人員曾五新;2005春節(jié)過后至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城先后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10克給販毒人員鄒仕熊;2006年7月左右,被告人吳某伙同吳楚豪(另案處理)以44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0克給溆浦一男子;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征稽所附近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0克給李建仁;2006年7月左右,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城電力賓館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30克給李建仁;2006年8月左右,被告人吳某在其新化縣城的租房內(nèi)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20克給李建仁;2006年9月,被告人吳某伙同他人在新化縣城鴻宇賓館以38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50克給李建仁;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城龍源賓館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30克給李建仁;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城鵬飛大酒店以38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50克給李建仁。
公訴機(jī)關(guān)提交下列證據(jù)證明指控的事實:1、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同案人吳楚豪的供述;2、證人李建仁、鄒仕熊、葉勤友、曾五新、吳紅波等人的證言;3、手機(jī)通話詳單、刑事判決書、辨認(rèn)筆錄、被告人戶籍證明等書證。
公訴機(jī)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吳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單獨(dú)或伙同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在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吳某系主犯,被告人吳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還應(yīng)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辯稱,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販賣給鄒仕熊、葉勤友的毒品數(shù)量有誤,二次販賣給李建仁50克是起介紹作用,其他指控屬實。其辯護(hù)人提出,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吳某販賣毒品10克給鄒仕熊、葉勤友的證據(jù)不足,販賣毒品190克給李建仁的證據(jù)不能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系吸毒人員,自2004年5月至2006年期間,先后多次在新化縣單獨(dú)販賣毒品海洛因160克,伙同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60.75克,共計220.75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04年5月至2004年農(nóng)歷年底,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城區(qū)先后多次以400元-5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鄒仕熊(已判刑)、葉勤友,共計10克。
2、2004年6月13日,吸毒人員曾五新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海洛因,被告人吳某安排吳紅波(另案處理)送0.5克海洛因到曾五新家里販賣給曾五新。6月15日,曾五新又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海洛因,被告人吳某安排吳紅波送0.25克海洛因到曾五新家里,被公安民警抓獲。
3、2005春節(jié)過后至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吳某在新化縣城區(qū)先后多次以400元-5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鄒仕熊,共計10克。
4、2006年7月期間,被告人吳某伙同吳楚豪(另案處理)共同販毒,吳某安排吳楚豪送10克毒品海洛因到溆浦,販賣給一個吸毒人員,得贓款4400元。此后不久,吳楚豪退伙。
5、2006年8月份的一天,李建仁(已判刑)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海洛因10克,被告人吳某約李建仁到新化縣征稽所附近,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0克給李建仁,得贓款4000元。
6、2006年8月份,上次販毒幾天以后,李建仁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吳某約李建仁到新化縣電力賓館,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30克給李建仁,得贓款12000元。
7、2006年9月初,李建仁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海洛因20克,被告人吳某約李建仁到其租房內(nèi),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20克給李建仁,得贓款8000元。
8、2006年9月中旬,李建仁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海洛因50克,二人約定380元/克,在新化縣城鴻宇賓館交易。被告人吳某到鴻宇賓館與李建仁會面后,打電話聯(lián)系他人送50克海洛因到賓館的房間里交給李建仁,李建仁給付送貨人19000元。
9、2006年10月份,李建仁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吳某到新化縣城龍源賓館,以40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30克給李建仁,得贓款12000元。
10、2006年10月份,上次販毒十余天后,李建仁打電話找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海洛因50克,被告人吳某約李建仁到新化縣城鵬飛大酒店,以380元/克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50克給李建仁,得贓款19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鄒仕熊的證言,證明2004年5月份至年底,其和葉勤友找吳某多次購買毒品海洛因,到農(nóng)歷年底,至少買了10克以上;2005年春節(jié)過后,其單獨(dú)找吳某購買海洛因多次,大約5克毒品;2005年3月19日,其以400元/克的價格,找吳某購買了5克毒品海洛因,給付吳某2000元。
2、證人葉勤友的證言,證明2004年期間,其和鄒仕熊多次找吳某購買了10克以上的毒品。經(jīng)辨認(rèn),葉勤友從多張不同的照片中辨認(rèn)出吳某的照片,指認(rèn)吳某就是販賣毒品給其和鄒仕熊的人。
3、證人曾五新的證言,證明2004年6月13日,其打電話找吳某購買海洛因,吳某安排吳紅波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到其家中,大約0.5克;6月15日,其又打吳某的電話,吳某又安排吳紅波送了0.25克海洛因到其家中。
4、證人曾四新的證言,證明吳紅波多次送毒品到其家中販賣給曾五新。
5、同案人吳紅波的供述,證明其2004年6月13日送0.5克毒品到曾五新家中販賣給曾五新,6月15日送0.25克毒品到曾五新家中販賣給曾五新,被當(dāng)場抓獲。
6、同案人吳楚豪的證言,證明2006年7月份,其出資和吳某共同販毒約一個月,期間吳某安排其送10克毒品海洛因到溆浦販賣給一個男子,其收到贓款4400元,回到新化交給了吳某。
7、證人李建仁的證言,證明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新化征稽所附近,以400元/克的價格找吳某購買了10克毒品海洛因;過了幾天,其到新化電力賓館以400元/克的價格,找吳某購買了30克毒品海洛因;2006年9月初,其到吳某的租房,以400元/克找吳某購買了20克毒品海洛因;9月中旬,其到鴻宇賓館找吳某購買50克海洛因,吳某打電話叫人送來50克海洛因,其給付送毒品的人19000元;10月份,其到龍源賓館以400元/克的價格找吳某購買了30克毒品海洛因;又過了十天左右,其到鵬飛大酒店,以380元/克的價格找吳某購買了50克毒品海洛因。
8、新化縣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和某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2008)婁勞字第261號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明吳某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判刑、刑滿釋放,以及因吸毒被勞教的情況。
9、被告人吳某供述,2004年至2005年期間,其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鄒仕熊;2004年上半年,其還安排吳紅波送毒品到新化洋溪,販賣給曾五新;2006年7月期間,吳楚豪和其共同販毒,其安排吳楚豪送10克海洛因到溆浦,以440元/克的價格販賣給一個吸毒人員;此后幾個月里,其先后六次在新化縣征稽所、電力賓館、鴻宇賓館、龍源賓館等地販賣海洛因給李建仁,共計190克,其中鴻宇賓館販賣的50克是介紹他人販賣的。經(jīng)辨認(rèn),吳某從多張不同的照片中辨認(rèn)出李建仁的照片,指認(rèn)李建仁就是先后六次在新化縣征稽所、電力賓館、鴻宇賓館、龍源賓館等地找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單獨(dú)或伙同他人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在與吳楚豪共同販賣毒品的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鴻宇賓館販賣毒品50克給李建仁,系介紹他人販賣,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對此次販毒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辯稱,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販賣給鄒仕熊、葉勤友的毒品數(shù)量有誤,二次販賣給李建仁50克是起介紹作用,其辯護(hù)人提出,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吳某販賣毒品10克給鄒仕熊、葉勤友的證據(jù)不足,販賣毒品190克給李建仁的證據(jù)不能采信。經(jīng)查,被告人吳某販賣給鄒仕熊、葉勤友的毒品數(shù)量,鄒仕熊、葉勤友均證實在10克以上,二人的證言相互印證,據(jù)此足以認(rèn)定吳某販賣毒品10克給鄒仕熊、葉勤友的事實;被告人吳某販賣毒品190克給李建仁,李建仁有明確的指證,被告人吳某在庭審中僅對其中的二次提出異議,其余四次均供認(rèn)不諱,且與李建仁的證言相互印證,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吳某販賣毒品給李建仁的有關(guān)證據(jù),可以采信,足以認(rèn)定吳某販賣毒品給李建仁的事實;吳某提出異議的二次販毒,其中在鴻宇賓館的一次,經(jīng)查證系被告人吳某介紹他人販賣,在鵬飛大酒店的一次,李建仁明確指證是從吳某手中購買的,應(yīng)當(dāng)認(rèn)定系吳某販賣毒品給李建仁。因此,吳某及其辯護(hù)人的辯護(hù)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專注刑事辯護(hù)律師 還無罪者一生清白:優(yōu)秀的刑辯律師,具有挑戰(zhàn)公權(quán)力的勇氣和智慧,用抽絲剝繭之功分析每一份證據(jù),敢于排除非法證據(jù),為嫌疑人的生命權(quán)和自由權(quán)而戰(zhàn),還無罪者一生清白,是刑辯律師的追求,為此,我們不能懈怠,刑辯律師永遠(yuǎn)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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