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某書畫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在對書法作品裝裱過程中,因出現跑墨現象,造成客戶石某交付的書法作品部分受損。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不下,石某遂起訴至法院。一審判決后石某不服,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近日,南寧中院二審審結該案,部分支持了石某的訴請。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石某委托某公司裝裱一幅書法作品,某公司開具了訂貨加工單,備注“面用耐克力板,師傅在裝裱時,麻煩密封好點”,訂貨加工單下聲明“書畫跑墨水不予賠償”。書法裝裱加工總金額為2200元,石某簽訂加工單后支付了1000元定金,并將書法作品交付某公司。石某委托裝裱的書法作品為書法家方某特意為石某書寫,物品未保價。然而在裝裱過程中,出現多處跑墨現象,造成書法作品部分受損。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不下,石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某公司退回定金1000元、賠償實際損失2萬元、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一審認為,某公司在裝裱時因跑墨致石某的物品損壞,對此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石某主張書法作品價值2萬元,沒有證據證實。石某委托裝裱時并未保價,也無法證實該書法作品的價值,故對石某要求某公司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由于該書法作品為書法家方某專門為石某書寫,是具有特定人格意義的紀念物品,其被損壞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因此法院判決某公司賠償石某精神損失1000元、返還石某1000元定金,駁回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石某不服,提起上訴。
南寧中院經審理認為,石某要求某公司向其賠償損失2萬元,證據不足,一審判決駁回其該項訴請,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因該幅書法作品屬于具有特定意義的紀念物品,被損壞確給石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但一審判決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元過低,法院酌情調整為3000元;至于石某上訴要求某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000元,因其選擇以財產損害賠償起訴,本案系侵權之訴,而雙倍返還定金則屬于合同之訴,石某上述主張的法律基礎關系與其在一審審理中的主張完全不同。況且,石某主張雙倍返還定金已超過其于一審訴請的返還定金1000元。故對于石某的上述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同意退回定金,故一審判決某公司向石某返還1000元正確,二審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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