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讀《關于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于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確認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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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復函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收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可以獲得法律保護的肯定。該批復作出后,在適用中產生了一些爭議,主要體現在對催款通知書范圍的掌握和債務人簽收行為的認定理解不一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對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電力臨泉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復查過程中,對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批復產生了不同意見,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恰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關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司法解釋,對過去頒布的一些司法解釋進行清理。在這個背景下,針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個案請示對法釋(1999)7號批復的適用作進一步詮釋,很有必要。
二、案件基本事實
1994年6月24日,臨泉縣供電局與安徽省農業(yè)投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臨泉縣供電局向安徽省農業(yè)投資公司借款200萬元用于阜陽至宋集輸變電項目,期限為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100萬元,1994年7月至1998年7月100萬元;合同未約定利率,如臨泉縣供電局不能按期歸還借款,安徽省農業(yè)投資公司按拖欠貸款余額收取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安徽省農業(yè)投資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1994年7月13日分別將100萬元和90萬元合計190萬元的農電調節(jié)基金款項,轉入臨泉縣供電局的賬戶。借款到期后,臨泉縣供電局未能還款。1998年6月22日,經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準,安徽省農業(yè)投資公司與安徽省鐵路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設投資公司合并,組建安徽投資集團,以安徽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投資作為資本金。2003年3月25日,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fā)出“貸款對賬簽證單“,對賬單載明貸款余額205萬元,應收未收貸款利息25950元。時任臨泉縣供電局局長的張修法于當日在該對賬單尾部簽署“通知收到”字樣并署名。2005年3月24日,安徽投資集團以臨泉供電公司為被告向合肥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臨泉供電局償付涉案合同項下借款本金190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7367萬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法院判決情況
合肥中院一審確認借款合同有效以及臨泉供電局違約,并認為:債權到期后兩年內,安徽投資集團未向臨泉縣供電局主張權利,超過了訴訟時效,但臨泉縣供電局于2003年3月25日簽收了安徽投資集團向其發(fā)出的對賬簽證單,因此可視為臨泉縣供電局對本案債權重新進行了確認,該債權受法律保護。自臨泉縣供電局簽收對賬單之日至安徽投資集團起訴時不滿兩年,故安徽投資集團主張的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判令臨泉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安徽投資集團借款本金190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315225元。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從“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內容看,并無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時任臨泉縣供電局局長的張修法在該“貸款對賬簽證單”簽署“通知收到”字樣,不能表明臨泉縣供電局有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雙方已就涉案款項達成新的還款協議,該行為不是催收到期貸款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的規(guī)定,不能視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涉案債務的重新確認。安徽投資集團對涉案款項已喪失勝訴權。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安徽投資集團的訴訟請求。
四、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及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是:安徽投資集團在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后,向臨泉縣供電局發(fā)出“貸款對賬簽證單”,臨泉縣供電局簽收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對原有債務的重新確認?
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討論,形成兩種意見:
多數人意見認為: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單”應作廣義理解,即理解為債權文書的概括稱謂,其形式包括但不僅限于“催款通知單”。本案中,安徽投資集團發(fā)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從其所載內容分析,其中注明包括“省農調200萬元”,即其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債權本息余額等內容,故應認定該“貸款對賬簽證單”具有債權人安徽投資集團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只是債權人安徽投資集團對債權人臨泉縣供電局貸款情況進行了解。因此,該“貸款對賬憑證單”的法律意義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單”是相同的,也即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fā)出“貸款對賬憑證單”,其真實意思表示就是向臨泉縣供電局主張權利,請求臨泉縣供電局對未還的農電調節(jié)基金貸款進行重新確認。對于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通知收到”的行為,由于其簽收時并未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簽收行為系對原有債務的重新確認。從另一方面說,即使“通知收到”的表述不夠明確,但是從民事審判一般應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角度出發(fā),在對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時,也以作出有利于債權人的理解為宜。
少數人意見認為:從安徽投資集團發(fā)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內容看,沒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而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確,不能表明有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規(guī)定精神。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號函答復安徽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所稱“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指,債權人要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并愿意繼續(xù)履行債務。你院請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集團公司)2003年3月向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發(fā)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其名稱和內容均無催收貸款的明確表示。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貸款對賬簽證單”,但不能推定為其有償還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貸款對賬簽證單”簡單理解為就是《批復》中的“催款通知單”,也不能把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和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視為對原債權債務的履行重新達成了協議。
六、評析意見
(一)法釋(1999)7號《批復》的理解與適用
訴訟時效作為消滅時效,是指在法定期間內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則產生相應法律后果的制度。訴訟時效制度在各國民法的規(guī)定中,均為強行性規(guī)范,不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其強行性表現為,訴訟時效的期間不得由當事人約定,訴訟時效利益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拋棄。那么,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進行履行,法律是否予以保護?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边@條規(guī)定肯定了當事人自愿履行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受法律保護。法釋(1999)7號《批復》則從“對原債務重新確認的角度”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予以保護。這個《批復》是針對河北高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作出的答復意見,內容是:“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與該批復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7)4號批復《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號函復重慶高院,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務人向債權人發(fā)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可參照法釋(1999)7號批復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上述批復不同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無論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還是債務人在逾期貸款催收文書上簽收,其著眼點均在于雙方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當事人雙方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受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是成立了一個新的合同關系。這種觀點建立在勝訴權消滅說的基礎上。按照勝訴權消滅說的理論,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只喪失了勝訴權,即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但并未喪失其實體民事權利,也沒有喪失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變成了自然之債。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是就原債務的履行達成了一個新協議,產生了一個新的合同關系,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因此,當事人雙方達成的這個繼續(xù)履行原債務的新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在適用該批復時應注意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否足以形成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借貸雙方對逾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是一個雙方法律行為,只有雙方對履行原債務達成一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認定為成立了一個新合同,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應有明確的催收表示,應結合文書的名稱和內容綜合判斷;第二,逾期催款通知應得到債務人的認可和同意,有愿意繼續(xù)履行的意思表示。
目前也有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的效力應采抗辯權發(fā)生說,債務人在逾期催款文書上的簽收行為是對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事后放棄,義務人沒有行使此項抗辯權,則在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義務人仍然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即為違法。筆者認為,這種學說與勝訴權消滅說在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的保護方面并無矛盾。
(二)貸款對賬簽證單無催收意思,不應視為安徽投資集團主張債權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互發(fā)對賬單進行對賬結算的情況很普遍,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對賬單能否作為催收文書的認定也不完全統(tǒng)一。本案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fā)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能否認定為《批復》中所指的催款通知書,應結合“貸款對賬單”的用途和內容來進行判斷。根據銀監(jiān)會、銀行等有關人士提供的咨詢意見,貸款對賬簽證單是反映資金的進出走向和數額的文書,用于借貸雙方核對賬目,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催收貸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單或催收逾期貸款通知單。本案貸款對賬4簽證單的內容,反映了貸款本金數額和債權人單方計算的利息數額,但并沒有催收或要求繼續(xù)履行的明確意思,因此,本案貸款對賬單不屬于(1999)7號《批復》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
(三)債務人簽署“通知收到”的行為,不具有償還過期債務的意思
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的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單”上簽署“通知收到”,不同于普通的簽字或蓋章行為,一是其對貸款對賬單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數額是否認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通知收到”的表述反映了債務人接收對賬單的客觀事實,但推斷不出其有同意繼續(xù)履行債務的意思。
因此,債務人在沒有催收內容的對賬簽證單上的簽收行為,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原債務的履行進行了重新確認。
(四)維護訴訟時效的制度剛性,對超過訴訟時效債務的保護應適度從嚴
在此案的審查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應作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解釋,對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意思不應過于苛刻,只要債務人簽收了就應視為其同意履行債務。
我們認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是司法實踐應該堅持的一個基本價值取向,當債務人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時,應盡量作有利于債權人的解釋,這一價值取向無可厚非。但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屬于自然債務,對自然之債的保護應不同于普通債權,要適度從嚴,以維護訴訟時效的制度剛性。法律設置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安徽投資集團在債權到期5年內一直不主張權利,是對自己權利的怠于行使,其應對自己未及時主張權利承擔相應的法律風險。從維護訴訟時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剛性出發(fā),也不宜認定安徽投資集團發(fā)出貸款對賬簽證單、供電局簽署“通知收到”的行為是當事人雙方對逾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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