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
2009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工地,因索要工程款問題與張某發(fā)生糾紛,并將張某打傷,致張身體多處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上限)。后被抓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經(jīng)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0 668。68元;北京某城建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簽訂通州區(qū)某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某建筑公司下屬水電、土建兩個施工隊;被告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員工,且系水電工程負責人朱某某管理的水電工程施工隊施工員、勞務方面負責人。
二、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賠償其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依法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某建筑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因此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責任,同時被告人周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判決認定: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定市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醫(yī)療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0668。68元。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被告人周某均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該判決已生效。
三、意見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兩個法律適用問題存在不同意見。1、被告人周某作為某建筑公司員工,同時又是刑事被告人是否對其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故認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員工,在索要該公司工程款過程中與被害人發(fā)生的沖突,系職務行為,故賠償責任由其公司承擔。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應當與其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被告人周某因索要工程款而對被害人毆打的行為是否是執(zhí)行職務行為。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周某故意傷害他人系個人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是按建筑公司指派在執(zhí)行職務。
針對上述爭議問題,我們認為,被告人周某系本案被告人,同時又是某建筑公司的員工,且又在執(zhí)行職務工程中致人損害,故其應當與其所在建筑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被告人周某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賠償其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純民事訴訟案件,有其獨有的特點,其訴訟程序仍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程序進行,且必須依照刑法規(guī)定優(yōu)先適用的原則,只有在刑事法律無規(guī)定的情況下比照民事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根據(jù)刑法第36條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jù)情況判處賠償經(jīng)濟損失。”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也明確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作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首當其沖應承擔賠償責任,此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基礎。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死亡,構成殺人或傷害罪的情形,法院往往也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判令被告人與所在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依法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某建筑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因此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責任,同時被告人周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對職務行為的理解,理論上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一,“法人主觀說”認為,以法人的意思表示為標準,執(zhí)行職務的范圍應以法人所指示辦理的事件來決定;其二,“法人工作人員主觀說”認為,以法人工作人員主觀愿望為標準,執(zhí)行職務原則上應依法人指示辦理的事件決定,但法人工作人員是為法人利益而為之也可認定。其三,“客觀說”認為,以執(zhí)行職務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為標準,如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法人指示辦理的事件相一致,具有職務的形式,就應當認為執(zhí)行職務的范圍。通說為“客觀說”。從保護被害人利益,保障被害人權益的角度考慮,我們贊同“客觀說”,就本案而言,只要周某索要工程款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其所在建筑公司指示辦理的事件相一致,其行為即可認定為執(zhí)行該公司職務。但關于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是否必然因其犯罪行為而使其所在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問題,關鍵在于“職務行為”與犯罪行為的內在關系認定上,一般認為,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內在關聯(lián)性”,即行為人所執(zhí)行的職務是否增加犯罪行為的危險性,雇傭人是否預見,并妥為防范。本案中,被害人張某系北京某城建公司的會計員,在交付工程款項過程中,選擇支票交付方式將工程款分別交付與水電工程施工隊施工員、勞務方面負責人周某和其他單位工程負責人,但事發(fā)當時,時近年關,收款方均想要回工程款以便支付給急待回家過春節(jié)的工人,但由于張某的疏忽,將本應交付給兩方的工程款支票全部交予另一方,致使被告人周某未能完成某建筑公司交辦工作任務,因此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周某在情急之下動手將被害人張某毆打致傷。所以,從被告人周某的職務行為與其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內在關聯(lián)性”,其執(zhí)行的職務增加犯罪行為的危險性,故應當認定為周某索要工程款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且其所在建筑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合以上關于被告人周某是否應當承擔附帶民事賠償?shù)姆治?,其所在公司應當與其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我們認為,在刑事附帶民訴訟過程中,判令被告人及其所在單位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方面,刑事被告人依法承擔其行為引發(fā)的民事賠償問題,以便于與其他普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平衡;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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